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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 邓晓雄 ]——(2003-6-27) / 已阅123137次

    结束语 46
    主要参考文献



    第一章 绪 论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经济生活和国际分工的纵深发展,促进了国际服务贸易规模日益扩大和交易额的急剧上升,使服务贸易的增长速度远超过货物贸易的增长,特别是由于高新技术的日新月异,使许多过去无法作为贸易对象的技术和信息成果,如今均可转化成为国际服务贸易的内容,从而使国际服务贸易的种类不断增加,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1。尤其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更有突飞猛进的发展。1970年,世界服务贸易总额只有710亿美元,而到1980 年则猛增至3830亿美元,10年间增长5倍多。1980-1993年,世界服务贸易年平均增长7.7%,而同期货物贸易年平均增长只有4.9%2。1998年,世界服务贸易额达到12900亿美元, 在全球贸易总额中的比重约为五分之一3。随着新科技革命和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世界贸易还将进一步由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倾斜。
    1986年开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8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决定将服务贸易及其有关问题列入谈判重要议事日程并成立单独的谈判组。经过7年的艰苦谈判,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部长会议上,117 个国家和地区在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上签了字,《服务贸易总协定》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我国在1986年提出恢复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缔约国地位的要求后,一直以积极的姿态参加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项议题的谈判,并且签署了“最后文件”。中国与其他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一样,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起草者和创始方。我国同其他各缔约方谈判了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减让问题,并于1994年9月13日提出了正式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减让表。现在,中国已与美国、欧盟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达成协议,这意味着中国即将跨进世界贸易组织的大门。《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我国的服务业及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将大大加强,在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同时也必将给国内服务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本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则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所面临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WTO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有具有最高效力、体现其价值取向、对具体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并构成该法律体系基础的基本原则。WTO法律体系也不例外。WTO的基本原则散见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因此,世贸组织各协定共同构成了WTO基本原则的渊源。WTO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准入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关税保护原则、公平解决争端原则等。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各项: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的另一方4,这就是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WTO体制下,该原则具有无条件性、无歧视性、多边性、自动性的特点,缔约国的一方取得缔约国的另一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其他缔约国也自动取得这些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当然,在WTO法律体系中,最惠国待遇也有一些例外规定。最惠国待遇使得除本国之外的任何缔约方在本国市场上进行公平竞争,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产品、投资和税收等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产品、投资和税收等方面的同样待遇5。国民待遇是WTO另一重要基本原则。如果说最惠国待遇原则使得除给惠国之外的所有世贸组织成员方享有平等待遇,那么国民待遇则使得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享受与该进口国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具有平等性和互惠性,即各成员方一般相互给予对等的国民待遇。但在WTO体制下,国民待遇也有许多例外规定。
    (三)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原则是指缔约方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对其他缔约方参与本国市场竞争的宏观掌握和控制要适度。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各缔约方增强对外贸易体制透明度,减少或取消关税、数量限制和其它非关税壁垒,通过各国对开放本国特定市场作出的具体承诺,切实改善各缔约国市场准入的条件,逐步加深开放市场的程度,从而达到各缔约方公平竞争的目的。
    (四)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缔约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律、法规、法令、条例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必须予以正式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的存在。
    (五)贸易自由化原则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限制和取消一切妨碍和阻止国际间贸易开展与进行的所有障碍,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贸易自由化原则要求通过削减关税,弱化关税壁垒,取消和限制非关税壁垒,最终实现贸易自由化,从而达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的目的。


    第二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古老原则,它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至12、13世纪。早在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就出现了原始形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只适用于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本国经商的同等权利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其形式和内容简单,适用范围狭窄,不同于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6。当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阶段之后,为摧毁重商主义7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才得以普遍流行和广泛适用。从17世纪开始,在双边贸易条约中插入相互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成了国家处理贸易关系的普遍实践。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使上述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而且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具体体现。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上都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对某些国际协议则予以例外处理,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本条约不适用于有关税收、投资保护和司法协助的国际协议;也暂时不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附则中没列入的,而由其他国际协议管辖的具体部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初期,曾有不少西方国家要求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美国由于其服务业力量强大,主张实行对等开放,即只对愿意对等地向美国开放服务业市场的国家提供最惠国待遇,欧共体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认为服务贸易难以实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应采用互惠方式以杜绝“免费乘车”。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采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因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将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达到一定水平的自由化, 就不能分享《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减让措施,而以发展中国家目前的服务业发展水平,实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仍有许多困难。最后,经过彼此争论与妥协,将最惠国待遇条款定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8。
    在最惠国待遇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最惠国待遇,一种是欧洲式的,即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一种是美国式的,即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9。但美国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已逐渐发展到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1923年美国和德国签订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协定,规定“同时和无条件地,不需请求和补偿”给予最惠国待遇10。根椐美国贸易法规定,美国给予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共产主义国家)以最惠国待遇,是以该国是否有移民自由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美国总统认为该国有移民自由,就可以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每年必须对该国的移民状况进行一次审查,以确定是否将最惠国待遇延长一年11。美国就是根据这一规定,给予我国最惠国待遇的。根据中美两国于1980年2月签订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双方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对相互进口或出口的产品在关税、手续和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允许对方金融机构在本国开展业务等。但这种最惠国待遇每年都要进行审查12。在这里,审查是指国会对条款的审查,是其国内对国际法的适用问题,而并非是指对条款内容的审查,因此,也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在批准国际协定时明确规定,若协定与美国国内法相冲突,适用美国法13。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是用来概括最惠国待遇规则内在特征使用的词,不能与其赖以存在的外在条件(如受各种政治、经济或法律条件的限制或干扰)混为一谈,二者是并行不悖的14。如前例,美国给予我国的最惠国待遇,虽然附加有审查条件,但从内在性质上分析还是属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中的实施是必然的。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又规定,一个国家可以在10年过渡期内维持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15。自1993年12月15日以来,已有77个国家提出了关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免除项目,其中发达国家列入的免除比发展中国家多16。毗邻地区交换、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政府采购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影响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人类健康的服务”。换言之,这些理由可以排斥最惠国待遇的实施。这使得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往往是不可能得到执行的。
    根椐《关于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第1条第(1)款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第(1)款之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适用交叉报复,即可以实施部门间的补偿或跨部门报复,这就使得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受到干扰。
    根据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特别301条款”的规定,对于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或拒绝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和公正地进入市场,对美国产品造成很大负作用的国家均被列为“优先考虑”的国家,与这些国家谈判,一旦谈判破裂,就可对该国实施报复17。由于国际服务贸易中较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美国政府动辄利用“特别301条款”实施跨部门的交叉报复,以获取贸易领域的最大利益。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该附件是关于最惠国待遇豁免的规定,即一个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时可免除第2条第(1) 款规定的义务条件。由于最惠国待遇第2条第(1) 款规定了有寻求豁免的无限可能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普遍适用范围必将受到破坏。对可能任意提出豁免的限制只涉及现行措施。第(2) 款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适用的任何新豁免事项将在该协定第9条第(3)款中做出规定。该第9条第(3)款是关于豁免权利的授予和审查的规定,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决定豁免一个成员承担本协定或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义务,但此决定应由四分之三成员批准……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应该每年对豁免权利进行审查”。根椐上述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在1993年12月15日以前不能确定它们需要豁免的事项,它们就要满足《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的严格条件。几乎所有成员方都开列了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美国明确通知其他成员方,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海运、民航运输、基础电信和金融服务,美国希望通过双边互惠安排给予其他成员方市场准入,防止“免费搭车”18。许多国家在对外国银行发放进入市场许可证的规定时仍实行互惠办法。互惠条件使一些国家在其本国的银行未获得与另一国的银行同样广泛机会的情况下,禁止对方银行进入其市场。这种条件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互矛盾的,但却被明确认为是一个国家提出愿意遵守的管理制度的一个部分。因此,继续谈判金融服务的目标将是取消所有成员国管理制度中对外国银行的互惠办法19 。该附件第6段规定:“原则上这类豁免不应超过10年。并且无论如何应在以后进行的各轮贸易自由化谈判中商定”。可见10年并非固定的时期,而是可以延长的。
    (二)政府采购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第(1)款指出,第2条(最惠国待遇)、第16条(市场准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实现政府目的而进行的服务采购、政府以非商业性再销售为目的的采购、或为非商业性再销售提供服务的采购,以及为非商业性销售提供服务的采购的法规、规范和要求。第13条第(2)款提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应举行关于服务贸易政府采购的多边谈判。也就是说,《服务贸易总协定》所规范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及市场准入条款只适用于以商业销售为目的的商业再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行为,而不适用为了政府使用目的的行为,即不适用于约束政府机构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及要求。第13条还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2年内,应就本协议项下的政府采购服务问题进行多边协商。实际上,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政府采购协定》,已经将适用范围从货物采购扩大到服务采购,但是服务采购的门槛要高得多,就中央政府采购而言,货物采购的门槛价值为13万特别提款权,次中央政府实体的货物采购门槛价值为20万特别提款权,公用事业实体的货物采购价值门槛价值大多为35万特别提款权。而服务采购合同的门槛价值在许多场合为500万特别提款权20 。这意味着各国在服务采购方面可以更多地优先采购本国服务。而且《政府采购协议》属复边协议,只对自愿参加的国家才有约束力,效力有限。有关统计表明,现在政府采购平均已占各国GDP的10%-15%21,在经济贸易发展中有重要地位。发展中国家要善用政府采购中的差别待遇,为本国经济服务。
    (三)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规定,不阻止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参与该类协议,不阻止任何成员方参加由双方或多个参加方为建立劳动市场完全一体化而订立的协议。这意味着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对经济一体化组织外的任何成员方,不应提高在各服务部门中在组建一体化之前已实施的服务贸易壁垒水平。也就是说,经济一体化协议不应构成对一体化组织外的成员方的新的服务壁垒。经济一体化协议的参加方对其他成员方从此项协议中可能增获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
    (四)毗邻国家间服务生产和消费的交换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五)其它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C)为服从与本协议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定的需要”。第14条附则规定了协定不得解释为影响国家安全的服务。也就是说,影响公共道德、公共秩序、人类生命健康、动植物生命、国家安全的服务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其中(A)项涉及一国的内政,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一般各国都较少运用。而最常用的是(B)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各国纷纷运用技术标准来达到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和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双重目的,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上的优势,实行严格的技术标准,对发展中国家有较大影响。
    三、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2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国政府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五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等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里也都规定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同时又规定,缔约任何方由于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根据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其邻国的优惠不适用最惠国待遇24,这些规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我国全面地参与了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并且在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内的整个一揽子协议上签了字,在服务贸易中已列出10多个服务部门的肯定式市场准入清单,而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尚在继续,在最惠国待遇问题上,许多国家都对我国提出了各项要求,而且许多要求过高25 。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下列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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