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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民事诉讼模式之转型

    [ 秦永 ]——(2003-6-18) / 已阅37279次

    其次,举证责任的发生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作出裁判所设定的标准,即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之义务以及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12它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得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时,导致法官在必须作出裁判的要求下,必须作出的要么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出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要么由当事人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确认方法。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发生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因举证瑕疵导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时才出现。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中(比如说特殊侵权),法律则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对争议事实真或伪具有直接充分的证明力的证据的提出义务由谁承担,但这毕竟不具有普遍意义。
    从一般诉讼过程来看,举证与举证责任的发生是有先后之别的(如图例):
    A. 起诉→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因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承担不利之诉讼后果;
    B. 起诉→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法官已能就双方所举有效证据对争议事实形成内心确认)→作出裁判
    从这个图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它可能会导致A、B两种结果出现,在这一过程中,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不但有先后之别,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并且这一过程也许还会出现反复,但肯定不会无休止的继续下去。
    其三、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还会发现,举证与举证责任实际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的不同角度所得出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即便举证责任是出于划分当事人之间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事实的举证义务的负担,也不能把它理解为与权利相对的义务。日本的中岛弘道先生分析说,尽管举证责任“对负担的人有相当强的拘束,驱使他走向举证行为。从而乍一看与义务相似,但是,它与义务有本质的不同。虽然应该认为是很强的义务,但是,它是对自己负担的义务,不是对他人负担的义务(即本来意义上的义务)。”13只不过举证责任对争议事实的最终裁判有着更为实际的意义,“有主张即有举证”的诉讼要求也使得举证更像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我们要改变过去民事诉讼中法官大包大揽的诉讼模式,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明确划分举证责任的负担就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这样一来,就把具有初步的合理证据材料视作是提出起诉或反诉的必备条件。而在第二条中则原则性地阐述了在该《规定》所贯彻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将当事人举证与诉讼的法律后果紧密地联系起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第二款)。由此,因举证直接牵涉到最终裁判后果,当事人便不得不以主人的姿态积极地进行举证,成为实质上的诉讼权利主体。同时,司法公正始终是诉讼活动不变的价值主题,在一般性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又规定了在特殊侵权领域及一些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充分地显示了现代民事诉讼兼顾“私益”与“公益”的倾向。在现实生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实力对比往往是不对称的,或者是继续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举证是不合理的,这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公正解决,这既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现代社会(特别是一直奉行严格当事人主义的西方国家)对实体公正的呼唤的结果。
    2、 举证时效的规定
    证据的提出若无时间上的限制,实际上与诉讼效率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同时还会给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人为的妨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损害,破坏了公平诉讼的原则,甚至会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提供可乘之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质上奉行的就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弊不再赘言。《规定》显然重视到了这一问题,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新的证据的提出、证据交换等都做了细致的规定,但在其中也充分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原则。
    在《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两种举证时限确定方式:一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认可形成;一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指定,但不得少于30日。这两款规定中,既充分照顾到了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情形下举证活动的合理时间需要,又给他们提供了一定自主选择的空间,体现出浓厚的私法契约精神。但是,明确举证时限的意义并不仅止于此,它直接导致的是:“逾期提交的证据”其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在《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此一来,如果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才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那么该证据材料法官将不会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这些证据材料无疑就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这对当事人自己来说,后果必然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也将会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地收集证据,并按期提交法庭。另外,我们也发现,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不是绝对的(加着重号部分),也就是说,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是逾期提交的,也不必然丧失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若一方当事人仍愿进行质证,则法官也应当充分尊重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一规定使得民事诉讼的推进过程呈现出浓厚的当事人主体色彩。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的当事人为在诉讼过程中达到“突然”效果,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往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隐瞒关键的证据材料,到开庭时方以“新的证据”的名义提出,这种做法也常使对方当事人在突然之间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要么依其“新的证据”作出对被突袭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要么给被突袭方以准备时间,再次开庭审理。但这两种选择要么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本质,要么人为的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皆不可取。因此,对什么证据是“新的证据”就很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使诉讼行为沿着符合民事诉讼性质的方向推进。《规定》第四十一条就分一、二审程序对“新的证据”做了明确的解释,从该条规定来看,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有:(1)、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有:(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提交的时限,其中规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至迟应在开庭审理时或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若在此期限内不提交的,同样失去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但第四十三条从公正角度考虑,还是给法官裁判留有了一定空间,在该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即为“新的证据”的“视同条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明显不公”是仅就案件的具体司法后果而论,且这种“明显不公”是因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而使证据丧失作为证据的效力所致。当然,这些都只能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规定举证时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确保诉讼高效、及时推进,最大限度的节省审判资源,并确保庭审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展开。在一些复杂、重大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必然也十分的庞杂,一次开庭审理往往无法完成证据的审理工作,若全部证据都等到开庭审理时才进行质证,法官的工作量也会极大增强,从生理角度考虑,也不利于法官、当事人以清醒理智的状态进行法庭审理,效率也不会高。对这些工作量较大的案件,若能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无疑会使庭审的工作量大大减轻,同时因为双方争议点都已明确,庭审过程也会因方向明确而更加高效。在《规定》的第三十七至四十条即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做了相应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规定》中,庭前证据交换的进行一般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法官个人认为有必要即可组织进行。只有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才可依职权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且在证据交换日期的确定上,也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许可形成和由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情形,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也不是“无所作为”的。此外,证据交换之日便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证据交换次数也不是没有限制,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3、 体现当事人权利自主的一些其他规定
    在《规定》中还有不少条款充分体现出了当事人权利自主的精神。比如说第八条中体现出的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即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自认和同意另一方撤回对己方陈述的自认;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条直接表述的虽然是法官的告知义务,但其中反映的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并且是在“不告不理”原则内涵下所作出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是客观上的原因,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情有可原,不能以对法学家的要求去要求普通民众,但这时法官也不能像传统模式中的超职权主义做法:迳行更改当事人诉请,甚至出现所判非所请的情形。在这一规定中,便将之转换为法官的告知义务,至于是否更改,决定权则在当事人。

    (二)、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
    在分析传统的民诉模式时,我们知道,由于在立法上的过浓国家干预色彩,法官职权行为过度膨胀,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整个诉讼过程甚至成了法官的独角戏。而在对《规定》的分析中,我们又发现,在当中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精神,而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意味着法官职权行为的弱化与规范化,使法官回归到中立、公正的裁判者的角色中来。在诉讼活动中,“冲突主体对现实法律处置的最佳预期也仅仅以现实规范的最大权益容量为基础。相反,人们所惧怕的是,一旦法官有了超越现实法律规范的权力,在‘正义’的幌子下就有可能使各种擅断行为合法化……历史经验总是不断地提醒人们不要把正义的希望寄在任何人的主观决断上,即便他是值得信赖的法官。”14
    上面所引的精辟论述也提示我们,作为肩负公平、正义使命的法官,他的职权行为是需要有制度的规范的,法官职权行为的膨胀,绝对的自由心证带给我们的只会是法律的篡越和司法的神秘化,这绝不会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所希望看到的。首席大法官肖扬2002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作的题为“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演讲中,讲到司法工作的特征时,他列了七点,其中第一点就是“司法工作的中立性”,认为“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居中裁判,不偏不倚。”15而在超职权主义的民诉模式下,庭审甚至于演变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较量,法官中立性的有无也就不言自明了。故,从法律的角度看,要使民事诉讼能按其本来面目推进,除了确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外,最为紧迫的便是使法官的职权行为是在法律的规范下行使,也只有法官职权行为在法律规范下成为有限的时,当事人在法律上确认的主体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才会得到真正实现。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职权的行使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呢?从诉讼的推进过程来看,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准立案受理后,法官在当中的职责主要可分为两个大的阶段:一是从决定受理案件后所要做的开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主持庭审的进行;二是在庭审过程结束后对庭审中获得确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这两个阶段也可简单的将它理解为“裁判前的工作”和“裁判工作”。我们在分析《规定》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时也就以这两个阶段来展开。
    1、 裁判前阶段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从上面的分析中,这一阶段实际上又可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审前准备阶段,一是庭审阶段。下面我们分别对之进行分析。
    (1)、审前准备过程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在超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下,由于法官职责使命的要求,法官不但成为庭审中的主角,而且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便已积极主动地对证据的收集调取展开了工作,并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形成了对争议事实的“预断”和最终裁判的初步方案,这样不但违背了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而且极易使法官卷入到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之中,丧失中立性,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在《规定》中,法官在审前准备过程中的角色显然已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体现出的是民事诉讼由当事人权利主导,当事人始终是诉讼过程中的当然主角(裁判的作出除外),法官的主要使命不再是去积极、客观、全面、正确地收集调查证据,并依职权作出绝对公正的裁判,而是转为在庭前准备过程中依法引导、协调、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在一种公开透明、公平的程序环境中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而努力。这些转变我们可以从《规定》的下述条款中探知一二。
    ①、法官依职权取证行为的收缩。在《规定》第十五条中,法官须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发生了极大地收缩,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仅限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两类,从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规定》下,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行为一是出于法官社会公益使命的要求,一是出于法官主持诉讼、保证诉讼的公正性的要求。尽可能的避免过早陷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利益冲突中,强调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中立性、公正性。并且明文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调查与实体争议相关的证据。从这一点上看,无疑是诉讼的一个“好”的开始,与过去法官大包大揽的做法显然不同。
    在《规定》第十六条进而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一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法官“消极的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即法官在诉讼中应做的是去判断“是”与“非”,而不是去证明“是”与“非”。16
    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出法官“社会正义承负者”的角色使命。在该条中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一规定让我们充分地感受到民事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私益”为主的同时也注重“公益”目的实现的特点。
    ②、法官服务职能与告知义务的强化。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服务职能的强化,最直接的表现便是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提供便利条件,其中较为显著的是法官告知义务的强化。《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这一规定中,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是法定的义务(应当),通知中包括的详尽内容使当事人在开庭之前的准备工作变得方向明确,并且很有责任心——举证直接关涉到诉讼的最终结果,整个过程呈现出一种透明公开的气氛。
    此外,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依自身力量去调查取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但诉讼的最终结果又与证据的充分与否、证明力的大小直接相关,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无力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而导致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又违背了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规定》中除明确限定法官职权取证的范围外,还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同时,我们也明白,权利的赋予固然重要,但若只设定权利,却不提供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那么,这项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就形同虚设了。所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说就体现出了转型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有效保障。在该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2)、庭审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职责就是组织双方当事人有序高效质证,确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点所在,确认合法的证据材料,主持辩论,为裁判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规定》在其中体现法官职权的规范化的主要是:在质证中贯彻“当事人质证”,确立争议焦点,给双方提供充分的必要的辩论。在传统模式下,这一过程常常变为是法官验证自己预断的过程,质证中,要么是当事人完全倚赖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而使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无足轻重,要么是形成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进行质证(即法官也成了质证主体),使得法官丧失中立性,形成法官专断的庭审局面,这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实现争议的实体权利是十分不利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分别就质证主体、质证顺序、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质证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质证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样,法官在质证过程中的地位就规范在“组织者”这一角色上。对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性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也做了说明:这些证据应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这就进一步避免了法官成为质证主体的可能性。同时,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就调取证据的情况向双方当事人作说明。使诉讼的过程更加公开、透明。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则对质证的内容和质证的顺序作了清晰的规定。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质证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是否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是否合法,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系,它对待证事实有没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如何等,这一规定不但是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诉讼行为的引导和规制,同时也是对质证过程中法官职权的明确。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质证顺序将使质证清晰、高效地推进。
    2、 裁判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庭审结束后,若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或庭下和解,则法官的核心工作就是得对庭审中经过出示、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依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在这一过程中,证明标准、认证规则及法官心证如何获得当事人的确信一直是传统民诉模式的心腹大患。证明标准如何直接关涉到法官在诉讼中的定位,而认证规则与心证过程的不公开则一直是当事人对法官裁判公正性产生怀疑的“合理”依据,它进而又影响到社会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很大的影响。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认证规则和法官心证的不公开,也给法官裁判行为的随意性存留了生养空间。《规定》的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就针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我们仅就其中反映出促进我国民诉模式转型的两个典型方面来讨论。
    (1)、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
    《规定》的第六十三条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一规定被立法者解释为“以法律事实为定案的事实要件”,17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要求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而不再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我们在分析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时曾对客观真实标准给诉讼实践带来的众多问题作过探讨,那么,“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是否能避免问题的重现?
    法律事实问题上的客观主义主张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具有客观存在的根本性质,法律事实的认识和确认标准是“客观真实”(亦即要真实再现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原貌),即使这种绝对真实的诉讼标准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无法实现,也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其认定的标准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统一。18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事实只是在现有可以证实的事实要件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表述”,它仅是法官在现存事实要件基础上对诉讼双方的“主张事实”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客观真实论实际上是用一种预期的确定性(客观真实标准是一种“未经证实”的标准)来证明现实中不确定的事物的确定性,但对于这种预期的确定是否即“真实”本身,这又成了不确定的东西。显然,绝对真实目标所表达是一种诉讼证明的愿望,而将一种理想愿望认做司法实践的理性归依,其结果自是明白无误的。在以当事人权利自主、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再以客观真实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则更加不可能,因为法官所掌握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来自当事人,要确保当事人证据的绝对客观真实,显然就是不可能的。
    而“法律真实”标准则充分看到了诉讼中证明客体的复杂性与历史性、诉讼证明资源的不充分性与诉讼过程的时效性,认为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事实状态仅是法律真实的状态,即这种真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确立的法律事实。在诉讼中,它直接体现为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仅是在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的基础上所能得出的事实状态。由于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这种“过程的公正”使当事人对于按法律真实标准认定的案件事实更能接受。“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法官所主要考虑的并不是最后认定的事实是否与冲突真实过程一致,而更主要关注的是这些事实在法律形式上是否得到了完善的论证,因为这才是决定判决有无被撤销可能的关键因素。”19法律真实是追求法律权威和制度理性的结果,是自然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
    (2)、经验法则和法官职业道德的引入
    《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这样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中的后一句与《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又形成了新模式下“心证公开”的原则要求。
    经验法则通常是指一般经验法则,它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准则。由于它是从人们日常生活或法律实践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了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的事物的发展的通常趋势和规律,因而,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范畴。20这种规则的应用,不仅在法官认证过程中有,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方面《规定》中也有适用。《规定》的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类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在法官认证过程中,经验法则、心证公开的要求及法官职业道德的引入,实质上是从外和内两个方面强化了法官审核认定证据、得出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自由心证过程的规范化,形成了对法官心证的内外监督。经验法则在《规定》中的详细规定,一方面使法官心证有了明确的方法依据,另一方面,由于法官认证规则的公开,无形中对法官心证的恣意倾向形成了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而心证公开的要求则使得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但要能“说服自己”,使自己获得确信,更要努力使自己的裁判能“说服当事人”,免除当事人对法官裁判不公正的“合理怀疑”。法官职业道德在这里获得强调,更体现出社会对法官职业神圣性的一种认可。肖扬在一次演讲中说,“法官是传承公平、正义的使者,实现公平正义就是法官最大的德”。21这就要求法官要从当事人权益出发,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出发,严守法官中立、公正的立场。它在法律中的明确化,无疑将在法官的内心自省过程中增加有力的砝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会发现,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就如同在进行一次“拼图游戏”,所不同的是,法官所进行的这场“拼图游戏”是没有模本的,是在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原始素材的基础上,按法定的拼组规则来进行的。因此,这个过程又是一个创造性的发现过程。但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又面临着几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是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不可逆的,即这场“拼图游戏”的模本是不可重现的。法官审核证据并依之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是在原始案件事实遗留痕迹(证据)的基础上依照一套合理规则所作的最接近于案件事实原始面貌的法律表述,因此,这种表述注定是不完美的。其次,法官拼组案件事实图象的素材绝大部分源自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但由于客观原因,这些证据往往是不全面的,残缺的,甚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是彼此对立的;另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经常是片面的,具有误导性。因此,法官的拼图素材在绝大多数时候都是残缺的,并且当事人提供的拼组方案也容易将法官引入歧途。在这些问题的困扰下,法官要对案件事实作出尽可能真实的法律表述,并依其作出公正的裁判,就必须在法定规则的引导下,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才智,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中寻找出合法有用的部分,认真鉴别他们的拼组方案中不可能为真的部分,或是对为另一方可以确认为真的拼组方案内容所驳倒的部分予以排除,从中找出足以令法官确认事实应该如此——并且能让一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也能从法官的组合中确认“案件事实确实应当如此”——的事实组合方案,拼组出尽可能接近于事实原貌的“法律真实”图像。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拼图规则”的公开,而当事人也切实地参与到“拼图”过程之中,并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法官依法据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表述所作出的裁判,也就更容易获得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与合理性的接受,即使裁判的结果对他是不利的。

    结 语

    通过对《规定》出台前后所体现出的民事诉讼模式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规定》中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精神和法官职权规范化倾向,由于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核心作用,这一转变将引发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超职权民诉模式向以当事人权利自主、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主义为核心,以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价值追求的新型民事诉讼模式转变。这一转变也将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道路上的里程碑,极大地推动司法的民主化和文明化。同时,由于长期的饿超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历史的原因,这一转变在近一段时期内对当事人诉讼心理、法官角色转换、法院体制改革及社会认可等方面也可能会产生不小的冲击,而以“司法解释”突破现有法律来达到转变的目的,这种方法是否符合我国宪政体制的要求,仍值得商榷。限于水平,本文的探讨至此为止,敬盼醍醐高论的出现。

    参考文献:
    1、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
    2、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1年版;
    3、 李国光主编:《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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