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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代西方国际法的走向

    [ 吴越 ]——(2003-6-11) / 已阅37333次

    [9] [拉] consensus。
    [10] [英]monism, [德]monistische Lehre。一元论的先驱人物是凯尔森(Kelsen), Das Problem der Souver?nit?t und die Theorie des V?lkerrechts(《主权问题与国际法理论》), 1920;以及维多斯(Verdross), Die Einheit des Weltbildes auf Grundlage der V?lkerrechtsverfassung(《在国际组织法基础上的世界统一性》),1923。参见库尼西(Kunig),国际法与国家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2章第31段(前引1)。
    [11]自然法或者神授理论的代表人物有阿奎那(Aquin)、维多斯( Verdross )、格劳秀斯( Grotius)、苏阿瑞兹( Suárez )等。自然法观点认为,法的效力基础就是公理( Axiom),而公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或者是神的意志或者自然理性(natürliche Vernunft)的体现。另一位西班牙哲学家苏阿瑞兹则认为,国际法就是界于自然法与世俗法之间的法。而格劳秀斯则认为,符合人类理性对共同社会的关心才是(自然)法的渊源。在现代法学中,自然法思想已经不再占据中心地位。此外,法律实证主义(Rechtspositivismus)、社会学以及政治学也渐渐地疏远"自然"秩序。参见,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1章,第63段以下。
    [12] [英] dualism, [德] dualistische Lehre。
    [13] 二元论的先驱人物是特里佩尔(Triepel)。他早在1899年所著的《国际法与国家法》 (V?lkerrecht und Landesrecht, )中就提出了二元论观点。此外,我国某些学者提出了所谓"自然调整论"。依据这一观点,国际法与国内法仍然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律体系,并认为二者之间又存在密切的联系,可以相互渗透、互相补充,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曹建明、周洪军、王虎化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页)。总的来说,这种意义上的"自然调整论"其实质仍然不过是"二元论"的演变而已。
    [14] [英] transformation theory。参见,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2章第65段。
    [15] [拉] ius cogens。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比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3, 64条,这两个条款已经成为当今的国际习惯法。参见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1章第153段。
    [16]如车丕照,法律全球化,一元体系还是多元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重新思考。载〈清华法律评论〉,第4辑,2002年,第46页。
    [17]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5条1款承认"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法国现行宪法的前言(1958年)承认国际法的一般规则(通过对1946年宪法前言的援引)。见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2章第51段。
    [18]例如,任何国际法的地位均低于美国宪法,即国际法不得违背美国的宪法。参见库尼西(Kunig),国际法与国家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2章第52段。
    [19]错误的观点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可直接适用,参见孙南申,论WTO规则对我国经济法制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00年4期;另外比较:徐青,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载:法学,2001年1期。正确的观点是:贺小勇,论WTO协定与国内法的法律关系问题,载:政法论丛,2001年2期;宫万炎,论中国入世的法律安排,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11期;何秋婷,中国入世后的主要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1年4期。不过,所有的作者都指出了按照WTO规则来完善我国的国内立法的必要性,这无疑是中肯的。
    [20] 库尼西(Kunig),国际法与国家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2章第35段。
    [21] 联合国宪章第2条4项。
    [22] [拉] ius ad bellum。
    [23] [拉]ius contra bellum。
    [24] [拉]ius in bello。比较:Schindler, Abgrenzungsfragen zwischen ius ad bellum und ius in bello, FS Haug, 1986, 251 ff.
    [25] [拉]bellum iustum。
    参见,波特(Bothe),国际维和与反战争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8章第10段。
    [26] 参见,波特(Bothe),国际维和与反战争法,载: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8章第56段。
    [27] 联合国宪章第24条。
    [28] 联合国宪章第51条。
    [29] [英]sustainable development。该原则首先体现在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宣言第四原则之中: "In order to achiev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hall constitut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and cannot be considered in isolation from it"。比较 Report of the UN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UNCED), Doc A/CONF./151/26/rev. 1, Bd I。
    [30] 1992年的里约宣言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最大弱点就是得不到国内转化。国际法院副主席 Weeramantry在 Gabcikovo-Nagymaros案 (载International Law Magazine 37 [1998] 204)中投了特别反对票,他认为"The principl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s thus a part of modern international law by reason not only of its inescapable logical necessity, but also by reason of its wide and general acceptance by the global community."不过其余法官均不认为可持续原则已经是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31] 例如Herr/Hübner (主编),Der lange Marsch in die Marktwirtschaft. Entwicklungen und Erfahrungen in der VR China und Osteuropa, Berlin, 1999.
    [32][英]good governance。西方学者认为,所谓"良好治理"已经成了当今的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标准,因为这个标准不但对与贫穷作斗争而言具有意义,而且在过去几年的发展政策的实践中也已经显示出其作用。按照英语的字面意思,它是指"政府的优良领导"。所以良好治理就是指确立与实施国家职权并在实际上长期地有利于促进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虽然说这样的理解不免落于俗套,但是从过去十多年的实践来看,也正是政府的发展模式的失灵才使得人们呼唤良好的治理。长期以来,良好治理仅局限在个别项目(指世界银行的项目)或者个别领域(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政策)。现在,良好治理则从个别项目和个别领域中走出来,将目标对准了有效的发展与合作政策的一般必要条件。因此,评价政策是否成功不再是看政策带来的短期效益,而是看它是否有利于一个国家的长期发展。尤其是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为了促进良好治理经常进行实地考察,以确保其项目获得成效。同样,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以及国家的发展政策也效仿世界银行的做法。因此,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不仅规定了支持发展项目的条件,同时也从国际法上论证了这种条件的合法性。虽然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章程都禁止干涉接受项目的国家的内政,并且规定项目必须"要提高生产能力、生活水平以及工作条件"(世界银行章程第1条3项)并促进"货币稳定"以及维持"有秩序的货币兑换关系"(国际货币基金章程第1条3项),但是二者仍然坚持良好治理标准:经验表明,实施其章程所规定的项目不仅能够促进良好治理,同时也要求良好的治理。参见多尔查(Dolzer),国际法中的经济与文化,载,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6章第39段。
    [33]联合国的改革主要是围绕精简机构、改革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扩大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以及改革安理会中的一票否决制度进行的。精简联合国机构已经不是新鲜话题,尽管1985起联合国发起了新一轮精简机构的运动,但是情况仍然没有根本改变。此外,安理会的改革问题至今也没有结果。参见,克莱恩(Eckart Klein),国际与跨国组织,载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4章。
    [34]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规定,伦理、宗教以及语言上的少数民族有使用母语的权利。在欧盟内部,成员国的11种国语被承认为欧盟的官方语言。因此,欧盟的国民在与欧盟的机构打交道时有权选择所使用的语言并有权要求用这种语言进行答复。在欧盟正式的部长会议、国家元首以及政府首脑会议中,要进行11种官方语言的同声传译。
    [35]国际法上的文化权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大致包括武装冲突中的文物保护以及文物的返还以及和平时期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物的善意取得等问题。
    [36] 最迟到威斯特发伦和平会议(1648)才形成的欧洲公法([拉]ius publicum Europaeum, [法]droit public de l'Europe, [德]europ?isches ?ffentliches Recht)则说明那时的国际法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其基础就是各民族大家庭的、基督教的、欧洲式的联合。欧洲内部的纠纷解决规则为这种与文化相联系的法律秩序的奠定了基础。它同样包括了15世纪的、欧洲现代国家的武力化和欧洲向海外扩张的成分。当时的文明民族([法]nations civilisées,见1815年反对黑奴交易宣言)或者文化人民(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3项)以及现代国家和社会制度的标准都来自于欧洲。那时的社会进步、文化和国际法上的行为能力都是欧洲式的。这种歧视海外人民与社会的立场,即将文明法只赋予欧洲人的做法并不是为了维护民族间的对等,而是为了维持欧洲的殖民统治。在19世纪,随着欧洲科学技术的传播,欧洲和北美的国家模式(民族主权、三权分离、个人权利与自由保障)风靡了大半个世界(转引自魏智通,国际法,第1章第10段)。当然,当代的国际法则融入了多极因素,因此不能再认为是纯粹"欧洲式"的国际法了。
    [37] 参见克莱恩(Klein),国际与跨国组织,载: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4章第246段以下。
    [38]在90年代,争对英语不断侵入,法国强调法国文化是维持民族认同感的组成部分,法国的国际关系也因此也要符合维持法国文化的要求。法国人虽然英文水平都不错,但是经常拒绝将英文。参见,多尔查(Dolzer),国际法中的经济与文化,载:魏智通(主编),国际法,第6章第124段。
    [39] 德国前总统魏策克尔(Richard von Weiz?cker)2002年5月在柏林洪堡大学的讲话原文是:"Die Amerikaner schicken Sodalten, die Europ?ier machen sauber."
    [40]德国现任外长费谢尔(JoschkaFischer)2002年6月争对明间人士准备抗议美国现任总统的单边主义政策时答记者问的原文是:"In der internationalen Politik brauchen wir nicht wenig America, sondern mehr Europa."
    [41]读过国际公约的人,就会发现,这些公约的文字晦涩难懂。这并非是起草人的刁难,而是利益调和与法律概念妥协的必然。而欧洲大陆法系的国际法学家们从大陆法系的角度来诠释国际法概念,显然有助于我国学者研究当代西方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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