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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若干问题初探

    [ 李俊敏 ]——(2003-5-15) / 已阅25235次

    2、行为人单独或与人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控股价。其操作手法主要是:第一步,筹集资金并打入到在各地开设的股票帐户;第二步,暗中吸筹,在此阶段,行为人往往利用资金优势和相对的持股优势采取故意打压股价的方式吸筹,或者采取连续低进高出、高进低出的方法,频繁买卖、暗中吸纳便宜筹码;第三步,连续拉升股价,制造涨升行情,诱使投资者跟进做多,此阶段,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人采取高进高出,与合谋人采取互相对倒、对敲的方法拉升股价或者单独利用自己开设的多个帐户,自买自卖,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证券买卖,拉升股价和制造成交量,此时由于操纵市场者掌控了大部份的股票,具有了持股的绝对优势,其自买自卖式的交易仅发生少许的手续费和印花税,不必动用太多的资金;第四步,当股价涨升到一定价位,操纵市场者就会恰到好处地散布利好消息,然后在暗中兑现筹码。此种操纵市场行为的代表作是亿安科技股票操纵案。

    3、与人合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前者如中科创业(原名康达尔,代码0048)股票操纵案。庄主吕梁与朱焕良共同商定操纵康达尔股票,他们在全国20多个省份的120余家证券营业部,开设帐户1500余个,由吕梁从朱焕良手中“倒仓”接过50%的股票,共同操纵康达尔股票价格,他们最高峰时共持有0048股票5600多万股,占流通股的55.36%,股价则由10多元炒至80多元,至2000年5月16日除权后,股价一路下跌,甚至出现连跌9个停板的罕见现象,引起中科系列股票如中西药业、岁宝热电、莱钢股份等纷纷上演跳水大赛,中科创业股票操纵案的败露,主要是因为吕梁与朱焕良之间发生内讧以及吕梁在资金链上出现了问题,本案涉及的违规资金达54亿元之巨,勘称中国证券史上操纵股价第一案。后者如上海万国证券公司“327”空抛案,“327”品种是一种三年期的国库券,当时万国证券公司与其盟友为了操控“327”的价格,其挂单抛出量多于该券种实际发行量十多倍,使该品种的价格立刻由152元下跌到147元。

    4、稳定操作,也称安定操作。即行为人在一段较长的时间里将某只证券的价格控制在一定的水平,故意不让它上涨或下跌,使个股的走势与大盘出现背离,人为地扭曲股价。这种操纵市场的方法,其目的是要将股价维持在一定的价格幅度内,方便操纵者高卖低买做差价,或者将其持有的股票质押到银行融资,或者以股票市值参与新股配售获利,或者是为了自己在一级市场上申购到的大量的新股能在二级市场上市时获得相对较高的利润回报。这种操纵市场行为,由于能活跃股市成交,且操控能力有限,操控获利能力也相对有限,一般能为证券监管部门所容忍,在此基础上美国甚至发展起了做市商制度。

    六、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认定

    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证券交易市场均充斥着众多的投机行为和程度不同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我国亦不例外,在沪深两证交所上市的1000多只股票的走势图上,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者的行踪,有的股民甚至说“无股无庄”、“有股就有庄”,此话虽然说得有点过了,但也能反映我国股市的大致现状。由于认定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因此,正确认定操纵市场行为就显得非常重要。有的人认为:凡是符合操纵证券市场交易行为定义的,均应认定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但也有人认为:某人的行为是否操纵市场行为,应根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来确定。有权对操纵市场行为进行处罚的主要有证监会、财政部、保监会和银监会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没有一个权威部门来确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操纵市场行为,而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自行认定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话,必将使司法权大范围地介入证券市场,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不断,这是不利于证券市场自身的发展的,同时,任何个人或其他部门都没有确认操纵市场行为及行为人的客观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受理投资人以自己受到操纵市场行为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对操纵市场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

    七 、操纵市场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关系

    操纵市场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主要是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行为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很大区别。

    1、操纵市场行为与虚假陈述的联系与区别。在实践中,任何一个操纵市场行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此时的虚假陈述是为操纵市场服务的,操纵市场行为为获取暴利,转嫁风险才是真正的目的,而在操纵市场行为之外的虚假陈述与服务于操纵市场的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行为本身,又有较大的区别。

    a、目的不同。操纵市场行为之外的虚假陈述,其目的往往是上市公司为了融资,发行股票或再融资的需要,而操纵市场行为的目的则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转嫁风险。

    b、主体资格不同。操纵市场行为人可以是任何一个拥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信息优势的投资者,而虚假陈述的主体则只能是上市公司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受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些人负有诚信义务,必须及时、如实地披露公司的重要事项。

    2、操纵市场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两者的目的基本一致,即非法获取暴利或转嫁风险,操纵市场整个行为过程中必须利用一些内幕信息,但此时的内幕信息也仅仅是服务于操纵市场行为。它与内幕交易有着本质的区别。

    a、行为方式不同。操纵市场行为主要是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辅之以信息优势,通过独自或与他人串谋,采取故意抬高、打压、稳定股价,以及自买自卖、对倒、对敲、倒仓等方法控制证券价格,从而获利;而内幕交易则是知情人在获悉内幕信息后,在该信息正式披露前,买入或卖出证券,然后在适当的时候再进行反向操作,从而获利或转嫁风险的行为。

    b、知情范围上和利用内幕信息的程度上完全不同

    内幕交易人知悉公司信息,他的买入或卖出证券完全是基于对内幕信息的了解和判断,而操纵市场行为人在知情范围和利用内幕信息的程度上是比较有限的。

    c、主体资格不同。操纵市场者可以是任何投资者,而内幕交易行为人则只能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主要是证券法第68条规定的人员:①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③发行股票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⑥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于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极端的逐利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一种积极的心理状态,操纵市场行为人为了获取暴利或转嫁风险,其对于他人利益受损从而使其获得利益的相互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并积极追求这一目标的实现,因而,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故意违法的侵权行为,所以,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操纵市场行为的人须自证无过错才能免责。相关的操纵市场行为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财产赔偿。

    九、赔偿与受偿主体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条件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正确确定操纵市场行为侵权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和受偿主体,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应以有关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对象和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处罚的对象为限。因为,超出此范围则缺乏可操作性。受偿主体的确定,应以在操纵市场行为人操纵某只证券交易价格期间买卖此证券,并遭受了实际财产损失的人为限。超出此范围或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人,不能成为操纵市场侵权行为民事赔偿的受偿主体。

    十、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1、操纵市场侵权行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以投资人因操纵市场行为侵权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a、投资差额损失;b、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及手续费和资金利息。

    2、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a、为方便赔偿损失的计算,必须确定一个基准日。所谓基准日,是指操纵市场行为揭露后,为了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操纵市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对于基准日的确定,目前有多种理论标准,主要的有两种。第一种学说认为:操纵市场行为赔偿基准日,应以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的作出之日为准。第二种学说认为:应以操纵市场行为揭露日起至被操纵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在内。披露日是指操纵市场行为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第一种学说有其合理成份,如与操纵市场行为及行为人的认定具有连贯性,但是,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往往滞后于操纵市场行为之揭发日,因此,采用这种标准必将过分延长操纵市场行为的实施日期。第二种学说以被操纵的证券自揭发之日起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之日为基准日比较合理。因为无论是正向操作,还是反向操作,也即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当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份100%时,即表明该证券已达到100%的换手,使处于持股劣势或未持股的投资人都有机会卖出手中的证券或买入证券。另外,按照第二种标准,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依揭露日起至被操纵市场行为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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