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青松 ]——(2003-5-10) / 已阅55443次
诉权,完善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
三、行政相对人的特点:
1、除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对人不受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外,其他的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受
限性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能力是以民事责任能力为基础的,承担行政责任能力一般必须具
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但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对人除外,这些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包括教
育行政管理、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中的部分行政相对人。如新生
婴儿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却是户籍管理制度中出生登记(虽然是由其监护人代为完成
)的行政相对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所属法人为其依法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获得经营资格。
而其他的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法上责任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
为能力,此时行政责任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基本上是一致的。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
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认定违法行为主体有关问题》1999年第233号文中
答复,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但却可成为行政相对人。笔者认为该文
件的合法性值得探讨,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一般都是由法人决策并实施的,分支机构只
是执行命令,只起到“代办人”、“经手人”的作用。它们一般没有独立的资金,没有
民事责任能力,更无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能承担责任的只有法人本身。如工商局吊销
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产生的后果是剥夺该法人设立分公司的权利,该责任是由法人来承
担的。有的执法人员以《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依据,认为分支机构即属于本条中的“其他组
织”。但是法人与其分支机构是隶属关系,而该条款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并
列关系,因此该观点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处罚对象必须是具备
行政责任能力的主体,并未将分支机构列为处罚对象,且《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其
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国家工商局并无解释的权利。可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答复
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越权行为。
2、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都依赖于行政行为的作出;
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待于行政
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实现。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
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假设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行政相对人就可免除行
政处罚责任;如果两年内被发现了,行政相对人则将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责任完
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权利也不例外,如在行政许可、行政救助等,只有在
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上权利才能真正实现。
3、 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管理对象;
在这一点上,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行
政相对人的活动均受到行政主体的制约,该种制约有的带有强制性如行政处罚;有的没
有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
4、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阶段性。
当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某一法律事实成就时,行政相对人就
产生了。当行政主体积极作出行政行为或消极的不作为时,行政相对人就参与了行政法
律关系,取得了相关的法律地位。当行政行为产生最终法律效力时(如经行政复议生效
或行政相对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便终止了。行政相对人的
法律地位不包括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5)但这并不妨碍其诉权的拥有。行政相对人
进入行政诉讼后,其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自然丧失,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主体成为
被告,两者在法律地位上趋于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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