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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行政相对人的涵义

    [ 虞青松 ]——(2003-5-10) / 已阅52994次

    由于上述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过于形式和抽象,对行政相对人概念的外延究竟有多广无
    法做出解释(都是囿于《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
    对行政法研究的深入,人们对法治观念认识的加深,有必要对行政相对人概念重新认
    识。
    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中一个抽象的主体概念,任何一个主体成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
    其前提要件是具备某种法定的资格,即具备相关的法律责任能力。这也是实践中认定某
    一事实主体是否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基础。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相对人
    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取得参与
    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我们必须从三个层面上来了解行政相对人:
    (1)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
    许多人认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行为的作用。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从行政活动的实践出发,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行为是对已存在的法律事件或行政相对人
    所为行为的后果进行的处理。如行政救助是对自然灾害受害人或年老、疾病的人进行的
    救助;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已具备某种资格或能力的确认;行政处罚是对相对人已作的
    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实践中已存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类
    行为和关系进行的规范。因此,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相对人就已经存在,并非是行政
    行为作出之后才产生行政相对人,这正是我国目前行政法研究领域中的误区,必须予以
    纠正。
    可知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是存在受行政法
    律规范调整的,与行政相对人相关的法律事件或行为,基于该法律事件或行为,行政主
    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正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才依
    法受到行政主体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里的法律事件可以是自然的
    ,也可以是人为的。行为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也可以是非法的行为;可以是行政主体作
    出的行为,也可是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
    (2)行政相对人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社会活动中的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的载
    体。作为民事主体不需要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既有权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
    自由。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由行政法律规范作出特别的规定,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
    享有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行使;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必须承担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义务履行。整个过程带有强制性的约束,没有任何的随意
    性。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是法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存在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规
    定的某种资格。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往往是从私权利角度来界定的,而
    行政相对人是从公权利角度来界定的。
    (3)行政相对人是对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地确认

    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是主动地,也可以是被动的。作为行政主体的相对方参与行政法
    律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由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依其所属的行政部门的不同而不同
    ,因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资格也不一样,必须按照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进行确认。只有
    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资格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在此基
    础上行政主体才能针对性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正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具备该种资格的确认。

    二、行政行政相对人的分类:
    1、从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角度,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我国目前理论界鲜见论述,但在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确存
    在行政相对人。如《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
    式。按照该条参与行政法规制定座谈、论证、听证的组织和公民即是。在行政复议中对
    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当事人也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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