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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由仿效与立法厘清:欧美商业外观新近判例之思路

    [ 邵胤植 ]——(2003-4-26) / 已阅36888次

    笔者认为,法院似乎折衷于Thomas案与Vornado案的精神,即:并未回避功能性的分析(同Thomas案);但却申明功能性原则并不足以解决专利法与商标法的冲突(Vornado案)。为此,法院的办法是,采用严格的举证责任。此外,Traffix案似乎并未全然自竞争论角度立论,即:即使过期专利存在许多替代品,无碍于竞争,专利人亦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有评论指出,这种严格可能致使有些非功能性的过期专利,无法享有商标法的保护[65]。因为,要证明过期专利之外观是任意的,是为甚难;而且,专利之所以为专利,几乎均与较低的成本或较优的品质有关,故过期专利在Traffix的逻辑中,几乎均可认定为功能性者。但是,法院的用意甚明:须为其他竞争者参与自由竞争,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笔者以为,非功能性专利的商标注册问题,虽然未在Traffix案中明确给出,但是,慑于其严格的标准,该种专利,命途多舛。而且,即便该种专利可由商标法保护,则循Wal-Mart的精神,第二含义证明又是一道屏障。法院显然意识到给膨胀中的商业外观保护“降温”之必要性,据此,或可基本杜绝商家以过期专利而谋不当之利的企图。这实是固守并和谐了标示论与竞争论,换言之,如有标示作用之外的用途者,商标注册的可能性应当缩小;竞争主要从自由仿效及维护公众利益出发,而较少从维护私人(Individual)利益出发。

    进言之,解决商标法与专利法的交迭,亦须由专利法的角度寻求答案。譬如,美国宪法明定:“国会有权……通过对于发明者独占权之时效限制……以推动科学的进程。[66]”由此可见,从充分推动自由竞争的角度而言,时效制度是专利与版权法的关键。而商标法并无时效制度的存在,故无论如何,商标法不应经由保护过期专利,而使过期专利规避时效制度的限制。如果这种规避成功,则无异于破坏了知识产权的根基。

    不过,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的命运,并不清晰,虽然,设计专利和商标法上之商业外观一样,主张非功能性原则[67]。或许,Qualitex测试法,今後会更多地运用于此类案件,但是,Wal-Mart案已经给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即“美感”二字与标示来源之间“和平共处”的可能性,或将向缩小的趋势发展。

    在欧共体,功能性方面之最新重大判例,莫过于本年六月结案的Phillips案[68]。本案中,著名的菲利浦公司,早于1985年(1994年英国商标法生效前),即将其三头旋转式剃刀,在英国注册为商标使用。1995年,Remington亦在英国推出三头旋转式剃刀,Phillips诉以商标侵权。Remington认为,Phillips的剃刀商标,是属无效,因其不仅缺乏显著性,且具有功能性。英国法院判定Remington胜诉,并宣告Phillips剃刀商标无效。同时,英国法院递文欧洲法院,征求意见。

    欧洲法院(The ECJ)根据EC商标指令而认为,商标最根本之功能,在标示来源,保证提供商品的公司能够为该商品的质量负责。但如果一种外观的功能性特征仅由技术性效果决定,则即便同样的技术效果可由其他外观产生,前种外观亦不可注册为商标[69]。法院亦特别指出,创新应由专利保护,商标法无意涉足其间。

    虽然外形商标(Shape Marks)之争议,在欧洲不若美国为多,但由以上可以看出,欧共体思路的内核,在一开始时便与美国一致。而由于EC商标指令(以及英国法院1994年商标法)对外形商标的注册有严格的标准,则一些曾在欧共体商标条例(Community Trade Mark Regulation)下安然获享商标法保护的外观,在Phillips案之後,也许亦将面对与Phillips一般的命运。有香港律师指出,Phillips案的判决,或将影响香港新商标条例(Trade Marks Ordinance)的施行[70]。该条例预计于2003年上半年生效。

    结语

    本文由商标之根本功能着眼,在简论商业外观的显著性原则与非功能原则之後,侧重绍介欧美新近的三个案例。虽然,显著性与非功能性,是昭示商标法本旨、防止商标与专利法交迭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欧美法院一直以来对此并无统一详细之定义,故多年来商业外观之商标保护,遗有不确定的因素。故此,Wal-Mart试图经由强化显著性之要求,即要求证明第二含义,以固守商标法标示来源的理念;而Traffix案与Phillips案,则自功能性角度,防止商标法成为过期专利规避时效限制的後院。然而,新近的案例只是一个开始,因为法院至今仍无统一的理论定义。这是否将赖乎立法而解决,不得而知。对此,论争仍将继续。然而,有一点可以明确,法院均在推动自由竞争的大视野下,分析商标的功能,为此,必须防止垄断的滋生,且必须厘清商标法与专利法的界限。

    然而,必须一提的是,虽然欧美法院对于商业外观判决的走向,基本在于缩小保护的范围,从而为自由竞争留下空间,但知识产权制度不可当然被视为竞争的敌人,自由与独占,均须存乎平衡之中。目前国内有一种强烈反对独占权利的情绪,这从软件保护可见一斑。然而,当情绪平稳之後,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仍须兼顾保护独占与促进竞争,两者不可偏失。在此,经济学分析至关重要。

    各国立法进程,均已加速认可商业外观在商标法上的地位,如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及此前的新西兰商标法等。我国现已成为WTO成员国,今後自由经济将愈加繁荣,而外国商业外观亦必将关注中国市场。如何适用新商标法,俾商业外观的保护,既激励商家,促进竞争,又保护消费者,实须因应国情,自利益平衡及经济学分析诸角度,仔细研拟。这对中国企业掌握竞争优势,尤为重要。而系统品评欧美案例的思路,回顾“过来人”的道路,将有事半功倍之效。对此,本文仅作脉络性的梳理,尚有一些细节,囿于篇幅,实无法详论矣。

    壬午夏月於伦敦大学

    注:本文所涉英文之翻译,均出于作者。作者自承讹误之责。敬请评判。若有直接摘引,敬望注明。

    作者联系方式:Kenycshao@yahoo.co.uk


    [注释]

    [1] See Two Pesos, Inc. v. Taco Cabana, Inc., 505 U.S. 763, 112 S. Ct. 2753, 2755 n. 1, 120 L.Ed.2d 615 (1992).

    [2] See Kohler Co. v. Moen, Inc., 12 F.3d 632, 641 n. 11 (7th Cir. 1993).

    [3] 参见:周林,《立体商标—产品外形—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www.chinaiprlaw.com/lgxd/lgxd13.htm. (上回访问时间:2002年9月1日)

    [4] See Sears, Roebuck & Co. v. Stiffel Co., 376 U.S. 225 (1964) and Compco Corp. v. Day-Brite Lighting, Inc., 376 U.S. 234 (1964).

    [5] 经济学上有许多模型,证明必须赋予知识产权,乃能推动经济发展。

    [6] 另见:William P. Kratzke, The Supreme Court and Trade Dress - A Short Comment, 24 Hastings Comm. & Ent. L.J. 73, 2001,at 77.

    [7] See Ralph S. Brown, The Joys of Copyright, Yale L. Rep., Fall-Winter 1982-1983, at 22.

    [8] 此类观点,亦可见诸早年判例,如Trade-Mark Cases, 100 U.S. 82, 94 (1879).

    [9] See Wal-Mart Stores v. Samara Bros., 529 U.S. 205, 120 S.Ct. 1339 (2000).

    [10] See Abercrombie & Fitch Co. v. Hunting World, Inc., 537 F.2d 4, 9 (2d Cir. 1976). 其标准为:Generic, descriptive, suggestive, arbitrary and fancif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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