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自由仿效与立法厘清:欧美商业外观新近判例之思路

    [ 邵胤植 ]——(2003-4-26) / 已阅36887次

    由以上案例之发展脉络可见,法院主要的争议,在于判定产品构造之显著性的标准为何。多数法院力图将产品构造之问题,纳入传统商标法的框架内,一者以防混乱,二者以免遏阻竞争。但是,法院回避了上文所问一个根本的问题,即:产品构造是否当然与其他商业外观(比如产品包装)相同?是否当然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根本无须证明第二含义?此种当然的推定,是否亦会妨碍自由市场?Duraco 案实则已意识到,认定产品构造之固有显著性,颇具难度。法院判称,消费者之欣赏产品构造,每因其“固有魅力(Inherent Appeal)”的吸引,而非因其具有标示来源的功能。不过,一些法院并不否认产品构造“令人愉悦(Pleasing)”的效果,如在Landscape案中,法官认为,判定商家的企图究竟在于标示来源,抑是制造愉悦,对于法院而言,几不可能。据此,法院似乎认同,具有显著性的构造,同时具有一些“愉悦”的效果,并不妨碍一种构造注册为商标,当然,此种愉悦须是非功能性的。可是,此种观点,是否仍对自由竞争造成威胁?

    在具有标志性的Wal-Mart案中[21],最高法院面对上述的矛盾,远远跃出一步,干脆否定产品构造具有固有显著性。Wal-Mart案似乎受到Qualitex案[22]的启示(在该案中,原告出售一种金绿色的衬垫,被告则出售颜色相近的衬垫,法院认为,颜色虽得注册为商标,但却无固有显著性,必须证明第二含义),指出,所有的产品构造,依其本性,天生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却可由第二含义而获得显著性;如果商家欲于建立第二含义之前,而享法律之保护,则得申请版权或专利的保护。

    在Wal-Mart审理进程中,多方观点认为,Seabrook案的测试法,至少是一个好的开始,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合理架构,即便其测试法本身,尚不完善。但法院却认为,将产品构造当然推定为与其他商业外观(如产品包装)相同,并当然推定其具有固有显著性,并创设种种测试法来论证之,是一切矛盾的根本。法院判云:“我们认为,消费者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便最不寻常的产品设计,比如企鹅状的鸡尾酒混合器,其目的并不在标示商品之来源,而几乎总是为了装扮产品之本身,俾更为有用,或更具魅力”[23]。

    法院进一步自保护消费者与自由竞争之视角,提出论据:“盖因产品构造每具非标示来源之目的,故其每致‘固有显著性原则’之适用(笔者注:显著性原则适用的前提应当是,一项可注册符号只执行标示来源的功能),有损于消费者的其他权益。消费者不应被剥夺因有关实用与美感目的之竞争而产生的利益。惟产品设计每每服务于实用与美感,如其以固有显著性为由入禀法院,则对于市场新进入者,是一种威胁。在产品构造的场合,我们对于发明一种合理清晰的判断(固有显著性的)方法,几无信心”[24]。

    法院同时申明,Wal-Mart并非推翻Two Pesos的判决,只是区分了包装与构造的不同;构造虽无固有显著性,包装却可具固有显著性(故Seabrook测试法,对包装应将继续适用)。据此,Two Pesos案中的餐馆外观,应视为包装,而非构造。然值得注意者,法院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理由。而有趣的是,法院亦举出可口可乐瓶子为例,认为此种容器虽得视为包装,但自器皿收藏者等角度,亦可视为产品之一部分。法院指出,如果难以区分构造与包装时,原告应证明第二含义(笔者注:本句至为重要,不妨简称为“难以区分原则”)。据此,可口可乐瓶子“有望”被要求证明第二含义。此判决或将影响可口可乐外观在中国大陆的命运。中国旧商标法由于缺乏立体商标之规定,此外观未能径获商标注册,实则中国法院自有提防垄断的考虑,故新商标法虽依TRIPs而保护三维商标,然自推动竞争的角度而言,似仍不宜赋予该外观以商标权。

    Wal-Mart的影响,目前尚不明朗。自消极方面而言,其可能使商标法保护构造变得困难,因为证明第二含义,并非易事,特别易致成本的增加[25],这对于市场新进入者,似多不利。而“难以区分原则”,则可能导致要求证明第二含义的滥用。值得注意者,欧共体的走势与美国相近。特别地,获取第二含义,或将愈益困难。在Baby Dry案中,法院递文欧共体商标局(OHIM)指出,如何才算是足够的使用,以致能够克服天生的无显著性?在英国,法院似乎并不信任社会调查的证据[26],这或是因为在消费者的眼中,实在难以甄别视觉享受与标示来源之不同。

    此外,虽然Wal-Mart认为部分外观可由版权或专利而保护,然而此类保护,是属局限,可能致使某些构造,堕入无保护的真空中。另有观点质问,Wal-Mart并未提供足够理由说明,是否所有的产品设计,均绝对缺乏固有显著性,比如,何以认定,螺丝刀柄底端蝶状王冠之饰,天生无法标示来源[27]?该文亦指出,颜色之无固有显著性,并无法当然认定构造亦无,因为颜色往往是局限的[28]。不过,该作者似乎忘记了,在Qualitex案中,法院已然否定了种种认定颜色有限的说法。

    但是,亦有观点指出,Qualitex案从未断言颜色必然不具固有显著性,故Wal-Mart案不应如此断言。该观点援引Qualitex案的段落“有时颜色可以满足平常商标的注册条件”而得出上述结论[29]。不过,就截取的区区一句而言,似无法当然作论。

    笔者认为,Wal-Mart毕竟对多年来困扰的矛盾,提供了新的思路。证明第二含义,并不当然阻遏某一方的利益,因为法院在今後的判例中,自会发展出合理的测试法,以臻公平。自防止垄断之角度,完善第二含义之证明,远较泛滥保护外观安全。进言之,由以上判例发展的脉络可知,美国法院在涉及显著性之问题时,非常注重将法律主体的保护,放诸推动经济的背景下考量。由于公平竞争的支点每有变化,则判例的结果,亦每有不同:Two Pesos旨在为企业广开自由竞争之路,而法院并未料及商家利用商业外观之商标注册,而谋求垄断或不当之利(Unfair Advantage)的可能性。故在八年之後,当商情大有不同时,Wal-Mart随即收缩商业外观保护的尺度。由此可见,虽商标法律之具体适用,前後可能完全相反,但总须围绕标示来源及公平自由之本旨,乃能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提升及市场有效配置的重要功能。就此精神而言,Wal-Mart并不宜仅仅视为一种“政策性的决定(Policy Decision)”[30]。

    四.非功能性:标示论与竞争论如何统一?

    如果商业外观具有功能性,则即便其本具固有显著性,或已获得第二含义,商标法亦必不保护之。欧美判例法表明,如果一项设计,有碍于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31],比如“此设计影响物品的成本或质量”[32],则其属于功能性设计(De Jure Functional)。可见,非功能性原则根本上是从促进自由竞争的角度而创设的。这似乎亦是防止专利与商标交迭的一道屏障。

    据此,判断实用功能性时,如果一项设计被商标化後,竞争方将因设计相关的外观而增加成本,则该项设计具有功能性。首先,如果一项设计,攸关一类产品的基本功能[33],或曰一项设计是属行业内通用的必要方式[34],则显属功能性者。譬如,在Interactive Network案中,其球赛计分方法被认为具有功能性,因此种方法攸关球赛报道之目的[35]。又如,显而易见地,由于圆形是轮胎设计的唯一选择,故圆形外观不可注册为轮胎商标。

    其次,如果一种设计,属于相关设计中较优的一种(A Superior Design),比如此设计可以降低成本,则仍不可注册为商标[36]。而如果仅存在有限数种替代性的设计,则这些设计亦不可作为商标而专有[37]。不过,如果一项设计之某些部分具有功能性,只要其整体上是任意的(Arbitrary),则该整体(Combination)应可视为非功能性外观[38]。

    美感功能性的判断较难,标准不一,有些法院甚至采用实用功能性的判断标准。Pagliero案最早定义此一概念,法院认为,如果美感制品之外观,占据该种制品商业成功之重要成分,则其属于美感功能性外观[39]。然而,这一标准因有宽乏之嫌,而遭到一些法院的否定。甚至有法官认为,功能性的标准,根本不应适用于装饰(Ornamentation)的场合[40]。不过,亦有观点指出,考量目前美国设计专利法及国会对于版权法保护设计的态度,美感功能性原则不啻必要,更须加强[41]。较认可的标准是,如果产品构造因其美感价值而在竞争中占据极大之商业利益,则此种美感有碍于竞争,具有功能性。

    另有观点亦自成本与效益的角度,评判美感功能性。简言之,反垄断的效益,应当高于消费者搜寻商品的成本[42]。如果不合理地适用美感功能性的原则,则一公司精心企画的设计,在初投入市场时,即可能遭到仿冒;如此,则企业可能减少相关设计的投资,从而减少商业外观的多元化,并在长远上可能增加消费者搜索的成本[43]。不过,此种成本分析,似乎亦应关注反垄断与自由竞争的关系,而不仅是反垄断与消费者的关系。

    由以上可知,功能性的判断,并无清晰的范式可循。可以说,功能性是最不易理解的知识产权概念[44]。有观点认为,应由商标标示来源的特质理解功能性[45],如一些案例指出,商标之目的无他,惟标示来源而已([Trademark] serves no purpose other than identification)[46]。据此,如果外观具有标示来源之外的效用,比如吸引消费者购买,则其似应归属功能性的外观[47]。

    但由上述对于功能性标准的简介可知,大多美国法院非依“标示论(The Identification Theory)”,而是依“竞争论(The Competition Theory)”阐演的。後者认为,如果一项外观有碍于竞争市场,则具有功能性,此则远较标示论宽松。

    标示论的缺点,在其苛刻的要求,有可能漠视应享保护的外观,从而减弱企业自由创意的蓬勃精神。而竞争论的缺点,则在其可能导致商标权人无意提供尽量低廉的价格[48],从而破坏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两种理论的融合点在于,如果一种美感设计,有碍于自由竞争,则具有功能性(此忠实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即:专有权不得妨碍“共有”);如无碍竞争,则亦须证明有标示来源的能力,方可受商标法保护(此忠实于商标法的本旨,即:商标必须标示来源)。笔者认为,前述的Wal-mart案,可视为两种理论的折衷之法:法院虽然认为无碍竞争(非功能性)之美感设计,亦有可能受商标法之保护,但却强调第二含义原则,要求证明此种设计能执行标示之职责。

    五.Traffix案与Phillips案:过期专利命运多舛

    对于非功能性原则的另一个重要考验,是过期专利的问题。由前文可以推断,若一项过期专利具有功能性,则其必不受商标法的保护,斯理甚明。但是,是否存在非功能性之过期专利,而竟可续享商业外观法的保护?盖因商标法上之非功能性原则,如上所述,主要距焦于商业外观不得攫取不当之利[49];而专利法则仅要求发明具有实用(Useful)、创新(Novel)及不寻常(Non-obvious)的特征,据此,则非功能性的外观,亦可获得专利保护。[50] 换言之,产品构造有可能同时具有可专利性及非功能性[51]。这样,非功能性的过期专利,便可堂皇而获商标保护。由此看来,非功能性原则,可能并不如McCarthy教授所认为的,能够调节专利法、商标法及自由竞争的关系[52]。

    Vornado案试图解决此一立法交迭的问题[53]。法院认为,鉴於原告的螺旋式烤架设计,曾受实用专利之保护,且属于发明的重要方面[54],则即便其具有商标法上之非功能性,亦不可享有商标法的保护。此项判决的争论较大,关键在于其测试标准是否过于苛刻。有观点指出,“Significant Inventive Aspect”标准的现实操作性太小,或几不可行[55]。

    有观点指出,Vornado回避自标示论的角度立论,亦即回避了一个重要问题:如果非功能性的过期专利能够标示来源,其为何不可受商标法之保护[56]?该观点认为,是否曾由专利保护,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此过期专利是否属于商标法上之非功能性外观,是否标示来源[57]。然而,笔者认为,标示论应以竞争论为前提。这是因为,以上文分析可知,推动自由竞争是知识产权的总纲;而标示来源,则是商标法内的子纲。正如本文第一段所言,应将商标法放诸自由竞争与反垄断的大背景下考量。此亦是何以功能性之外观,即便其能够标示来源,商标法亦不予保护之法理。这样,如果商标法上之功能性理论,不足以防止商标法成为滋生垄断的“後院”时,则商标法有必要为自由竞争,再让一步。进言之,由专利而保护创新,已属强力保护,故专利法亦依“专利过期原则”,而平衡与自由竞争的关系。而就商标法而言,只要商标权人不间断地使用商标,并保持其显著性,则商标可以永续存在。这样,如果商标法保护过期专利,则专利便可享受永久保护,这显悖于公平自由的目标。此一精神,亦可见诸Vornado案之後的Zip Dee案的判决[58],而Vornado至少是想遵循此精神。此外,若是非斤斤于标示论不可,则笔者却认为,本案恰恰符合最苛刻的标示论,即:如果具有标示来源之外的功能,如专利的功能,则不可受有商标法之保护。

    但Thomas案的思路与Vornado案不同[59]。本案法院认为,商标法本身并不当然排除对于过期专利物的保护。 法院依旧紧密围绕商标法上之功能性原则,认定原告的椭圆形电缆头具有功能性。但法院同时认为,亦应顾及不具商标权的功能性外观之权益。即:如其具有显著性,则因自由仿效而引起的损失,法律不应漠视,对此,可令仿效者明示来源之不同,以防消费者混淆[60]。所以,“被告仿效原告电缆头之唯一责任,在于明示来源,以防公众混淆”。

    最新的Traffix案有另一番起色[61]。本案中,原告欲以商业外观法保护其过期专利(双弹簧设计之路标)。在诉讼中,原告援引传统的功能性定义(如Qualitex案中的定义)辩称,现实中存有许多双弹簧设计的替代品,故商标化其双弹簧设计,并不会置竞争对手于“显然不利的境地(A Significant Disadvantage)”[62]。最高法院首先申明,功能性的确是衡量的标准,但是,Qualitex案的定义,不适用于实用功能性的场合,而只适用于美感功能性的场合。法院偏向于借鉴Inwood案的测试法,认为“如果一项外观攸关物品的使用或效果,或影响物品的成本或品质,则其具有功能性”[63]。非常重要地,最高院纠正上诉法院关于“唯有明显妨碍竞争的外观才有功能性”的论点,而认为,有无替代品与功能性测试标准无关。

    随後,法院特别指出,曾受专利保护的外观,其本身即是“功能性存在之有力的证据推断;专利人应承担责任,证明此一外观并非发明的有用部分”[64]。可见,法院籍扩大传统功能性之适用,以解决商标法与专利法的交迭。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巧妙地避免直陈过期专利必定属于功能性之物,而仅申明,专利人必须承担重大的举证责任。此种谨慎,在未来的判决中,可能会有更明确的答复。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