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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龙园玲 ]——(2011-7-21) / 已阅37605次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新发现的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按照以上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无论是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没有判决,还是有严重违法行为者可能成为撤销缓刑的条件。此外,刑法第72条2款还规定,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即不论缓刑是否撤销,被判处的附加刑均须执行。


      以上五个方面的立法规定,构成了我国的缓刑制度。纵观我国的缓刑制度,笔者认为其框架基本全面,但有些规定略显笼统、抽象,操作性不强,且立法用语的使用、立法限定范围的界定上有待规范,对缓刑考察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特殊情况下的缓刑适用


      1、行为人犯数罪时缓刑的适用。数罪并罚与缓刑并不排斥,只要行为人被数罪并罚后决定执刑的刑罚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在行为人犯数罪场合下应当慎重适用缓刑,因为行为人犯数罪是不宜于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但是,慎重适用缓刑并非不适用缓刑,缓刑适用除考虑行为人犯数罪这一情节,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犯罪分子所犯数罪时间差距比较长,其他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突出,有立功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总之,不能认为一个人犯数罪就认为不能适用缓刑,缓刑能否适用关键是看犯罪人的综合情况是否全部具备法定的适用缓刑条件。在犯罪分子犯数罪场合下缓刑的适用,应是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而后针对执行刑宣告缓刑,并确定缓刑考验期。因此,对数罪适用缓刑应以数罪并罚原则决定的执行刑为基础,不能以每个罪分别判处的宣告刑为基础。


      2、行为人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缓刑的适用。行为人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可以适用缓刑,认为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缓刑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剥夺政治权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是根据某些犯罪的特征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前一种情况下,固然不存在适用缓刑的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又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完全可以成为缓刑的适用对象。


      3、行为人被处以罚金刑时缓刑的适用。行为人被判处罚金刑的时候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将规定对罚金刑所具有的弊端与合理之处相比,笔者认为利大于弊,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只要正确运用,并不至于损害刑法的权威和和公众对刑法的信任。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具有特殊的预防功能的作用则可以大大降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比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犯罪本人不能实际缴纳罚金,其家属只好带其缴纳而导致的株连无辜。
      三、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应缓刑。从理论上将,这是适应缓刑的实质要件和核心内容,而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而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预测,法官的个人因素和外部影响往往导致不同的预测结论。同时这也为某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更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不敢大胆适应缓刑和滥用缓刑的两种倾向。


      (二)撤销缓刑的条件不具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一)犯新罪(二)发现漏罪(三)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解释,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既不利于具体操作,也易导致权力的滥用。[4]


      (三)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有:目前公安因警力紧张,很难抽出人力专门负责考察工作;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责与地位不明,影响了对缓刑的判处;法院在考虑对犯罪人适应缓刑时,须先征得犯罪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而其是否愿意接受履行考察职责,往往可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应缓刑,这有悖法律的原意,也有悖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随着人口流动大大加快,随之而来的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由于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法院在量刑时,即使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一般也不予宣告缓刑,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缓刑犯的监督机制不严格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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