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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 魏敏 ]——(2011-7-1) / 已阅23401次

    1、政府在救助过程中过多地运用行政手段, 较少运用市场手段,为了追求功能强大而赋予过多的权力。现有的这种监管制度颠倒了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之间的主次关系, 以行政监管代替了市场约束,使得监管成本居高不下。政府几乎承担了问题银行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这种高成本中不仅有来自于行政监管正常运转所需要的庞大费用开支,而且有来自于因信息传递的低速度而导致的效率损失。而高成本低效率的银行监管难以在治理银行体系脆弱性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 导致了社会、国家信用风险的积累, 既不产生分散、转移、补偿风险的机制, 也无助于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2、混淆了银行救助与市场退出的界线。 简单地用行政兼并代替市场退出, 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为问题严重的银行打强心针, 使风险进一步积聚, 不能从本质上化解和分散风险;
    3、金融安全网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某种程度上加剧了银行体系的脆弱性,无论是剥离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或是向它们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都可看作是政府提供了一种变相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强化了金融企业的道德风险。可见,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造成我国银行业不良贷款增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此外,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没有明确的体系构成和法规保障,公众无法对政府的措施做出预期,容易诱发挤兑恐慌。此外,监管资源和监管手段不足,成为影响监管有效性的一个瓶颈。
    (二)改进和完善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思考
    1、改革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
    (1)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在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银行受非法干预,导致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预先设立规则,可以帮助判定是否滥用权力的行为,增强公众对中央银行行为的监督;其二,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明确的规则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紧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对金融机构和存款准入有镇定效应,产生中央银行会救助危机的良好的心理预期,从而减弱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维护公众信心。
    (2)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的运用创造条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
    (3)合理划分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在危机救助中的职责,对运用再贷款、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权限可依据数额大小在总分支行间进行划分,以把握救助时机,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机蔓延和减轻存款人的损失,防止单个银行危机演变为系统性危机。
    (4)加强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合作与协调。我国设立银监会之后,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银监会专事商业银行监管。职能的划分决定了只有银监会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风险方面的信息,但银监会不可能给发生挤兑风险的银行以资金救助,因为中央银行是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履行者,而银行风险一般都具有暂时性、突发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时救援就会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新的监管体制下,必须加强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合作与协调。建议在未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中央银行与银监会在银行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合作和协调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门协调机制,以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
    2、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应综合化,存款保险法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
    (1)监管职能,测重于监测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建立预警系统等;
    (2)危机救助职能,救助方式设定为:资金援助,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时,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赠款、贷款、购买其资产等,帮助其渡过难关;协助并购,协调健全金融机构对危网投保机构进行并购或重纠;对危困机构实行接管;
    (3)破产处置职能,即对救助无望的投保机构,经法律程序宣告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关于投保机构范围的确立。立法应把投保机构的范围确定为所有在我国境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在我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此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原则就是通过积累没有发生严重金融风险或挤兑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对危困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其实质是将个别银行面临的风险通过存款保险机构在整个银行业内部进行分摊和补偿,从而达到维护整个银行体系安全的目的,四大商业银行有责任和义务通过同业互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第二,尽管“大则不宜倒”(too big to fail)也是我们遵循的原则,但并非大银行不需要资金援助,银行间的紧密联系完全可能因部分中小银行陷入危机而拖累四大商业银行。第三,过于狭窄的存款保险范围不利于维护一个强大的存款保险基金。
    3、完善接管制度
    (1)完善接管人法律制度。制定周详的有关接管组织制度,明确接管的标准,对于接管人的任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必须慎之又慎,同时严格接管人的任职资格,明确接管组织的权利义务,从而使接管组织在接管危机商业银行后有法可依,而不滥用其权力,危害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利益,从而维护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同时,应注意的是由被接管商业银行来承担的接管人员的费用应限于与接管行为有关,并应注重节约的原则。
    (2)明确重整措施。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
    (3)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关于接管期间的限制,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可依法采取使被接管银行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手段。 关于接管行为的限制,从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被接管的银行不再行使经营管理权,而由接管组织代为行使。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银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准则,为此,应限制银行转移资产和从事高风险业务行为,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也不应有损害银行利益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001年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根据《金融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入世五年后我国将全面放开对外资银行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这足以对国内银行业形成巨大的冲击和挑战。美国次贷危机已经过去,但其对美国及全球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仍在扩散和深化,并导致了银行金融机构的倒闭事件不断涌现。这提醒我们,监管当局在迎接新的机遇和挑战的同时,需从中吸取教训,应加快建设我国的银行危机救助制度和接管制度,完善最后贷款人制度,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以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



    参考文献
    [1]徐孟洲、郑人玮,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改进,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4(2),P76-77;
    [2]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P123;
    [3]李洛,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研究,经营者管理,2010(23),P255;
    [4]郭起莲,我国商业银行接管法律制度,江西财经大学,2006,10,P22-25;
    [5]任斐,我国商业银行危机防范与救助法律制度研究,2008,P54,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659584.aspx;
    [6]董正和,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研究,2005,P21-24
    [7]贾丹,我国银行体系脆弱性治理及银行危机防范策略,经济论坛,2010(7)p153;
    [8]华国庆,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最后贷款人制度研究,金融危机与经济法原理,2010(1),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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