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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据及其证明规则的历史沿革

    [ 高长玉 ]——(2003-1-24) / 已阅31283次

      我国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从而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使得它相当于我国诉讼法中的一种书证。

      二、E—mail的证据效力

    E—mail是基于internet的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所以E—mail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在审查E—mail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E—mail的特征有所了解。E—mail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E—mail。E—mail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在司法实践中,直接由E—mail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

      当然,对于普通人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得收件箱中删改纯E—mail信件也非易事。因为收件箱中的E—mail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即使对其进行另存,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E—mail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所以,对于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笔者认为是可以作为证据认定的,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E—mail“转发”到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E—mail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响等多媒体文件,因为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修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如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此外,另有一类E—mail是收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E—mail。对于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但随着网络技术和电脑科技的发展,从技术上讲,已经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如果能将这一技术应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

      三、E—mail证据的保全

      E—mail的证据效力可以通过完善的网上邮政系统来实现。现有的信件往来,可以通过邮政收据来证明。由于邮政是国家的公共事业部门,其加盖的邮戳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同理,一家合法成立的网上邮局,其递送的带有个人或单位电子签名的信件也应具有法律效力。比如,1998年,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以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得以成立,其产品“网证通”电子认证系统于2001年1月 通过国家公案部的检测,被评为安全可信的产品。到目前为止,该中心已签发各类数字证书超过6万张,为用户在internet网络的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安全保障。①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生产的“网证通”电子认证系统V1.1版安全专用产品,经过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审查,被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二、测谎仪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

    【事例1】1998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时,运用测谎仪对4名被告人进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注:参见《比较经济报·燕周刊》1998年8月13日。)

    【事例2】1999年6月,大连港公安局运用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研制的PG-7型多道心理测试仪(即测谎仪),成功破获了一起贩毒案。

    另据公安部门透露,自1991年初,公安部科技情报所在公安部申报立项,与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北京市公安局合作研制出了我国第一台测谎仪PG-1型心理测试仪,通过审定后,截止目前,我国已在上海、广东、浙江等10余个省、市、自治区的司法机关配置了PG-1、PG-4、PG-7型心理测试仪,总计办案600余起。

    测谎技术兴起于20世纪初期,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中,之后测谎技术逐渐从美国传入加拿大、日本及一些欧洲国家的执法机关,并逐步推广起来。测谎技术的主要载体是综合性的检测仪器,通常称之为测谎仪(Liedetector)。根据生理学、医学原理,人的心理活动和生理活动是密切相关的,当人体的感受器管受到内外环境的各种刺激作用时,就会诱发情绪活动并伴发植物神经功能、身体功能内分泌方面的一系列生理变化,即人在说谎时会不由自主地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心理压力又会引起一系列诸如心跳加快、血压升高、手掌出汗、体温微升、肌肉微颤、呼吸速度和容量略见异常等等受人体植物神经系统控制,人的主观意志却无法改变的反应。一般来说,这些细微的生理反应是人的感官所难以察觉或无法准确识别的,但是运用电子技术可以将其测出并记录下来,这就是测谎仪的工作原理。测谎仪基本上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多极型测谎仪,又称多电图仪;另一种是语言分析仪,又称声析测谎仪。两者的科学技术根据和其主要工作原理是基本相同的。在刑事司法应用中,两者都是用来检测被审讯人受讯时意识中可产生的心理活动过程的生理反应,以检测其供述是否真实。其主要区别是:测谎仪检测时需要直接接触人体,而语言分析仪无需在检测时与人体接触。

    所谓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即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设备记录被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后获得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系列材料。可见,测谎证据不同于传统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形式,它将心理测试的结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不仅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证据学的内容,同时也给证据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开辟了新的领域。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其他允许使用测谎检查的国家相比,我国不仅对测谎仪的技术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缺规范其使用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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