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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据及其证明规则的历史沿革

    [ 高长玉 ]——(2003-1-24) / 已阅31284次

    英国19世纪著名的证据学家詹姆斯·斯蒂芬爵士(Sir James F.Stephen)指出,这种转变起因于一个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不足”的难题,1303年,如果被指控犯有强奸罪。在陪审团开始对他的审判之前,他声称自己不该受到审判,因为他是教会执事,应享受神职人员的特权。但是法官指出,由于休果已经与一个寡妇结婚,所以他不能再享受神职人员的特权。休果争辩说他的妻子不是寡妇。如何查明这个问题呢?该案的陪审团是了解强奸事实的人,但是他们对休果妻子的婚姻史并不知晓。当然,法庭可以再召12个了解休果妻子婚姻史的人组成另外一个陪审团,裁定这一问题,但是这太浪费时间和人力了。于是法官决定就让这个陪审团裁决此事。然而,那些陪审员显然不能根据自己的知识做出裁决,必须由别人向他们提供有关的情况。面对这一难题,法官破例传唤了解休果妻子婚姻情况的入到法庭来作证。陪审团就是根据这些证人的陈述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判决,然后再裁断强奸的问题。后来,这种需要让别人来提供证言的情况在审判中越来越多。于是,陪审员必须了解案情的要求在实践中越来越显得无关紧要,越来越多的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情几乎一无所知了。后来,不了解案情又成为了对陪审员的基本要求,以保证其参加审判时没有任何事前的偏见。

    大约在1305年至1352年期间,英国的陪审团就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与此同时,被告人开始享有一种新的权利,即要求那些知情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从那时起,“不知情陪审团”做为“发现真理”的主体,与法官一起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占据了其应有的位置。在法庭上,每方当事人自己或者通过其律师首先向陪审团讲述案件争议问题和他们将要提出的证据,以便使法庭得知争议问题的事实真相;然后他们就让其证人出庭作证;每个证人都要先宣誓,然后就其知晓的案件争议问题提供证据。陪审团显然在越来越多地依靠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了。

    从刚才谈到的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发展史上看,英美法系自证据规则确立起,就采用控辨对抗式,由双方举证,陪审团和法官居中裁判,对争讼双方是比较公平的。比起“纠问式”审讯制度下,被指控者在面对积极主动而且经验丰富的预审法官时始终处于被动甚至莫名其妙的处境。他被关在监狱里面,而且根本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诚然,他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他的证人,但是否询问该证人和如何询问该证人则完全取决于预审法官的意愿乃至心情。此外,被指控者直到对方已经把起诉都准备好之后,才有机会得知指控自己的依据是什么。换言之,指控方从一开始就知道手中的牌是什么,而被指控者在整个过程中有可能都不知道玩的是什么游戏。

    二、中外证据规则的比较

    先讲个事例,1994年6月12日深夜,曾在洛杉矶奥运会上点燃圣火的美国超级橄榄球明星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的前妻尼科尔(Nicole Brown Simpson)和其男友戈尔德曼(Ronald Goldman)双双被杀害于尼科尔在洛杉矶的别墅。现场发现的一些物证使辛普森成为案件最大的、也是唯一的嫌疑人,并将其置于相继发生的刑事诉讼被告人和民事诉讼被告之位。历时近三年的刑、民事诉讼结果却截然不同。

    刑事诉讼

    1994年6月下旬,经洛杉矶市警察局侦查,地区检察官代表加利佛尼亚州人民向法院对辛普森提出了两项一级谋杀罪指控,控方提出的支持谋杀罪成立的证据主要有:1、在案发现场辛普森野马牌汽车上及其住宅发现的血迹:2、分别在现场和辛普森家里发现的恰成一对的染血的手套;3、辛普森的右手在案发当日被割伤;4、辛普森的血型与上述血迹相同;5、在辛普森卧室里发现的一双沾有尼科尔血迹的短袜;6、在辛普森家里发现的手套上有尼科尔和戈尔德曼的头发;7、在戈尔德曼脚下发现的一顶编织帽上有辛普森的头发和其车毯上的纤维。8、案发当时,按约定时间到达辛普森住宅接送辛普森到机场的汽车司机多次按门铃无人应答,而直到半小时之后,司机看到一体型身高极像辛普森的黑人快步从外边进入辛普森住宅而再次按门铃后,辛普森才马上应答并带行李出门跟司机前往机场。这表明了辛普森具有作案时间。而辩方提出的支持其辩护的主要证据、理由是:1、DNA(脱氧核糖核酸)检验结果所得出的现场和手套上血迹是辛普森的结论并不可靠;2、控方提供的大量证据是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这并不能将被告人与罪行必然联系起来;3、控方未能找到凶器,也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而法医们则承认,该谋杀使用了两件凶器,这明确显示存在着不止一个凶手:4、警方收集、保存证据的程序、方法违法,例如,警方在进入辛普森住宅搜查时没有得到法律所要求的搜查令;控方重要证人福尔曼在多种场合将黑人称为“黑鬼”,并有使用非法证据、漠视法律程序、殴打疑犯以强取口供的行为史,有明显的种族主义倾向,极有可能捏造证据以嫁祸辛普森,例如将在现场发现的两只血手套的一只移至辛普森住宅,将手套上的血迹抹在辛普森的汽车上;5、辛普森当庭试戴血手套,但手套太小并不适合他的手,所以不可能是他戴着该手套作的案。(有人认为手套是因为沾血而变缩小的) 1995年10月2日,陪审团终于作出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辛普森无罪”的裁决一宣布,立刻在美国引起强烈反响,众多的黑人欢呼雀跃,庆贺胜利,而许多的白人则深感愤懑、失望和不公

    民事诉讼

    1994年7月27日和1995年6月12日,两名受害人戈尔德曼和尼科尔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从而又将辛普森推置民事诉讼被告之席。在此民事诉讼中,大部分证据只是刑事诉讼时的证据的再现和重复。1997年2月4日,民事陪审团终于作出裁决。他们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方850万美金,另外还裁决辛普森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350万美金。

    按照我们的思维,既然民事裁决是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且要对受害人家庭巨额赔偿,这说明辛普森的确杀了人;而既然他杀了人,为什么他又能永远逃避刑事惩罚?反之,既然刑事裁决他无罪,为什么民事裁决又确定他负有责任且巨额赔偿?这显然不是两个互相矛盾的裁决吗?而实际上,这就是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实际上,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reasonabld and logical),二者并不矛盾。另一问题是,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来自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的规定。基于这一规定,在刑事陪审团对辛普森作出无罪裁决后,即使以后再发现其所犯这一罪行的确实证据,控方也无权就这一罪行再提出控诉。换言之,刑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使辛普森永远地躲过了牢狱之灾,控方和法院无论如何都再也不能追究辛普森的刑事责任。但就这一点上说,美国法律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我们的价值观念相去甚远。我们的法律更强调的是惩罚犯罪,我们的新刑事诉讼法仍然在审判程序之后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均可依法提出抗诉,从而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人民法院自身也可以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问题。当事人等可依法对已生效裁判案件提出再审申诉,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再审。〔4〕可见,我们更强调的是实事求是、罚当其罪,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正因为这种法律规定和观念的长期熏陶。对我们来讲,难以接受辛普森将永远逃避刑事制裁便很自然。

    纵观中外证据规则,大体有以下明显差异:

    (一)要求相对人如实供述与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

    我国法律将如实供述作为相对人的一向法定义务予以规定,由此在司法、行政调查中,往往千方百计的要求相对人向国家机关交待对其不利的违法证据,然后再依据相对人的供述去收集其他旁证。在实践中,这种法律原则越来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与公平性。一方面,调查人员基于这种规定,在头脑中树立了一种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为了获取相对人的口供,诱供、逼供,甚至不惜采取刑讯逼供、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有的当事人坦白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尽管可能受到从宽处理,但比起那些咬紧牙关而又无半点证据落入执法机关的而逃脱制裁违法行为人来说,这种从宽处理不过是对法律的一种嘲弄。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逼供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

    在西方民主国家,沉默权被明确的规定在宪法中。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无论河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强制相对人提供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的证据。这就在法律上为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免收国家机构的可能不法侵害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保护。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在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中得到了较全面的反映,即:1、 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2、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院中用来反对你;3、你有权利在同警察谈话之前会见律师和在现在或将来回答问题时有律师在场;4、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5、如果你现在找不到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向一位律师询问;6、既然我已经向你告知了你的权利,那么,你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吗?

    (二)久查不结与控辨交易

    在我国有这么一种现象,对执法机关怀疑某人犯有某种违法行为而又无足够证据时,执法机关或者暂时搁置,待日后伺机再查;或者安排人员搞持久战,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力求查个水落石出。这就是我们在电视剧中看到王志文扮演的警察从一建国就对其邻居盯梢跟踪查找其特务证据的无奈人生的故事。

    在美国,早在一个世纪以前,公诉人就通过交易的方式说服被告承认犯了某种罪行以了结他们没有多大把握打赢的官司。而被告通过作有罪答辩后继续调查可能会给他们带来的较重的刑罚。而在如今的美国,诉辩交易已经占据了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获得了辩护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已经不再仅仅依赖“默契”,而是更多地依靠直率的谈判来获得从轻处罚。

    发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不仅在美国国内得到发展而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意大利的国家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只不过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罢了。在法国,税征管部门、海关管理部门、林木水道、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可以与犯罪人进行和解,使其移交追诉权消灭。这种情况存在于行政部门经授权进行公诉的情形,例如:间接。

    诉辩交易的目的是为了缩减程序上的消耗和节约有限的执法资源的目的。因为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都是有限的。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再多,也无法满足追索犯罪的实际需要。也就是说,办案经费永远不能满足执法部门的实际需要。即使再富裕的政府,如美国政府,也无法承受如此巨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可以这样说,诉辩交易的出现也是一种实际的需要了。

    (三)实事求是与法官自由心证。

    我国证明案件的事实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认识标准。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都是证据,执法人员都要去收集,然后依据这些证据去证明、认识案件事实。

    自由心证制度的要点可以概括为两项原则:一是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明力时,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的约束;二是内心确信,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须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断事实。自由心证是法国议员杜波尔在1791年法国著名的制宪会议上提出废除法定证据制度,而只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诉讼的基础。他说,法官认定事实的手段有两种:“预先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可以用来认识真实的,无论法官的确信如何,强使法官根据这种证据去作判断,把那些证据作为固定不变的尺度加以利用;或是把那些用来认识真实情况的一切资料精密地收集起来,并在法官面前阐明,听凭法官去理解和进行内心判断。第一种手段——法定证据,第二种手段——道德证据。我可以肯定地说,法定证据制度——它本身就是一种荒诞的方法,是对被告人、对社会都有危险的方法。”杜波尔关于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明力的建议经过激烈的争论,最终取得胜利。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经典性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确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的确信吗?’”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德国、沙皇俄国、日本。

    三、未来证据规则的发展方向

    一、电子证据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在人们的生活中所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由于网络通讯的迅速与快捷,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通过电子邮件保持联系,许多公司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也越来越多。E—mail是通过国际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的一种,这种不以传统的通信方式(书信、电报)为媒介的E—mail方式一旦发生纠纷,E—mail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能得到诉讼中的承认,是一个函待解决的问题。从当前国际发展的形式来看,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一些国家开始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电子证据的应用。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的法律“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就有对E—mail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E—mail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E—mail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VIS郡审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权案中,E—mail即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E—mail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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