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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 王普 ]——(2011-3-12) / 已阅31866次

    (四)健全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机制

    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包括对调解行为本身的监督,另一方面包括对违法调解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对前一个方面,主要是加强立法,细化调解的时间、程序方式等,规范调解过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整个调解过程更公开公正,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调解的结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对后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说明,我国对调解协议错误的救济原因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但是实际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原因,对当事人来说太过严格,因为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举证比较困难,而且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规定太过笼统,难于操作,需要予以细化。因而,立法机关应健全完善调解制度立法,使调解制度成为具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并且可以救济的法律制度,真正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一柄利剑,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重新确立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

    当事人在调解中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基于合同必须信守的原理,在达成协议后,该协议就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背其道而行,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这一规定违反了契约信守的一般原理,而且损害了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过度“放纵”,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认真协商形成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思考后所形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基于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不但不合乎契约信守的一般法理,而且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一般社会美德。鉴于此,应取消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明确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意思真实、表示一致并且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进行修改,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的时间,而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吸收社会力量进行调解

    有时当事人对法官有着一种陌生感和惧怕心理,反而不利于其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但与其在一个地域生活的、在群众中具有很高威信的亲属、长者或村干部可能对当事人的性格比较了解,对案件可能知道的更为详细,法官在调解时将这些社会力量吸收到诉讼调解当中,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特别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一般当事人都有宗教的信仰,那么吸收有威信的宗教人士利用宗教的规则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有时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四、结语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与判决同样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其本身的价值和社会功能,尤其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突显、纠纷不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方式,有着其独特的优势,逐渐成为社会治理方式的一种有效选择。因此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身蕴含着许多可以被利用的积极价值和动能,不能因为该制度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而被忽视。正确的态度应当是积极完善民事诉讼调解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使其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矛盾中发挥其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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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普,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9年经全国政法干警定向招录培养体制改革招录、定向于西吉县人民法院。



    [2]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3] 彭星东:《论调解的分类》,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6期。

    [4]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



    [5]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10年12月20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的讲话。



    [6]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7]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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