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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 王普 ]——(2011-3-12) / 已阅31871次

    近年来,大量受过法学教育的高校毕业生进入法院,法官队伍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不断专业化、年轻化。他们对法律的规则、程序以及学理比较熟悉,更关注法律的技术性,追求理想化的司法过程。但是,他们对调解持怀疑态度,在思想上不够重视,认为调解是让“善良人” 、“有理的人”作出妥协、让步,是“和稀泥”的方式,而判决却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对调解在思想上不够重视甚至予以排斥;另一方面,调解的成功对一个人的综合能力更具有依赖性,然而刚从高校毕业的法官,他们在年龄、经历和工作经验等方面均有不足,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再加上审限的压力,他们不愿花时间在耐心细致的调解上,因此调解率一直难以提高。

    (二)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价值的实现

    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不存在哪个重要,哪个不重要,选择哪种方式处理案件,要看哪种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5]从理论上讲,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是: 案件处理究竟采用何种方式,不能受法官个人好恶的影响,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加以选择,既不“钟情”调解,也不偏爱判决。

    从本质上说,法院调解是一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充分尊重,这是现代民事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之所在。因此,不仅调解程序的启动与否应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且调解协议的达成也须出于双方自愿,任何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都是直接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核心价值的违反和破坏。当前审判实践中违反自愿原则变相强迫调解比较普遍。例如,当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法官询问,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接下来便是漫长的“冷处理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为了纠纷的早日解决,往往不得不违心地接受调解。审判实践中变相强迫调解的现象还有很多, “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便是其中较为典型之两种。[6]上述各种变相的强迫调解,均使当事人自愿原则形同虚设,彻底发生了异变,是与自愿原则相违背的。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法官在给当事人居中调解时,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从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而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有好多纠纷是无法或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其次,该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在充分权衡各自利弊的基础上达成一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方案,这时法律就应该给以尊重,这也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是符合契约自由精神的,如若此时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无多少实益,反倒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是对当事人真意的一种违背。

    (四)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监督,容易影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正义性

    法院调解的过程没有必要的监督,容易产生司法不正之风,影响调解的公平正义。法院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法官可随时随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调解的时间、地点、次数均不确定,当事人、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无法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实践中的调解很可能出现法官徇私枉法,偏向一方当事人等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这就违背法院调解的制度目的,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影响民事诉诉调解制度正义性的实现。

    (五)调解协议生效时间规定不合理,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效率的实现

    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也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效率性功能相违背。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达成一项调解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以拒签调解书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制度设计,既是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鼓励,也是对现代契约信守原则的破坏,更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7]。这样就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损害了诚信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民事诉讼调解效率的实现。



    三、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民事诉讼调解中所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诸方面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制度功能。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调解能力

    首先要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有正确的思想认识。当前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种纠纷不断,法院的审判压力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势下,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解决纠纷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强基固本的作用。

    调解者必须具备全面和良好的个人品质,这是调解成功的保证。调解者应当具备以下素质:

    (1)优良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优良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是坚持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根本保证。从自身体现出来的人格魅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权威,是调解成功的催化剂,能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会对达成调解协议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2)良好的情绪和意志力。不良的情绪很容易与当事人形成“顶牛”状态,使调解难以顺利进行。在遇到困难或复杂问题的时候,特别是要保持一种良好的状态,对自己的情绪有较强的自控力,不被周围的人和情绪所左右,及时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这对调解成功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3)精深的业务素质和其他各种素质。首先,必须具备广博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调解不仅需要熟知法律,更要有广博的社会知识,以便提高全面分析问题的能力,预见当事人的心理反应,作出正确的判断。其次,应有敏锐的洞察力,正确把握被调解人的心理活动,并根据当事人不同的心理特点进行调解。再次,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根据当事人不同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的性格特征,采用不同方式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也是调解成功不可或缺的素质。

    (4)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在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巧妙,不仅可以增强调解语言的趣味性和生动性,更有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要会讲话,增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认同感,为调解成功打下好的基础。

    (二)坚持自愿的调解原则,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本质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民事诉讼调解,通过相互理解而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调解制度合法性的基础所在。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细节。首先,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调解;其次,在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都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再次,法官可以帮助、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创造有利条件,也可以向双方提供一个解决争议的建议性方案,但不能以任何方式强迫、变相强迫双方当事人接受其所提出的调解方案。[8]

    (三)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笼统地予以肯定或否定。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以及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当事人也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以不要求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只要在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而在其他当事人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或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无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的案件中,则必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意思或者“和稀泥”式的调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违背司法正义目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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