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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 阚凤军 ]——(2011-2-26) / 已阅27857次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解读:本条主要针对目前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问题。现在司法实践难点是如何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各地工商机关一般都要求案件立案后才能调查公司的原始登记资料?另外,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法院调取公司成立及成立后一定时间内资金的进入单据等,各地法院处理尺度不尽相同。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款明确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即都可以要求有关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款明确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请求范围,即其可能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该股东承担的责任是补充的;承担的顺序是第二位的;承担的上限是未出资本息部分。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读:本款应该与上款对比分析,个人认为上款之股东指后加入的股东,即相对于发起人而言为新股东,本款则应理解为针对发起人所设立。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读:本部分可能是解释条文中比较复杂的部分,特别提醒:本人尚不能肯定理解之准确性,需要进一步结合其他大家之言加以佐证。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中国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趋势,在逐步效仿西方国家,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托责任、忠实义务等。上述条款提醒大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享受高待遇的同时,承担较高的风险,需要高度关注。目前,中国很多公民,对于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角色及责任并没有清晰的认识,急需普及相关方面的知识。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对于那些代办出资的公司或中介机构具有相当的威慑力,但实践操作能够让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难度非常大,最重要的举证责任的安排及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尺度等。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关于出资资产客观贬值问题的处理。尽管法院不支持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责任,但这里面隐含一定的前提条款,即该出资资产应该是经过评估、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资产已经难入投资公司使用等。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明确未履行出资方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方面受到限制。具体而言,该出资方仅能享受与其实际出资数额相对应得权利。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提示股权收购方应高度关注转让人出资到位的情况,必须对转让人进行详细全面的尽职调查。如果发现转让人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需要结合相关情况进行法律风险防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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