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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 阚凤军 ]——(2011-2-26) / 已阅27855次

    1、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如果公司成立,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未成立,可以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关注的是,如果公司成立,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公司及发起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两者仅能选其一,或者公司/发起人承担补充法律责任等,本解释未有明确,需要进一步探讨。
    2、 公司或无过错发起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此规定并无任何不妥,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是其他?如何不能很好平衡这些问题,可能客观上会对某些发起人构成不公平。因此,建议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发起协议或公司设立协议中,对上述问题加以约定,避免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分歧。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认股人未能按期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可以另行募集,取消原认股人的认股资格,同时公司可以要求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公司可以要求认股人承担哪些赔偿责任,延期出资的利息损失还是其他?根据以往合资项目的处理经验,建议各方之间明确约定出资时间、延期出资的违约责任承担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解读:本条针对出资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原则:
    1、 尽管内容简单,但牵涉到各方重大的法律利益。比如,如果认定为无处分权出资,那么衍生出该出资的有效性问题?该股东的身份及权益比例问题?被侵权的第三方权益受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等。
    2、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a.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b.以合理的价格转让;c.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 本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需要理解当事人的界定,应该理解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各方的利益将不可避免牵涉其中。即使通过司法诉讼,也有相当难度。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本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坚持两个基本原则:1、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2、土地使用权必须是无权利负担的。如果出资的土地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出资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容完成相关事项的补救措施。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本条规定对于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出资人影响非常大,主要表现在:1、非货币出资的资产应经过评估,否则,其可能面临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其未足额出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即使通过评估,如果评估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法院仍可能认定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此,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一直处于被质疑的状态。这一规定,可能促使相关投资人改变出资方式,最大限度规避此条款。比如,可以考虑现金出资,然后以公司名义收购原拟出资的资产等方式。当然,上述操作需要股东之间密切配合和认同。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明确了土地、房屋及需要变更权属变更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认定方式及原则,核心是出资的财产是否“已为公司所用”。两者区别非常大,直接影响出资股东的权益。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股权出资出资的基本原则。
    1、 股权出资不符合(一)、(二)、(三)项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救措施。问题是,如果出资人按照法院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那么,出资人是否需要就其出资瑕疵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外,本条没有参照土地及房产出资确认的有关原则,即没有考虑到上述出资的股权收益是否已经归入公司?公司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不同的情况,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2、 如果出资的股权没有经过评估,法院可以通过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述操作,理论上没有任何问题。问题的关键是不同的评估机构,对于评估标的的认识、采取的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等都不同,评估结果很可能大相径庭。另外,如果评估结果超过出资价值,又应如何处理?亦需要司法实践通过判例加以认定。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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