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练李生 ]——(2011-1-12) / 已阅33189次
那么应当采用哪种学说认定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的和本质的联系。 笔者认为,在补充责任因果判断中,不宜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因为补充责任中侵权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其不作为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没有中断直接侵权人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若要求受害人证明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就较为符合补充责任的实际,也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相当因果关系说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一结果时,还不能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同样性质的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人介入侵权中,发生的原因其中一个是第三人直接的侵害行为,是直接原因;另外一个是补充责任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的消极不作为,是间接原因。应当怎么判别这种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王泽鉴教授就提出,“倘若有作为即得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乃致他人之权利受到损害时,则不作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张新宝教授也认为存在第三人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个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 这是英美法中必要条件规则“若无,则不”(“But for test”)的应用。由于行为人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与对其过错的判断是紧密相连的,行为人违背了既定义务就是侵权成立的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原因,如果行为人的不作为给第三人侵权创造了条件,即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判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后,还需要判断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为这种责任范围的判断提供了依据,即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要解决这个责任范围的问题,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对于损害有无事前遇见、其控制及识别能力如何、有关场所是否为经营性场所,还有获利如何、专业知识多寡等等因素。
涉及因果关系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在不作为侵权中,要求受害人证明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几近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前已述及,通常案件的发生,往往介入了受害者个人原因,自然条件和第三人行为等因素,行为人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这种不作为加强了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 因此,不能要求受害人负有过重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以下事实,即可完成补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1、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例如安全保障义务,教育管理职责;2、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的发生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避免。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
上面我们已经探讨了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侵权补充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它将发生怎样一种效力呢?下面,我们来分析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此种效力主要表现在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侵权补充责任对外效力是指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对外的关系,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责任人; 对内效力则指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即是否在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存在相互追偿的关系。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各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都是独立的,基于不同原因发生的各个责任分别存在,权利人对于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都有请求权,但是请求权的形式是有程序限制的,即权利人应先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请求权,在直接侵权人无力履行或履行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补充责任唉责任承担顺序上有先诉抗辩权。
(一)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不需要对权利人承担责任,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 这是基于侵权法上损害填补规则,由于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后 ,权利人的损害已经得到充分的填补,如果再允许权利人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就使得权利人因权利受损而获益,这是有违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
(二)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不足时,则权利人可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若补充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清偿,能够全额满足权利人的请求时,全体责任消灭,权利人的请求权同时消灭。若补充责任人即便其责任范围内进行清偿,但仍然未能满足权利人的请求的,补充责任人责任消灭,但对于权利人未能得到救济的那部分损害,权利人仍然有权向直接侵权人主张。
(三)在权利人免除直接侵权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免除是对补充责任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即在直接侵权人的债务免除的限度内补充责任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因为补充责任人最终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依赖于直接侵权人的资力如何,如果权利人该免除的效力不及于补充责任人,那么将间接地加重了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对补充责任人是不公平的。
(四)虽然法律赋予补充责任人享有检索抗辩权,但是补充责任人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但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此时,权利人即有权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无需通过先行请求直接侵权人无果后才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程序。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
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集中为一个问题,即在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内部,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以后在相互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的问题呢?
对于侵权补充责任人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赞同补充责任制度的学者基本都认为,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以后,对于其承担的份额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几乎成为学界及实践中的共识。但是,追偿权的制度设置也遭到不少学者的诟病,认为承认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违反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精神等等, 王利明教授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表明他具有过错,此种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 为由反对补充责任人的全额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立法讨论过程中吸收了上述观点,在《侵权责任法》正式条文中并没有延续《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只规定了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没有明确赋予其追偿权。从两个条文对比来看,既然侵权责任法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已经否定了追偿权,因此应当理解补充责任人没有追偿权为宜。这样的立法充分体现了补充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的特征,更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而关于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后是否对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学界观点比较一致,均认为直接侵权人不具有追偿权,主要理由与主张补充责任人有求偿权的基本相同,即加害人是损害的始作俑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应当是责任的终局承担者,补充责任人仅仅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而笔者则认为,该理由是相对牵强的,前述已经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消极不作为构成过错,为什么有过错而最后又不承担责任呢?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未赋予直接侵权人对补充责任人追偿权更多应是出于考虑利益平衡和对补充责任人的保护作立法技术处理,体现的是一种立法的价值取向。
第四章 侵权补充责任在司法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之诉中的问题
由于民法上并无补充责任制度的设置,因此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权利人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诉讼程序并无规定,又因《侵权责任法》是实体法,对上述程序问题未有涉及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则有“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据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发生补充责任情形时,补充责任之诉与普通的侵权诉讼的诉讼结构并不相同,属于一种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 所谓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但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若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必须追加直接侵权人合并审理,并且一并作出裁决,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从而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被诉,方可依顺序起诉直接侵权人”。 鉴于补充责任制度的特殊性,虽然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补充责任诉讼的结构类型,但并未涵盖所有补充责任诉讼情形,在补充责任诉讼过程中,仍有一些诉讼情形需要探讨。
一、权利人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
权利人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权利人行使的是第一顺序请求权。但是,由于直接侵权人地位是独立的,因此是否需要追加补充责任人参加到诉讼中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而定。笔者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角度出发,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将直接侵权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院应在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由原告提出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当事人的申请后,才能将直接侵权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此时,进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补充责任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是第三人抑或是被告?有学者认为,此时补充责任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由于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责任承担者,实际上最终可能成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人,因此,补充责任人此时的法律地位应为被告为宜。
二、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
补充责任制度中补充责任人享有类似于先诉抗辩权的设置,使得权利人未行使第一顺序请求权而直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必须将直接侵权人追加到诉讼中才能实现权利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目的。另外,也由于补充责任的依附性和相对独立性,仅仅起诉补充责任人就存在无法查清直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假设直接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补充责任则无从谈起,人民法院审理补充责任则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就有权利人仅起诉补充责任人时法院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在这里,笔者认为,上述法院应当依照职权主动追加的规定,显然是违反了当事人自主处分的诉讼原则,该问题可通过法院行使释明权,将有关诉讼权利告知原告,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补充责任人而不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的,法院可以径行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权利人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
从有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的角度而言,权利人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是最优的选择方案。由前述可知,补充责任之诉的诉讼结构是单向的,对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的诉讼是可分之诉,但在权利人一并行使两个请求权时,合并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并且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作出判决,因此法院可以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四、权利人起诉直接侵权人后,再对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
在权利人先行起诉直接侵权人,行使第一顺序请求权后仍然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即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债务或资力不足不能全部承担债务时,可以提起第二顺序请求权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以便使其权利得到救济。此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第一、权利人以此种方式行使请求权,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与直接侵权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次行使诉权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另外,补充责任是对直接侵权责任的补充,权利人只能获得与其损害等同的赔偿,并不产生双重赔偿,所以权利人在起诉直接侵权人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再起诉补充责任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对于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债务或资力不足不能全部承担债务”应如何理解认定?笔者认为,这应由法院来认定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在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由法院确认直接侵权人没有履行能力,此时,权利人才可向补充责任人请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侵权补充责任顺位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在执行补充责任判决时有两个基本原则需要遵守:一是执行顺位原则,二是执行穷尽原则。前者是指在执行补充责任裁决时,应当先执行直接侵权人的财产,而不得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但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保全措施均可以启用;后者则是指只有法院确认直接责任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开始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背离上述原则的做法,都是严重违法的执行倒置或者说是执行错位行为。
实际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乏违反上述原则的情况。 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必须赋予补充责任人异议权,在其认为法院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权利时提出异议。补充责任人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此等异议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暂缓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但是不停止执行有关保全措施。然而,对“执行穷尽”的理解也会影响补充责任裁判的执行。有学者提出“执行穷尽”应涵括四个方面,即“穷尽执行程序、穷尽调查手段、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和穷尽执行制裁措施”, 该观点实值赞同。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一方面的实践中做了有益的探索,该院在《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在中止执行案件前,执行法院应当到相关财产登记部门,例如房产登记中心,工商局,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各项财产进行调查并依照程序清楚告知债权人在法院已经查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采取过的执行措施,在确定申请执行人确实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才裁定中止执行。
可见,要确定执行穷尽的标准,应当从以下几点去把握:“一是执行机关依法采取了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二是执行机关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和必要的依职权取证,按法定程序查明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或费用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此外,执行过程中,若法院执行补充责任人部分财产后又发现直接责任人还有财产可供执行,这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涉及到对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理解,认为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学者就主张此时补充责任人可提出申请,由法院直接将新发现的财产执行给补充责任人。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原因之一是,如前述,侵权责任法未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其次则是法律对追偿权行使的程序未有具体规定,对于追偿权免诉执行的问题已经引起了有关学者的质疑。 因此,笔者认为,更为合法合理的措施应当是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新发现的财产直接执行。
结 语
源于实践的补充责任是我国侵权法理论和立法的创新。这种新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因其独特的法律内涵和适用规则,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到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一路展现了其蓬勃的生命力,有效解决了现实生活向传统理论和法律提出的难题。
在我们为一种新制度的诞生而欢呼雀跃的时候,应当理性地看到这种制度的不足,由于立法前期学界对补充责任的研究不深、概念界定模糊和认识不统一,这样混乱的局面造成《侵权责任法》对补充责任仅作了原则上的规定,至于什么是补充责任都没有进行立法上的界定,同时对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等问题均未提只字,这些问题仍限于理论上的探讨。可见,补充责任的法定化有利于我们更加重视补充责任这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法律对补充责任的肯定不应当成为我们停滞不前的理由,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完善这个制度,让其更好地为实践服务。
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梳理了补充责任的发展脉络,探寻了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分析了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特征及其构成效力,同时分析了补充责任在司法程序上的有关问题,对补充责任制度作了初步的整理,为厘清有关理论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进行了一次有益的尝试,但笔者深知,理论探索的道路是艰难的,补充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仍然有赖于同仁们的共同努力。同时,笔者也深信,深深植根于实践补充责任制度定能在纷繁复杂的民法体系中成为一朵奇芭,大放异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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