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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

    [ 王克先 ]——(2010-10-17) / 已阅24568次

      因此,性骚扰的判断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性骚扰,主观上看是否违背被骚扰女性意志,但是因为主观上的“是否违背意志”外人无法感知,就要看“被骚扰者”对该行为是否说“不”,而在客观上则要看公众是否认为这是性骚扰。如重庆女教师程静诉校长胡立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从本案双方发送信息的行为来看,是双向的、互动的;从发送信息的内容看,程静并未反感和拒绝,故程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不能不提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短信性骚扰案:
      2004年3月12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了首起短信性骚扰案。原告闫女士经常收到丈夫的同事齐某发来的带有黄色内容的短信,齐某对此也承认,但他认为自己是开玩笑,只不过玩笑有点过火而已。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应当停止侵害并道歉,由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理应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齐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该判决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最有价值的是,判决从四个方面对性骚扰做出了界定:
      第一、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
    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处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利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愿行为;
    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二)性骚扰应以侵权行为法调整。
      综观世界各国反性骚扰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在反歧视法或公平就业法律体制范围内进行法律调整,责任以雇主承担为主;二是把性骚扰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权,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
      发生性骚扰的场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单位内,上级对下级、雇主对下属或同事之间性骚扰;二是员工工作中遭受客人性骚扰;三是公共场所,陌生人之间的性骚扰。
      前二类情形总称为职场性骚扰,而后者称为非职场性骚扰。
      职场性骚扰,可分为交易性性骚扰与制造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两种类型。前者是上司对女下属以工作权、考绩、加薪、提拔、提供培训机会等作为交换条件提出性要求或者性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进行报复。后者则是同事或客户等,对女性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以带有性色彩的语言或行为等,侵犯干扰其人格尊严或影响其工作表现或产生对其不友善、敌意、令人害怕的工作环境。
      从已公开的案例看,我国职场性骚扰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如本文所收集的四个案例均为职场性骚扰。但并不是说我国只存在着职场性骚扰,应当说大量的性骚扰案件仍为公共场所的性骚扰,只是很少成讼。
    性骚扰方式一般有以下三种:
      (1)口头:如以下流语言挑逗女性,询问性隐私、讲述性经历、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内容,对女性评头论足等;
      (2)书面:向女性展示、发送淫秽文字、图像、电子信息等;
      (3)行为:与女性约会、以色迷迷的眼光盯女性、触碰女性身体、向女性显示性姿势、暴露性器官等。
      我国第一例性骚扰诉讼2001年底出现在西安,之后又出现了数例类似的诉讼。从这几例诉讼中来看,所谓的性骚扰案件法院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悉,尽管早在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就已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同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361个民事案件案由中仍没有性骚扰纠纷,与之最相近的仍只有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之列。受侵害后的救济方式没有超出《民法通则》规定。
      也就是说,性骚扰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以侵权行为法调整。
      (三)应当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由于男女平等的观念和社会开放等原因,性骚扰的定义较为狭窄,性骚扰大多数时候被界定在有上下级和强弱关系的环境中,骚扰的行为界定大多更为直接与性相关。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反性骚扰,最初主要从保护女性的就业和工作权利展开,在美国,性骚扰主要是指职场性骚扰。
      学理上认为:职场性骚扰并非只关于性,而是关乎权力,即上司或同事利用职权来进行基于性别的歧视。因为上司等的权力来自于单位的授权并且事情发生在单位的环境中,因此对于性骚扰,单位有义务采取防止措施,发生时要及时制止,甚至应与骚扰者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原来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内容。审议中,有人提出,考虑到性骚扰是否限于工作场所,用人单位采取什么防范措施,情况都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而本法需要规定的是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和实施性骚扰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一内容最终没被保留。
      但是《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陆路诉日籍主管横山宏明及广州森六塑件有限公司性骚扰案中采同样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公司在办公场所的设置布局上充分考虑了制止和预防性骚扰等行为发生的问题,因此,公司主张其已建立了适当的环境、制定了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预防和制止员工对妇女的性骚扰,不应对被告横山宏明对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可以推出,法院所持的观点是:用人单位有义务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如果说非职场性骚扰仅仅是一种性别对另一种性别的压迫的话,那么,职场性骚扰则往往是上司对下属的性骚扰,因此,职场性骚扰是最为严重的性骚扰形式。因此,今后的反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应当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四)目前法律只应规定对女性的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有人认为,性骚扰对象不应限于女性,女性对男性亦可构成性骚扰,这才是比较客观的,男女是平等的,法律不能忽视男性受到性骚扰这一现象。例如卖淫女对宾馆男客人的性骚扰,女老板对男员工的性骚扰,女医生对男患者的性骚扰,女老师对男学生的性骚扰,等等,特别是握有权力的女性,如深圳市罗湖区原公安分局局长安惠君多次以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她外出,向英俊下属作出性暗示,更是严重的性骚扰。
      不可否认,这都是事实,但是,法律对女性性骚扰列为目前关心的重点,是有社会根源的。首先,任何单位男性担任领导或处于主导地位的为多,女性更多的处在较底层的位置;其次,男女在身体条件上的差异,使得更多的男性可以依靠体力对女性进行性骚扰;再次,男性对性的方面是比较宽容的,许多在女性看来不可容忍的情况,在男性可能就一笑了之;最后,从发生的案件来看,性骚扰主要体现在男性对女性的侵犯,男人多半是性骚扰的主动者,女性对男性的侵犯较少,不具有普遍性,受性骚扰的人群绝大多数是女性。
      法律资源是有限的,总是要重点保护它认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因此,法律目前只关心对女性的性骚扰是可以理解的。
    (说明:法律法规一节对法律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余略;限于篇幅,各地《妇女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只列入了一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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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0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0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修订,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06]《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0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08]《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0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0]《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
    [1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1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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