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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

    [ 王克先 ]——(2010-10-17) / 已阅24569次

      3、重庆巴南,女教师程静诉校长胡立案,原告败诉。
      1999年7月,刚满20岁的程静从重庆市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后,在巴南区南湖小学任教。2005年8月,程静以人格尊严权纠纷为由,起诉胡立。程静诉称,从1999年9月开始,被告就经常以言语和行为对其性骚扰,还长期向其发送大量内容暧昧的手机短信。程静称被告的行为使自己神经衰弱并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胡立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胡立的申请向电信公司调取了程静发给胡立的信息。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分析,程静对胡立发给自己的“淫秽”信息时并未如其所言严词拒绝,反而将胡立当作朋友对待,因此不能证明程静反感、拒绝胡立所发信息,所以程静的19条“淫秽”信息不能作为认定胡立构成性骚扰的依据。2006年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程静的诉讼请求。
    程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程静认为,通信内容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有权调取,可一审法院有违宪的嫌疑。而自己手上的19条短信内容,已经可以证明一个男人侵害一个女人性方面的权利,是属于性骚扰。
      2006年9月26日作出了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从本案双方发送信息的行为来看,是双向的、互动的;从发送信息的内容看,程静并未反感和拒绝。故程静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广东广州,女白领陆路诉日籍主管横山宏明及广州森六塑件有限公司案,原告胜诉。
    2007年4月,陆路入职一家日企广州森六塑件有限公司(下称森六公司)。2008年8月,一个叫横山宏明的日籍上司出现在她的生活中,“一个多月之后,他就经常对我动手动脚,摸我脖子摸我腰,拒绝他之后,就阴阳怪气说我太冷漠了,当时感到心理压力很大,很怕去公司上班。”陆路说。到了2008年12月26日,公司年终的聚餐会上又受到横山宏明的侵扰,陆路终于忍无可忍了。
    不久,陆路向公司反映了横山宏明的行为,并通过律师向公司及横山宏明进行了交涉。但是,她的“申诉”不仅没有得到公司的重视,相反,她被解除了劳动合同。
      于是陆路将横山宏明和森六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并请求法庭判令两被告向她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横山宏明对她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在起诉状中,陆路陈述:在办公场所横山宏明对陆路多次实施性骚扰,公司年底举行的聚餐会时,横山宏明又对陆路进行了更加严重的性骚扰,强行卡住她的肚子进行身体接触,当陆路拼命反抗及呼喊救命挣脱后,横山宏明又狠命地抓着她的手要拉其到身边,陆路拼命抗拒才艰难挣脱出来。然而横山宏明依然满场地追着她并再次卡住陆路的脖子强行进行身体接触。
      2009年底,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性骚扰案。
      法庭上,横山宏明辩称,在办公室工作期间他没有对陆路实施任何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聚餐会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
      森六公司则辩称,森六公司成立了工会,基本任务包括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在办公场所的设置布局上公司也充分考虑了制止和预防性骚扰等行为发生的问题;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作出了迅速、积极的反应和处理;性骚扰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侵权行为。陆路要求公司与横山宏明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称横山宏明在办公场所多次对其实施性骚扰行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显示横山宏明在聚餐会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造成精神困扰,使其不能继续正常工作。原告要求横山宏明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森六公司在办公场所的设置布局上充分考虑了制止和预防性骚扰等行为的发生。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横山宏明向陆路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据悉,认定性骚扰并判决精神赔偿在全国还是首次。
      四、性骚扰的法律法规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前,我国并无明确 “性骚扰”字样出现的法律,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反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范。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各地实施办法对性骚扰的规定。
    2005年8月28日修订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但遗憾的是,怎么样的行为是“性骚扰”,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各地在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对被投诉人批评教育、对双方进行调解或者支持投诉人起诉等措施。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2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9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的意志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
      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39条规定,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以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或者其他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和所在单位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2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7、《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4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8、《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9条规定,禁止违反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投诉。
      9、《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5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10、《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本办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骚扰女性的行为。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1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1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1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19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1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25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肢体行为、图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女性实施性骚扰。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第27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   
      仔细研读这些地方性法规关于“禁止性骚扰”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比较,有了很大的不同。不仅仅是细化和具体化,而是有所突破。如,许多省市将性骚扰作了界定,如北京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骚扰。更具有创新意义的是,许多省市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有防止性骚扰的责任。
      五、对性骚扰几个问题的建议
      (一)性骚扰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的争议。国际劳工组织表明,判定性骚扰的标准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在我国,就是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有可能是性骚扰的行为,被骚扰女性如果觉得没什么,就不算性骚扰;如果被骚扰女性反感,就是性骚扰。西方对性的看法比较开放,而我国比较保守,所以在西方较为平常的亲吻、抚摸在我国就有可能让女性无法忍受;另外,在国内也要因人而异,一些思想开放的女性,平时打打闹闹惯了,对于有些行为,根本不在乎,如果换成保守内向的女性,就有可能委屈,有可能认为这是性骚扰。所以说,同样的一个行为,落实到具体案件,就有不同的结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学界理论,某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应从两个方面考量:
      一是主观方面,某行为是否违背被骚扰女性意志,被骚扰女性是否认为该行为有侮辱性或骚扰性。对于同一个行为不同对象会有不同的感觉,很难为性骚扰确定范围,或界定哪些行为是性骚扰。比如被人直勾勾地盯视有些女性会感觉不舒服,认为是性骚扰;有些女性觉得这是被人欣赏,不认为是骚扰。而且同样的行为,因实施者不同也会有不同的结果:某女性被帅哥碰了一下觉得无所谓甚至愉悦;但被一个丑八怪碰了就觉得不舒服。又如,前段时间被公安机关大力查禁的有偿陪侍,在夜总会、KTV等场所上班的有偿陪侍女性免不了被客人摸抱亲,或者说这就是有偿陪侍的应有之义,不然也不会被公安机关查禁。换句话说,在夜总会、KTV等场所上班的女性对客人的摸抱亲有概括的同意,并不违背其意志,一般情况下不应认为是性骚扰,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
      另一个是客观方面,即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对该行为评价时是否认为该行为是性骚扰。也就是说,公众认为某行为是否性骚扰。比如某女性特别内向或传统,别人的一些正常的言行也可能被她认为是对她性骚扰,这时候就需要用客观标准来判断,不能你说是性骚扰就性骚扰。同样,在夜总会、KTV等场所上班的有偿陪侍女性如果称客人的行为是性骚扰,也存在一个客观标准来判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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