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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

    [ 王礼仁 ]——(2010-10-13) / 已阅23437次


      家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和法学理论以及社会知识的复杂性、广泛性,需要由专业法官担任。由于婚姻案件审判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数量和质量都不能满足婚姻审判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婚姻案件的审判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笔者对二审中的一审婚姻案件调查发现,竟然有80%的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当然,这些“问题案件”,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身份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

      从上诉的二审婚姻案件看,基层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事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一味采取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原则,即法院只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其三、对于婚姻事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扣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包括对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等都不调查。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规定》确立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事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到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离婚等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还有的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和值得研究的地方。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审理和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也存在不少问题。

      (二)审理家事案件,需要配备专业法官

      家事审判“问题案件”比例高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婚姻案件复杂,专业性强,非专业法官则不能胜任。

      上述现象,在目前整个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代表性。如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四十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16]像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17]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嫡表兄妹婚姻无效。[18]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根据1950年婚姻法第5条“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的规定,上述表兄妹根据习惯而缔结的婚姻有效,现行法律对他们没有溯及力。

      婚姻家庭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广,难度大,可以说难以列举。仅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如何适用的争议,被认为“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19]对于学者是如此,对于法官又何况不是如此。如此复杂的问题,法官如果不是长期修养婚姻家庭法,对有关婚姻法和相关法学理论有深刻了解,又怎么能在复杂的问题中,作出自己的选择或判断呢?至于家事审判的实践经验和技巧,也是一们很深的学问,非一般人员所能胜任。因而,不仅要健全家事审判制度、机构,还要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三)配备专业法官的条件

      家事案件,除了涉及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十分复杂外,还涉及到社会学,伦理学,性学、民风民俗等等各种综合知识,这就要求从事家事案件审判的法官,必须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要高。同时,家事案件(尤其是婚姻),主要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调和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是一门十分深奥的学问或艺术,他要求法官必须能够敏锐地洞察婚姻案件的症结,准确把握婚姻案件的脉搏,还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思想疏导工作能力,沟通调解能力,社会协调能力,以及强烈的责任感和耐心细腻的工作方法。婚姻家庭审判庭的法官,除了综合素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应当是30——35岁以上的已婚者。配备家事法官,年龄结构应当比较合理,30岁、40岁和50岁以上的法官应当各占一定比例。家事法官,也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形成一定的性别比例。具体说,审判婚姻案件的法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全面。必须熟练掌握审理婚姻案件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

      2、思想素质高,责任性强。要对社会、人民、当事人高度负责。

      3、审理家事案件的实际能力强。能够驾驭和把握家事案件,善于思想工作,调解技巧高,社会协调能力强,工作方法细腻。

      4、具有必要经历的资深已婚法官。家事案件涉及到人之情感、夫妻生活、子女抚养和赡养等。只有亲身经历过的人,才能体会到婚姻家庭的真正的含义。因而,家事案件的审判法官,一般应当以已婚者担任为宜。台湾《家事事件处理办法》第 4 条规定:“ 家事法庭,置法官若干人,担任事件之调解及裁判。法官三人以上者,置庭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前项庭长或法官,应遴选对家事事件具有研究并资深者充任之。候补法官及未曾结婚之法官,原则上不得承办”。如果让一个未婚的法官去审理离婚或者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案子,不仅难以胜任,还可能面临许多尴尬。

    原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节选自《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九章

    【作者简介】王礼仁,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政法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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