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2010-10-13) / 已阅23389次
4、从我国和外地的立法经验来考察,设立家事诉讼制度具有先例可借鉴
在我国清末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已经拟定了比较完备的人事诉讼制度。[3]国民党政权在大陆统治时期,在其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吸收草案的立法经验,将人事诉讼设立专门一编,一直沿袭到今天,目前台湾仍在适用。在外国,大都有关于人事诉讼的立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韩国等,制定有专门的人事诉讼和家事诉讼法。德国、法国在亲属法中有专门人事诉讼的规定。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有专门的《婚姻诉讼法》或《婚姻和家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这些都可以成为我们家事诉讼立法借鉴的对象。
(三)建立家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和体例
建立家事诉讼制度,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需要研究。
1、家事诉讼的称谓和范围
涉及婚姻家庭或身份关系诉讼程序的名称,各国立法称谓不尽相同。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为“人事诉讼法”。韩国称为“家事诉讼法”,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称为“家事事件程序”,[4]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称为婚姻或家事诉讼法。如英国1973年和1984年的两部家事程序法分别称为“婚姻诉讼法”、“婚姻和家事诉讼法”。澳大利亚1959年的家事程序法称为“联邦婚姻案件程序法”。
从严格意义上讲,“人事 ”与“家事”是有区别的。“人事 ”主要指婚姻事件、收养事件、亲子事件等与自然人身份相关的特定事件。而“家事”则不限于身份事件,还包括身份事件之外的其他婚姻家庭事件。尽管家事诉讼与人事诉讼不尽完全相同,但人们在使用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时,并没有加以区分,事实上两者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各国不论是称为家事诉讼,还是人事诉讼,都是关于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或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只是其具体范围有所不同罢了。因而,只要明确该类诉讼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使用婚姻诉讼、人事诉讼、家事诉讼或身份关系诉讼,皆无不可。
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一直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人事诉讼理论亦不发达,人们对人事诉讼的概念比较陌生。加之我国目前又存在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如果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称为“人事案件”,人们会将其理解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的人事案件。而对亲属法中的人事案件,人们习惯地称谓是婚姻案件或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我国,对于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可以称为家事诉讼。与之相对应的程序称为家事诉讼程序,作为专门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律规范。
家事案件范围的大小,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广义上的家事诉讼案件,应当包括婚姻事件、亲子事件、收养事件与其他家庭事件。传统人事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婚姻事件、收养事件、亲子事件等身份诉讼案件。我国家事案件的范围,可以根据家事审判机构所确定的具体职能和承担能力决定。但考虑到社会在不断变化,婚姻法调整的内容和范围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实践中一些身份关系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家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大致包括:一、身份关系案件,指以亲属身份或身份关系为诉讼对象的案件。包括三个方面:1、婚姻事件: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离婚无效之诉、夫妻同居(别居)之诉、[5]解除非婚同居之诉。2、亲子事件: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及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宣告之诉等。3、收养事件: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等。二、身份财产案件,指以亲属身份为媒介的财产案件,或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案件。诸如夫妻或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夫妻财产、婚约财产、继承、遗赠扶养;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以及基于婚姻法46条提出的赔偿等案件。三、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案件,以及其他家事案件。诸如干涉婚姻自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案件。“其他家事案件”,是一个兜底性表述,指没有列举的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案件。
2、家事诉讼程序的内容
家事诉讼程序的内容,首先应当体现家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和特点,比如辩论主义在家事诉讼中的哪些方面限制适用,职权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家事诉讼其他方面的一些特殊规则。[6]从一些设立人事或家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家事诉讼除了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外,在管辖、当事人、起诉、言辞辩论、诉讼中止和终结及承受、判决的效力、调解程序等方面,都有别于通常诉讼,需要作出一些例外的特别规定。我国在具体家事诉讼程序设计上,不能完全照搬外国的东西,要体现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比如在诉讼管辖上,应体现保护妇女原则。对于女方遭受家庭暴力等被迫逃回娘家或其他地方避难,以及男方在外地打工或经营期间重婚引起的离婚等。女方由于人身安全或没有经济能力,无法在婚姻居所地或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的,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此外,我国如果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机构,还应当对家事审判机构的职能、机构设置、受案范围,人员配备条件等进行规定。
3、制定家事诉讼制度的体例或形式
有关家事诉讼制度的体例问题,国外一般是将人事或家事诉讼作为特殊(专门)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编,或者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法(如日本设有《人事诉讼程序法》)。我国可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家事诉讼作为特殊诉讼单独设立一编或一章,或者设立单独的家事诉讼法。无论是将家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编(章)或设立单独的家事诉讼法,都涉及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是一个漫长过程。目前宜先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家事诉讼程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这种形式较为灵活,目前来讲,切实可行,亦可为制定家事诉讼法提供理论准备和实践探索。
二、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
(一)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处理婚姻纠纷,统一由法院主管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主管。而婚姻法第12条对于无效婚姻的主管没有规定。由于婚姻法规定不明,加之受已失效的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的影响,目前不少人仍然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无效婚姻纠纷。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无效婚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7] 因而,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仍然受理和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案件。特别是对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所谓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一般都要事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撤销不服的,才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纠纷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
我们认为,无论是无效婚姻,或是可撤销婚姻,还是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都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主管,婚姻登记机关不宜再主管。
1、婚姻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婚姻案件,无非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因婚姻等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纠纷。这些案件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民事案件,都应当直接由法院主管。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这些纠纷,不仅其职能难以胜任,也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2、婚姻纠纷非常复杂,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难以胜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等婚姻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一般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培训,其法律素质不如法官专业,难以胜任此项复杂的工作。
3、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有限,无法处理婚姻所附随的诸多民事内容。婚姻被宣告无效或不成立后,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监护、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权益的民事事项。对此,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也无力作出处理,当事人为此只能另行打官司。这无疑要费时耗力,加重当事人负担。
同时,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职能,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缺乏有效地自我监督能力,以及法律专业水平有限,不可能正确或及时处理这类案件。这样,又必然滋生所谓的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4、从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看,婚姻有效或无效等应由法院统一主管。在外国民事(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婚姻有效或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一般都是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婚姻登记机关不处理婚姻有效或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案件。这些立法经验,我们可以借鉴。
由法院统一主管婚姻案件,按照民事程序处理,既符合婚姻案件的基本性质,也可以从根本上消灭行政诉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避免法院内部的分散审判。这样,才能理顺审判关系,能作到一个口进,一个口出,保障案件处理的有序性和高效性,节约社会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
(二)统一法院内部婚姻案件的审判,将 “民行分立”并合归一
1、目前法院审判婚姻案件机构的现状 ——“民行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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