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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 苗加佳 ]——(2002-9-11) / 已阅36427次

    从哲学上看,“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如前所述,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来说,这种真理性的认识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只是相对性的。因此,法律真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法律真实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法律真实就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在证明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其一是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真伪得以证明;其二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其三,当事人双方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但彼此的证明力相当。这三种情况第一种最接近客观真实,但不等于客观真实(依前文所述),后两种情况法官要想做出判决显然也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只能是借助法律的价值取舍相对化了的真实。但是从无数案件的整体来看,审判中所确认的事实总体上还是朝客观真实无限接近的。我们的审判过程从发展角度来看,就是一个不断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过程。
    可见,两种真实在哲学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三)结论
    现在我们可以回答刚才的问题了,追求“法律真实”不能彻底否定“客观真实”,因为两者是辩证统一的。虽然作为诉讼证明要求的“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但法律真实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在认识论意义上并不背离客观真实。我们应当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而以“客观真实”为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这才是正确对待两种真实的正确态度,不能简单地取谁舍谁。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我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因
    学者们支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其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实际操作(((。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理解时应把握:其一,“高度盖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其二,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允许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案件,绝不意味着允许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其四,“高度盖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
    (2)运用时不能违背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如不能违背法定证据规则,不能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则等。
    (3)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
    (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盖然性的。虽然“高度盖然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认识,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此,我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督体制等,以及时补救因高度盖然性带来的负面效应。
    (四)“高度盖然性”理论中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理论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高度盖然性的“高度”到底应如何把握。
    对这个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有所谓“刻度盘”说,把证明程度用刻度盘表示。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认为如果达到或超过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证明((((。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则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微弱、盖然、盖然的确实、必然的确实四个级别,并认为达到盖然程度即可做出民事判决((((。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我认为,对“高度”的把握不宜走数字化的标准,因为在证明过程中很难把证明的对象及其真实性转化为准确的数字形式的比例,很难说什么情况就是75%,什么情况就是76%。而且,法官个人因为自身不同的经验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在某法官看来是75%的程度,在他法官可能认为是76%。相反,采用相对的范围性质的标准在实践过程中更容易把握。这个问题应当慎重,不能随意化,否则会有主观擅断的危险。总之,不管是什么“高度”,我认为其在效果上都应达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以此考察“高度”才具有合理性、可靠性。
    七、结语
     通过对“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分析,我们进一步认清了它们的关系,看到了学者们讨论问题的局限性。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证明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终极目标,而不应把两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我们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们才能真正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才不会抱住“客观真实”不放。
    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过去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等都要废除。要想彻底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我们就必须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以同样的气魄和勇气去应对现实的挑战。

    注释: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 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
    (((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把证明分为论理证明和历史证明。前者是自然科学使用的概念;后者是法律学使用的概念。
    ((( 同3,第113页。
    (((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的资料。
    (((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7页。
    (((( 参见(德)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09页。
    (((( 参见王锡三译:《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1987年印行,第160-164页。
    (((( 代表性观点如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参考文献:

    * 专著
    1、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 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3、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4、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第二卷、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6、 (德)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 王锡三译:《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1987年印行
    8、 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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