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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 苗加佳 ]——(2002-9-11) / 已阅36428次

    (一)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
    证明作为现代人类社会的普遍性活动,涉及多个领域,民事诉讼证明仅为其中的一小部分。以证明对象为划分标准,人类的证明活动起码可以分为两类:以自然界为对象的自然证明和以社会为对象的社会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可以划归到社会证明活动中。它与一般的社会证明及自然证明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共性如均为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等,受篇幅影响,这里不再论述。个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从性质上看,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或曰“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其最大特点为不可重复性,不像自然证明可以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因此证明手段也只能依靠对其所遗留的某些客观遗迹(即证据)来推定,推理的方式在证明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其二,从证明目的看,民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社会证明也存在很大差异。自然科学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解释、揭示或概括自然领域、社会领域中客观存在着的各种现象和规律,而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则在于通过证明,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平和社会秩序。因此只要达到此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实弄清楚。而自然科学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要想达到其目的必须要有完全掌握了的事实作为其事实依据。
    其三,从证明的过程来看,民事诉讼证明中渗透着价值的因素。这也区别于自然证明与其他的社会证明。诉讼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须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理念。由于这一因素的制约,许多事实被排除在裁判之外。例如,非法获取的证据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
    概而言之,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与其他证明活动既有相同特点也有不同之处。至于由此给民事诉讼证明要求带来的影响,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二)民事诉讼证明的实际运作
    我们再从实际运作的层面来审视当前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整个民事诉讼大概由以下要素支撑:
    诉讼活动的主体。这包括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裁判者(在我国为人民法院)、监督者(我国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能)、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诉讼标的,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
    诉讼依据,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事实上的根据即指证据;法律上的根据指国家现有的与争议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支持,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涉及规定层面,也涉及制度层面。
    其他物质要素。这包括为诉讼所投入的资金、耗费的物质资源、花费的时间等,这些物质要素为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保证,离开这些要素,民事诉讼无法现实的开展。
    在以上要素的共同配合下,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活动才得以实现,离开了任何一个要素,都不会有民事诉讼的发生。在以上的前提下,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活动通常是这样的:
    首先由原告向法院就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并提供相应的诉讼依据。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被告根据自己的情形做出相应的反应,但只要不是与原告和解,诉讼活动就继续进行,进入到审理阶段。审理过程集中了诉讼活动的主要部分,因为这一阶段是辨明案件事实从而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依据的阶段。审理活动实际上就是对证据的分析与取舍的过程。而这个过程的运作并不简单,法官首先得判断谁负有举证责任,而后双方举证的同时还要进行质证,法官在综合了各种因素后,才能确定对证据的取舍。而后,法官做出裁判,诉讼活动结束。这只是一般的运作过程,实际诉讼活动中,往往会有许多阻碍的因素,使得民事诉讼活动更加复杂,例如,被告提出反诉,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中新的参加人的加入,诉讼完成后,被告上诉等等。
    从以上的简单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过程是复杂而多变的,不只简简单单是诉讼证明的问题,只有进入到民事诉讼活动审理阶段,才可能谈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仅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尽管是最重要的环节,离开了其他要素或环节的有力支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结果都有可能会截然不同。而且,诉讼证明仅是证据层面上的证明,而非其他方式的证明。此外,对证据的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这一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副教授肖建华在他的《诉讼证明过程分析——从司法个案透视证据判断的主观性》(((一文中有精彩的阐述,这里不再举例。
    (三)影响民事诉讼证明的因素分析
    以上我们简单分析了民事诉讼证明的运作过程,下面我们再具体分析这个过程中各要素是如何影响证明的。
    1、 诉讼活动主体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活动主体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是证明的主体(监督者除外),但不同的诉讼主体在证明中的角色不同。其中,诉讼参加人是证明的主要责任者,他们负有为自己主张举证的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裁判者是证明最终的定论者,其主要任务就是对诉讼参加人的举证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挑选出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诉讼参与人是证明的辅助者,证人通过自己的证言、鉴定人通过技术手段、翻译人员通过语言上的沟通帮助诉讼参加人证明其主张。由于他们的角色不同,他们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
    其共同点在于他们的主观能力都会对诉讼证明产生影响,他们的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等都会对证明活动的履行和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不同点在于他们对诉讼证明影响的原因和角度不同。诉讼参加人对证明的影响来自于对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诉讼参加人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或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则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这就使得裁判者所闻的事实可能并非案件的全部,有时甚至相反。裁判者则由于自身的经验及对法律的依赖,往往只注重证据的形式合法,而不去深究其本来面貌。而且不同的裁判者,其主观状况各不相同。诉讼参与人在行使自己的职责时往往由于方法不当,会造成与案件事实的偏差。如鉴定人在鉴定时的失误或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鉴定方法,如指纹鉴定或是技术不够时,就可能会对整个证明结果起相反的作用。
    2、诉讼标的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标的本身是客观的存在的一种事实,其本身不具有争议性,但由于诉讼活动主体对其的不当认识,可能会使起诉时所表述的标的与实际存在的标的产生一定的距离,从而使原本可以证明的主张变得缺乏证据的支持。不过,这种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本质上还是诉讼活动主体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是主观能力局限性的体现。
    3、诉讼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是事实依据——证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一是法律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证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在不同的裁判者、不同的理念下看来会有所不同。同一个案子,在只有完全证明所有事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念与只要能达到法律认可就可以定案的理念下,会得出不同的证明结果。此外,证据提供者的主观因素的不确定性也会影响到证明的结果,由于与人的活动相联系,证据本身带有了偶然性、可变因素、主观因素。
    法律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主要有:一、影响证据的收集方式,限制认知案情的途径;二、排除某些虽是事实但不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客观上造成证据反映案件的不全面性;三、制度上的限制对诉讼参加人的影响。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不完善,不可能完全保障诉讼参加人完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影响到证明结果。
    总之,由于诉讼依据的影响,诉讼证明的结果具有法律重塑性,与客观真实尚有一段距离。
    4、物质要素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物质要素对诉讼证明的影响很大,现分论之:
    首先,为诉讼投入的资金有限,诉讼是讲究成本的,其原因就在于为诉讼投入的资金不可能无限多,这自然为证明做了限制,即从事证明活动时,不能随心所欲,只能在有限的资金范围内进行。同理物质资源也只能是有限的,证明时也只能在现有的物质资源内进行。
    其次,为诉讼花费的时间有限,除了成本上的要求外,限制时间还有价值上的意义: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证明时不允许裁判者对证据进行无限期的反复认识。
    正是因为这些物质要素有限,导致最终证明结果也会与案件的本来面目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
    5、分析小结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使得对案件本来面目的完全揭示成为一项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
    (四)对民事诉讼证明得到的真实的分析
    在以上分析之后,我们再来看看我们所得到的结果到底呈现出什么样的状态,它到底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首先,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来看,它不会是“客观真实”,原因有三:
    (1)民事诉讼证明是证明不可重复的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我们在证明时,只能通过证据去认定。然而证据由于受到了法律价值的筛选,不可能是完整的,即使是完整的证据,我们也不可能得到对过去案件的全部正确认识。因为证据始终是事实的片段。
    (2)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表明我们没有必要一味追求,证明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例如,在调解成功的情形下,法官没必要再去追究“客观真实”,这无异于画蛇添足。
    (3)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掺入了人们的极强的主观色彩,此种情形下,哪里还有“客观真实”?
    其次,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运作及影响其的诸多因素来看,“法律真实”是正确的证明要求。受诉讼活动主体主观因素、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存在至少三种形式的“事实”:一是主观真实,即主体所认识到的真实,这种真实具有多样性,原告有原告的真实,被告有被告的真实,法官有法官的真实;一是客观真实,即案件的本来面目,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主观真实不同程度的反映着;一是法律真实,即用法律的标准挑选出来的事实,这些事实即不是主观真实,也不同于客观真实,而是经过法律加工了的事实。它是最终裁判的依据。既然裁判时不是依据客观真实,我们在证明过程中就不能要求过高,只要达到法律认可的底线即可。
    由此可见,通过现有的诉讼证明,“法律真实”符合现有的诉讼活动的要求,反映了其中的规律,应该为当前司法改革所确认。而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的结果事实上只能得到“法律真实”,其真实程度与“客观真实”必定有差异。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实乃强人所难,它很难让人信服。
    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
    以上的分析似乎使我们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答案,即应该同意“法律真实”派的学者们的观点。然而这并不算真正解决,我们尚须回答一个问题,即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否意味着彻底否定客观真实?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两种事实的争论再进行更深入的哲学考察。
    (一)两种真实哲学基础的比较
    从哲学上看,两种真实共同的前提是人类的主观可以正确的反映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派往往只注意到这一点,就认为在诉讼证明中我们也应把此作为证明的要求。而“法律真实”派的哲学起点则更为坚实,它全面分析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法律真实”派认识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一是反映论,即认为物质(或存在)第一性,意识(或精神)第二性,物质决定精神,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三是认识论的辩证法,首先,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运动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的把感性材料加工为理性知识,能动地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去指导实践的过程;其次,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理的可能性。
    不难发现,“客观真实”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理解不足,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从哲学上讲,“客观真实”的观点是不可靠的,它并没有弄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
    (二)两种真实的哲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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