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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重要条款的解读及其对家电企业的影响分析

    [ 阚凤军 ]——(2010-7-3) / 已阅16937次

    第十条 (信息报告义务)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报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被召回的情况、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信息。
    本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信息报告义务,企业应该及时搜集整理有关信息,并与各地质检部门部门保持密切的沟通。
    第十一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缺陷报告义务) 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与该产品有关的经营活动,通知生产者或供货商,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

    本条要求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向生产者及质检部门的双报告流程,相关企业应及时履行有关义务,避免因其为及时履行可能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信息发布)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发布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召回公告等信息。

    本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最终发布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召回公告信息,这有助于避免一些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草率做出召回决定。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十三条 (生产者的自行调查义务)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开展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并及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本条规定生产者自查,问题是生产者的自行调查是否需要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作证,还是企业内部检测部门检测即可?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启动调查)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获知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
    地方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的缺陷调查和确认,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损害结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家用电器产品进行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

    本条规定监管部门只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的缺陷进行调查和确认,对于非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最终由国家质检总局决定是否进行缺陷调查。这一规定可能保证家电企业生产运营的稳定性,如果任何地方的监管部门都可以进行缺陷调查,可能对企业引起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考虑地方监管部门的执法水平、执法透明度等现实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启动缺陷调查通知)生产者接到通知后,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发出通知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六条 (配合调查义务)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时,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支持)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等提供技术支持。

    本条规定了第三方中立检测机构及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支持等,这也可能成为今后家电企业抗辩地方及国家监管机构检测结果的一种理由,即可以要求有第三方机构或委员会进行调查,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召回的启动)经确认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及时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制定召回计划书,并在实施召回前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基本信息;
    (二)缺陷产生的原因、可能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
    (三)停止生产销售的情况;
    (四)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使用的情况;
    (五)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的方案;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七)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
    (八)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
    (九)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二十条(计划变更)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说明。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配合召回的义务)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缺陷产品等活动,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第二十二条 (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在召回计划确定的召回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报告。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节 责令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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