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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重要条款的解读及其对家电企业的影响分析

    [ 阚凤军 ]——(2010-7-3) / 已阅16942次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的条件)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未召回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停止生产销售和提交召回报告的义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缺陷产品;并在召回通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二十五条(召回报告的审查)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召回实施)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后立即按照召回报告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提交阶段性总结的义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二十八条(召回过程的监督)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保存记录和提交召回总结的义务)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三十条(召回效果的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方质检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信息报告和信息保存责任)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的义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缺陷调查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进行缺陷调查或不及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调查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配合调查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配合缺陷产品调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缺陷消除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不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提交召回计划)生产者违反第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提交召回总结的责任)生产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的责任)从事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的权利救济)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的缺陷调查和召回监督管理措施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缺陷家用电器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不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共享、信息报告、风险评估、缺陷调查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其设立的召回机构承担,有关工作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照执行)尚未列入目录的其他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管理,必要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施行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阚凤军律师 13924073030/020-28337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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