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英杰 ]——(2010-7-2) / 已阅17230次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过,山东省没有这样的规定,实践中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原告身份不适格的可能性。
五、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B勘探院早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到了2007年9月,未经A公司同意,便就本案所涉探矿权与他人进行合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然,如果A公司有证据其向B勘探院提出履行要求或者B勘探院曾表示过其同意履行义务,该两年的期限就会中断,然后重新计算。
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2年期间从A公司或者A公司股东要求B勘探院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B勘探院在A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2年期间则从B勘探院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B勘探院在法庭上不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而且如果一审中B勘探院没有提出诉讼时效过期的话,一般就表明其认可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4、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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