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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外性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 王克先 ]——(2010-6-16) / 已阅53452次

    包养情夫,指有配偶的女子供养丈夫以外的其他男子,双方保持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或较为固定的性关系,男方一般只与该女子保持这种关系。这是社会发展出现的新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包养情夫有了可能。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50条规定,……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9条,(三)包养情人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五)其它婚外性行为。
    上述十二种以外的婚外性行为,对于其它婚外性行为,依靠的是道德调整和当事人个人自律。
    四、性行为的道德标准。
    虽然人是身体的主人,成年男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是个人的私事,但并不只是发生性行为男女两人的事,一般均涉及自己也涉及他人,故应遵循社会基本准则。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其要求也低于道德要求。所以说,在性行为的范畴,道德比法律有着更重要的意义。性道德标准是指导人们性行为的最基本的原则。性道德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其产生作用的极其广泛和重要。性道德标准多种多样,有人提出了性道德评判四原则,笔者觉得很有道理,现概括如下:
    1、自愿原则
    正常的性行为,必然要有一男一女才能完成,性行为应该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上,而不应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尤其是男方对女方的强迫。自愿的原则有其重要意义。如违反妇女意志进行性行为,就可能构成了强奸。
    2、无伤害原则
    男女两人之间的性行为不能伤害其他人的幸福,不能损害自己或对方的身心健康,不危害社会。
    3、爱情原则
    人类区别于动物,就在于人类具有超乎动物的思想与情感,在性活动中对性对象具有爱情,才是道德的。
    4、婚姻原则
    性行为发生在合法婚姻内,才是符合道德的。
    而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银河提出了性权利三原则的概念:自西方性革命后,有一个逐渐被广泛接受的新的人权观念,那就是人类性活动中的三原则,只要不违背这三个原则的性行为就属于人权范畴,就不应受到制裁。这三个原则是:第一,自愿;第二,在私秘场所;第三,当事人均为成年人。换言之,一切在自愿的成年人之间在私秘场所发生的性行为将不受制裁,属于应受保护的人权范畴。
    李教授的性权利三原则受到许多人的批判,认为淫乱、卖淫嫖娼、换偶、一夜情等性行为可能符合性权利三原则,但这些性行为破坏社会正常的伦理秩序,使人们内在的道德和羞耻感丧失,最终败坏社会风俗,危及社会和谐,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
    笔者觉得,李教授的性权利三原则有其合理性,具有前瞻性。其解决的是不违背人类性活动三原则的性行为应不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的问题,与是否符合性道德规范是二码事。但尚不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与我国传统性道德也不相吻合,应该缓行。
    五、对婚外性行为的立法思考。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现象的存在,任何人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配偶。在一夫一妻制社会中,对婚外性行为均持否定态度。但在现实中,婚外性行为又大量的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无可否认,婚外性行为给社会带来的众多的负面影响有目共睹的,对其放任自流肯定是不行的。
    有人希望借助法律的强制力能更有效地制约婚外性行为。但是,一项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慎重,一项法律的出台必须具有理论基础,也应具有操作性。而且婚外性行为的大量出现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同时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问题。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值得我们思考,虽然婚外性行为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一方造成了巨大痛苦,遭到受害人的竭力反对, 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却是越来越宽容了。
    人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性行为是人们支配自己身体的表现。从这个角度讲,发生婚外性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
    但是,任何权利都是不能滥用的,性的权利当然不例外,如果如果行使性权利不顾社会公共利益,不顾性对象的意愿和第三者的利益,那就具有社会危害性。
    婚外性行为为传统道德所不耻,是立法时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两者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在本质上就内含一定的道德因素,但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也就是说,虽然法律会反映一定的道德内容,但法律只是反映最低限度的道德,不能把较高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对付所有违背道德上的行为。司法强行闯入个人生活中最具隐私性的领域,会造成对个人自由的严重践踏,继而伤及配偶子女等无辜。
    可见,我国对一般人的婚外性行为、一般的婚外性行为主要依靠道德调整和个人自律,对特殊人群的婚外性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婚外性行为由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来调整的做法从总体上看是合理的。
    但是,现行法律对一般人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的处理显得过于严厉,人们一旦涉及其中就会身败名裂。对于那些无直接受害人的违法犯罪,如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等,法律可以对其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可给予罚款,而不使用刑罚、治安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样更符合社会发展潮流。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83年7月26日,(83)法研字第14号)。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法(民)发[1989]38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1994年4月4日,法发(1994)6号)。
    [9]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
    [10]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公布,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通知)《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2000年5月30日,粤高法[2000]18号 )
    [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粤高法发[2001]44号)。
    [1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4年2月18日)
    [1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5]忠言:《女性婚外情的诱因及高发期》,http://blog.sina.com.cn/s/blog_54e9d88e0100cn7b.html,2009年5月9日浏览。
    [16]杨东晓等:《2009中国情爱报告》,http://cul.sohu.com/20090209/n262135651_5.shtml,2009年5月9日浏览。
    [17]佚名:《全国二奶大奖赛2008年春季赛段九项冠军得主》,http://blog.sina.com.cn/s/blog_40c8b3050100a43j.html,2009年5月9日浏览。
    [18] 佚名:《围城之外:通奸、姘居、同居、非法同居、事实婚姻、重婚等十二概念辨析》,http://hi.baidu.com/02981/blog/item/01e23a4fcf7c9137aec3ab71.html,2009年5月9日浏览。
    [19] 杨光:《以法律惩罚“第三者”的立法价值评价》,当代法学,2000(5)。
    [20] 邵世星:《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剖析》,法学评论 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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