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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 李正云 ]——(2010-3-25) / 已阅44715次

    (二)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

    根据上述定义,事实婚姻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男女双方虽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同居是完全自愿,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事实婚姻的首要条件;2.男女双方终身为伴共同生活,双方互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这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3.男女双方对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4.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

    (三)事实婚姻的特征

    从上述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构成分析其特征有:1.主观目的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有结婚并且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客观现实性。男女双方按照当地姻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存在共同的婚姻居所,而且有共同的生产、生活来源、具有长期稳定的两性同居生活并且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婚姻关系的公开性。男女双方对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男女双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总之,认定事实婚姻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这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四、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与状况危害

    (一)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有1.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存在时间较长,对人们思想意识的影响根深蒂固,一时还不能完全清除封建余毒的危害。因此,至今我国还存在大量的实事婚姻,因为中国封建的婚姻制度实行的时间较长,还在从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上继续影响着人们的思想意识,加之社会经济、科学文化水平还没有提高到应有的水平,《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力度和广度还不够深入。虽然《婚姻法》规定的某些制度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应该说是婚姻立法上的一次创举和革新。但是,仅凭抽象的法律条文,行政命令就能够在短期内改变人们长期形成的封建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让人们普遍理解和自觉接受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条件还不成熟,要实现这个目标任重而道远。国家应该继续完善法制,加强法制的宣传力度,否则婚姻法所体现的优越性就不能充分地发辉出来;2.没有经常的普遍的深入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制度执行得到位与否,是否被人们普遍理解接受,在很大程度上有懒于政府部门的法制宣传与打击力度到位与否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宣传执行力度缺失会到致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不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以至于违法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还不知是怎么回事,象这样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应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法制的宣传与监督;3.婚姻登记工作还存在某些缺陷。婚姻登记机关设置不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不健全,个别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低下、随意曲解法律原意、工作方法简单粗暴、责任心不强等,给前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心理产生畏难和不满情绪,加之某些人还存在封建思想余毒,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不了解,认识上的错误等因素,认为登记与否没关系,只要举行结婚仪式其结婚行为就受法律保护;4.婚姻登记收费不规范。我国《婚姻法》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经济发展滞后,制度不完善,为了解决经费紧张或增加福利费用,很多地方的婚姻登记部门曾在登记工作中巧立名目,多收乱收费用现象普遍存在。无形中加重了落后地区老百姓的经济负担,造成结婚当事人想登记而无能为力的尴魀局面。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概况和社会现实,事实婚姻主要发生在经济落后的农村边远山区和少数民簇地区,因为封建思想严重、科学文化低下、法制观念淡薄、交通辟塞等因素,加之旧的婚姻习俗影响深远,很多十六至十八岁之间的男女小青年采取以媒人牵线搭桥,订婚相亲等形式,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草草结婚。这样的婚姻,仅仅考虑到男女双方家庭富裕状况即所谓的门当户对,很少顾及到婚姻当事人个人情感问题和自愿与否,更没考虑到结婚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为举行了结婚仪式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了。双方父母为了所谓的儿女“幸福”横加干涉子女婚姻已经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不自觉地给重仪式轻登记的事实婚姻冲当了帮凶,造成事实婚姻的泛滥就成了必然。

    (三)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危害

    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有:1.事实婚姻的成立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登记制度,阻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有损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削弱人们的法律观念。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给不法之徒创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给我们的社会治安造成严重的危害;2.事实婚姻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能成家生儿育女,贻害了双方及其子女的健康,降低了我国的人口综合素质;3.事实婚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如发生离婚、一方死亡、子女抚养等财产问题时,容易引起纠纷造成司法救济不能,使妇女、儿童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受侵害。

    五、法律对事实婚姻认可的历史情况

    从封建社会到民国时期,我国对事实婚姻问题没有明示地承认,一般采取默示的态度。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结合不同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界定有以下四个时期:

    (一)绝对认可时期

    1950年新中国才刚刚解放,国家制度和各项事业百废待举,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要求制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男女结婚必须以婚姻登记部门的登记为法定的结婚条件。由于当时立法上的不成熟,没有充分考虑到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使国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生活不相适应,为修改完善立法经验的不足,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调整并对相关概念着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如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首次对事实婚姻作了较为科学的解释,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行为。因事实婚姻引起的纠纷,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从上述意见的规定理解,这阶段实际上是认可事实婚姻的。虽然1980年我国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但根据1984年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现实情况仍然继续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定效力。

    (二) 相对认可时期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并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确认其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应当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上述以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和施行后作为时间界线,确定事实婚姻关系何时成立的问题。

    (三) 绝对否认时期

    1994年2月1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不认可事实婚姻。如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因其引起纠纷起诉到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一律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四)再次相对认可时期

    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新《婚姻法》规定: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六、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

    由于各国法律历史不同,社会现实及其婚姻习俗的差异,对事实婚姻的认识和理解有很大的区别。就事实婚姻而言,法律承认与否和效力问题认识各不相同,但当前各国认同或采纳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所谓承认主义。对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也承认其效力。承认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等法律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二是所谓否认主义。法律上不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婚姻为要式行为,非经法定的形式,不能确认其为婚姻,如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亲属法规定当事人结婚未申报的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三是限制主义。指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重视实际婚姻状况的同时,又要求当事人符合一定的条件,各国要求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2.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各国规定的年限不同,一般为二到五年不等;3.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与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主义,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七、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区别

    探讨事实婚姻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同居关系问题。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上的后果:一种是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另一种则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因此,除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之外,其他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所谓同居关系,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上的同居关系两种。从广义上讲,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关系。此含义包括的同居关系较多,范围也很广。本文所称的同居关系是指狭义的男女两性未登记结婚的同居生活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同居关系的认定采取狭义的同居概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同居关系原则上不予保护。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及案例剖析,事实婚姻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必须符合法定的时间条件,而一般的同居关系的限制较少;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当事人被认定为事实婚姻,视具体情况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如认可其婚姻行为或准予离婚等,对由此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反之,不受法律保护;3.适用的程序与规定不同。法院受理事实婚姻案件后,首先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或裁定,在审判和执行时可以适用《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一般的同居关系因纠纷起诉到法院,审判机关对非法同居关系不予调解,一律予以解除。另外,事实婚姻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婚姻效力的,对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行为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如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须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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