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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风风雨雨财产刑

    [ 温跃 ]——(2010-3-23) / 已阅19207次


      财产刑执行程序上的疏漏,反映了97刑法大量设置财产刑是脱离司法实践的,或者说不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

    (二)对于“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罪名,财产刑往往成为了“用钱赎罪”的方式。

      看了上面的文字,千万不要误以为财产刑的判决都是“空判”。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介绍“在我们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率是比较低的,可能还低于民事财产的执行率,虽然还没有一个全国的数据统计,但有些地方说执行率不到50%,有些甚至只有三成,所以全国的平均率也不会多高。”

      在执行率不高的财产刑执行案例中,不少是这样操作的:被告人根据犯罪情节本应判5年,其家人或者律师找到主审法官,或者主审法官主动联系他们来法院,“我们家庭经济情况不好,但愿意为被告人出点钱,希望少判几年刑。”被告人家属战战兢兢地说。主审法官带着同情的神态问道:“那你们家人愿意或能够出多少钱呢?”“多了没有,挤出一、二万的还是可以的。”主审法官最后拍板到:“那就这样吧,你们赶紧筹钱,宣判前送到法院财务部门,你们把法院财务部门的收据送给我。至于被告人的刑期吗,现在还没有判决,不能告诉你们的,等判决吧。”出门后,被告人家属对律师嘀咕着:“会不会我们家人交了钱,法院仍然判很重呢?”律师不屑但很有把握地说:“你们放心吧,交了钱肯定对减少刑期有用的,因为罚金是全部上缴国家的,反正法院和法官都拿不到一分钱,如果不能减少刑期,法官不会龌龊地让你们把钱交到法院来的。”最后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这样: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一场用钱赎罪的交易就这样完成了,刑法上的财产刑也因此顺利执行完毕了。

      解放初期,之所以慎用财产刑,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甚至“对烟毒犯应依其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不得适用专科罚金之刑”,就是担心富人用钱赎罪的情形出现。如今,97刑法大量设置财产刑后,为了使得财产刑的执行能够顺利执行,往往采取的方式就是用钱赎罪。

      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是这样说的:“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既然要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和财产状况,如果一个犯罪行为,根据情节应该判5年,对于有能力缴纳罚金的富人判5年还并处罚金,对于没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穷人判5年不并处罚金,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给人以对有钱人又打又罚的感觉?是否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对富人判了罚金后,判有期徒刑4年,而对无钱缴纳罚金的穷人,判有期徒刑5年,是否给人以用钱赎刑的感觉?同样是否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北京大学的储槐植教授曾经给“用钱赎罪”做过一个精彩的论证:“对同样性质、同样危害程度和同样情节的犯罪,如果过去的刑法规定仅判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并处罚金)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而现在我们为了提高刑罚的综合效应,在仍然对该罪科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又规定并处若干数额的罚金,那么,则很难认为对该犯罪的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并科与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完全适当的。因为,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刑比之仅判处自由刑实际上加重了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强度。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为了实现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均衡或相当,并科罚金刑时就应当适当调整自由刑的幅度。”尽管储槐植教授是针对立法问题发表的意见,但是把这段话用到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罪名的财产刑的法律适用中,也是同理的。

      我认为“可以并处”的财产刑的主要功能不是剥夺犯罪人再犯的能力,而是用钱赎罪。判处了罚金、没收财产也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对其财产权利的剥夺。因此,在可以并处罚金的情况下,既然判处了罚金,其有期徒刑就应该相应降低。这样才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觉得这样对穷人不公平,那么97刑法就不应该在很多罪名中设置可以并处财产刑。正如储槐植教授指出的“德国刑法典似乎更为重视罚金刑于短期自由刑的功能替代作用。在《德国刑法典》中,罚金刑不仅可以和自由刑并科适用于严重贪利性犯罪,而且可以作为一种替代短期自由刑的轻刑广泛适用于一般的贪利性犯罪、非贪利性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这种趋势并非德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独有,即使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典也普遍呈现相同的趋势。”换句话说,在国外刑法中之所以大量设置罚金刑是想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通俗地说就是“用钱赎罪”。我国的传统观念是犯罪了就应该去坐牢,不应该用钱赎罪,否则就是对穷人的不公平,因为中国穷人一直很多。当97刑法追赶时髦、与国际接轨而大量设置罚金刑时,中国人民还没有做好“用钱赎罪”的心理和观念上的准备呢!在这种背景下,司法上的财产刑执行出现用钱赎罪的现象与普通群众乃至司法人员的心理和观念冲突就不可避免了。如果为了和谐社会,减少广大弱势群体的不满情绪,可行方案就是减少97刑法设置的大量财产刑,特别是“可以并处”的财产刑。

    四、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释解决了什么问题?还留下什么问题?我的建议。

      201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据说于2007年立项,系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的调研成果转化而来。 并向上海、广东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就财产刑执行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并组成调研组,赴四川、贵州、广东、湖南等地进行调研,召开相关法院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所在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代表的意见。 2008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发出通知,就财产刑执行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的意见。 2009年3月,专门就财产刑由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执行更为合适的问题再次征求了各高院的意见。

      一个如此兴师动众后才出台的司法解释,洋洋洒洒十三条,实际上只做了一项有意义的事情,就是把财产刑交给一审法院的执行局参照适用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去执行。其余的条款,基本上重复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加糟糕的是,如此司法解释要求法院执行局法官“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完成“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重任。哈哈,今后法院执行局的法官要扮演无孔不入的侦探角色,象条猎犬一样到处搜寻若干年前判处财产刑的刑满释放的罪犯是否有了可以执行的财产。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局的法官往往很傲气的对申请执行人说:“你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来通知我。”于是,民事申请执行人就变成了条猎犬。如今,刑事案件的财产刑可是移送执行,不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没有了申请执行人,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只好自己扮演猎犬了。

      鉴于最高法院搞出这个司法解释的人对待执行局的法官太没有人情味了,我给出如下修改该司法解释的建议:

      修改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为:执行的财产由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以解决他们的经费不足问题。

      修改的理由主要是参照交管部门对交通违章罚款的经验。不仅解决了交管部门经费不足问题,更重要的是从根本上解决了交通违章的痼疾,使得城市交通满足了社会不断增长的车辆通行要求,而且使得我国的交通设施得到及时更新,高科技的监控系统的基本上布满每个路口,甚至三、五十米一个高科技监控拍照装置,基本上达到和超过了发达国家的先进水平。对第七条的修改,可以彻底解决财产刑的“空判”问题,使得97刑法设置的大量财产刑得以落实,维护了刑法的尊严。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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