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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风风雨雨财产刑

    [ 温跃 ]——(2010-3-23) / 已阅19180次

      因此,97刑法中财产刑就以这样的面目出现了:97刑法400多个罪名中,适用罚金的罪种有180个,可独立适用的84个;在48个条文中规定了近70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


    三、财产刑在我国司法上表现为“空判”和“用钱赎罪”并存的局面。

      97刑法颁布后,其财产刑的设置,特别是罚金刑的大量滥设,曾经作为97刑法的重大特色加以宣传。一阵王婆卖瓜式的普法宣传过后,财产刑的司法活动进入了尴尬的、不被人们提起、人们不愿提起的阶段。出现了如下几种立法者当初没有想到的状况:

    (一)对于必须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罪名,财产刑往往成为了“空判”。

    原因如下:

    1、由于现今的立法者已经不屑于用“将其掠自中国人民的财富,还给中国人民。”这种政治性理由作为设置财产刑的根据了,因此,如今的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设置财产刑的法理理由是: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

      这个理由的潜台词是:现在国家富了,不差钱了,根本看不上你那点财产和钱。之所以对你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是因为犯罪都要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全部或部分剥夺了你的财产,使得你今后再想犯罪,还得花费很大功夫积累能够进行犯罪的经济实力。

      把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毋庸置疑永远剥夺了其再犯能力;把犯罪人判处有期徒刑,至少在徒刑期间剥夺了其再犯能力,使之不能再危害社会了。说把犯罪人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能够剥夺其再犯能力,是建立在如下的假设基础上的:

    (1)犯罪人徒刑出来后还可能犯罪。

    【点评】人性恶的假设,也是法治的前提。尽管我国刑法学中宣称刑罚的目的之一是改造罪犯,但司法实践来看,刑满释放的罪犯的再犯率还是很高的,做好罪犯出狱后还有可能再犯的思想准备,是明智的。

    (2)犯罪都要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点评】错。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比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个笔记本电脑或花费二元钱去网吧足以。即使是贪利性犯罪也不一定要有多少经济实力,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人把洗衣粉揉入面粉中炸油条,所需经济成本很低,对其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就是为了防止其出狱后再次把洗衣粉揉入面粉中炸油条吗?绑架罪和盗窃罪设置了并科罚金或没收财产是为了阻止犯罪人出狱后再次绑架和盗窃吗?对其财产的剥夺,究竟多大程度上能够阻止其再次犯绑架罪和盗窃罪?再说,不是每个窃贼都象《偷天换日》电影中那样,为了盗窃先购买宝马mini汽车和大量高科技盗窃工具的。一般窃贼都是零成本盗窃的,对其来说,财产刑根本不具有阻却其再次犯罪的功能。

    (3)使犯罪人刑满释放后陷入贫困或差钱状态,就能够阻止犯罪人再次犯罪。

    【点评】大错。有的暴力犯罪(比如抢劫罪),起因就是没钱而起意犯罪 ,刑满释放后因为罚金或没收财产而陷入贫困或差钱状态更加诱发其再犯抢劫罪。因贪利性犯罪而被罚金或没收财产导致贫困后,很有可能破罐破摔转入暴力性犯罪。而且让罪犯刑满释放后陷入贫困或差钱状态,使得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对未来完全丧失信心,与我国刑罚的改造犯罪人使之重新融入社会的目的相冲突。

      由此可见,财产刑具有防止犯罪人再犯的功能的理论不过是个传说。当然,不是说财产刑对于任何犯罪、任何犯罪人都不具有阻止其再犯的功能,而是说在97刑法中大量滥设的财产刑不能起到立法者预想的防止犯罪人再犯的那么有效的功能。既然如此,那为何在97刑法中大量设置财产刑呢?这需要到我上面说的97刑法财产刑设置背景中去找原因。外加一个原因:就是财产刑能够在社会必要的时候,剥夺资本家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尽管现在民营资本如火如荼,如果资本家们太招摇了,引发了民愤、官愤和某人愤,就可以动用刑法看看有没有适用其的罪名,万一找到了,又正好有财产刑设置,特别是没收财产刑的设置,那么收其庞大企业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就非常简单了。但愿重庆打黑中,财产刑没有扮演这种不光彩的角色。

      正是由于财产刑对于改造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不利,且并不能起到防止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再犯的作用,很多年来,尽管97刑法设置了很多必须并处财产刑的条文,法院判决时不得不判,但司法机关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往往处于矛盾之中,其结果是导致财产刑的“空判”,损害了刑法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回过头来看,97刑法没有必要设置如此多的财产刑,应该好好琢磨究竟财产刑对哪些犯罪能够起到防止犯罪人再犯的作用,同时又不影响改造罪犯重新融入社会。

    2、导致财产刑“空判”还有一个原因是财产性的立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五十年代时,强调“科处罚金时,须足够地注意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与其家庭生活生产情况。”从79刑法开始到97刑法中,财产刑的判处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而不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这种规定的出发点是并不是对待富人就多判财产刑,对待穷人就少判财产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地判。但是这种根据犯罪情节平等适用财产刑的结果就必然会出现“空判”,因为对于穷人来说,或者对于富人转移了财产,那么财产刑判决后是无法执行的。明知道其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还依照法律判处其财产刑,必然导致“空判”。这点,看守所里的犯罪嫌疑人们都心知肚明的,并且相互传教的:“有可能判财产刑?不用担心的,等于没有判!”从大量设置必须并处的财产刑,导致大量“空判”,是刑法的立法者自毁法律威严。

      97刑法的立法者为了给自己下台阶,延续79刑法的做法,搞出了财产刑判决后的减免制度。判决后减免了,还不是说明你前面的判决是“空判”吗?自欺欺人哦。既然确实有困难的犯罪人可以判决后减免,为何不在判决前少判或者不判?用句俗话叫“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如果说判决时是根据犯罪情节必须要判财产刑,判决后又同意减免财产刑,不是还说明穷人和富人在法律面前不是平等的吗?换句话说,你的财产刑适用不是完全根据犯罪情节的,还要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的,那么罪行相适应原则又放到一边去了。

      财产刑的减免制度还与97《刑法》第五十三条“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相冲突。既然“确实有困难”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如果申请减免就可以永远逃脱交纳责任了,而没有申请者,或者申请了没有得到批准者,就要“随时追缴”,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呀!没有财产或者有财产被转移了,体现出来的客观现象都是确实有困难不能缴纳罚金,是否都应该给予减免?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发现其可以执行的财产,又不同意减免,还要随时追缴,你凭什么认为犯罪人在判决后申请时“确实没有困难”?即使犯罪人是个潜力股,在刑满释放后能够很容易家财满贯,但在判决后申请时也“确实有困难”呀,否则你法院早就发现了他的财产了。难道衡量能否减免的“确实有困难”时要给犯罪人算个命:刑满释放后能否发财?如果命好,刑满释放后能发财,就不同意减免,而应当等他发财后随时追缴?

      更加糟糕的是,97刑法大量设置财产刑后,因为有些犯罪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未成年人并无财产可言,其家庭财产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子女依法不享有家庭财产,除非这个未成年人得到一笔巨额赠与或遗产,因此涉及未成年人的财产刑往往“空判”。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仁爱之心,2000年最高法院煞有其事地出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对于一个没有财产的人,判其500元和判其1000元,有何区别?不都是“空判”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竟然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未成年人作出如此规定:“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晕死!罚金刑究竟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还是剥夺犯罪人父母的财产?是放在犯罪人再犯还是防止犯罪人父母或者亲属再犯?这种规定有违罚金刑设置的目的。按照这个规定,似乎允许犯罪人贷款或举债来支付罚金。

    3、导致财产刑“空判”还有一个程序上的因素,当97刑法颁布13年后,最高法院才出台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规定。

      在漫长的十几年间,法院根据97刑法判了不计其数的财产刑,竟然搞不清法院的哪个部门去执行财产刑。不要以为这是小问题,对于法院来说,各个部门的职责是非常明确的,不属于自己部门的事情,是不能做或不愿做的。

      当法院的刑庭作出刑事判决生效后,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有期徒刑了,刑庭法官就结案了,忙于不计其数的其他刑事案件去了。如果判决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发现和查封被告人的财产,意味着法院判决生效后是无法执行财产刑的。尽管刑法规定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但刑庭法官不可能在罪犯服刑期间或刑满释放后,再去档案室调出尘封的案卷,然后再去搜寻被执行人是否有可执行财产的。除非若干年后的这个刑庭法官闲来无事,惹是生非地去干这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情,因为法律根本就没有要他去做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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