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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

    [ 王超 ]——(2002-8-10) / 已阅28124次

    首先,如前所述,法庭是体现程序正义最重要的场所,获得完整的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大愿望,因而庭审过程不应当受到缩减。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13]而简易审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以及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从本质是讲就是在弱化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

    其次,完整的庭审所消耗的时间同庭审之外的时间相比是比较短暂的,我们大可不必将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放在压缩庭审时间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也就需要两三个小时就能审理完毕,最多也只有一两天。显然,庭审时间同整个审理期限相比是极为有限的。看来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从如何减少内部不必要的办案环节以及缩短案卷周转时间等方面切入,而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再者,从客观上讲,我国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我们为何不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来提高诉讼效率呢?

    最后,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本已十分简略,有无必要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的确值得斟酌。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审普遍坚持交叉询问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除个别法定情形之外都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以最大限度地挖掘有利于本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和证据,并最终达到尽可能地发现案件事实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庭审过程普遍较长。而在我国既不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建立交叉询问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又极低[14],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再加上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辩方往往缺乏同控方分庭抗礼的资源。因此,无论是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时间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都已十分简单和粗陋,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将普通程序作进一步简化。

    另外,如果实行简易审,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断的时间和进度势必随着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程序与内容的简化而缩短,为弥补这一缺陷,法院必然加大庭审前“实质审查”的力度[15],从而使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尤其是实行简易审离不开控辩双方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如果辩护律师坚持不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恐怕该项改革就面临尴尬境地;如果过分强调控方的配合与支持,那么“控审紧密化”的弊端又不能不令人担忧。



    五、改革并不等于恣意造法

    目前而言,我国正在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浪潮仍缺乏中央统一部署,是地方司法机关自发展开的,只要翻阅一下近期的报纸,我们不难发现,今天这个地方出台一个“实施意见”或者明天那个地方制定一个“操作规则”的现象十分普遍[16]。我们暂且不论这些“操作规则”或者“实施意见”的内容是否合理,单就其行为本身而言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和非常有害的。

    首先,它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因为根据这两项原则,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依据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是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所谓“操作规则”或“实施意见”,更何况这些规则、意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导致其内容迥异。人们不禁要问,同是刑事审判活动难道由于地方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的执法标准?难道地方司法机关有权撇开国家法律自行制定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作为司法活动的依据?

    其次,从本质上讲,目前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是一种恣意“造法行为”,若任凭这种“良性违法”发展下去,就会给我们经过长期阵痛才刚刚步入正轨的法治建设添置绊脚石。更为重要的是,擅自突破法律框架进行改革往往会培养一种根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而这种恶习又会大大抑制人们法治意识的生成,因为“在‘官本位’文化积淀深厚的文化背景下,由于执法人员的行为方式总是作为‘应当予以效仿的榜样’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态度和行为,任由执法人员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将对社会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即各自从自己的标准判断法律是否合理、是否过时,并据此决定该法律是否值得遵守。”[17]

    最后,在法治建设初期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严格执行法律也许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司法实践中任何活动均应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走向其反面。因为我国宪法已明确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原则成为宪法性准则。因此,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成为司法活动的唯一上司,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试验”、“遍地开花”式的恣意造法都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都应当毫不留情地予以抛弃。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人们真正形成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法律才会受到人们的信仰,否则,法律将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性也将会受到致命打击,到那时,建设法治国家犹如空中楼阁。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断地尝试”,我们认为,这用在经济改革或许合适,但套在司法改革头上未必对路。正如某著名律师精辟地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指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18]


    王超:

    通信地址: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研楼507室 邮编:200042

    电子邮件:achaowang@sohu.com 电话:021-62071492,1361199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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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超(1973― ),男,河南信阳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硕士研究生,曾在《证据学论坛》、《法商研究》、《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人民检察》、《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民法院报》等杂志发表学术论文45篇,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1] 如在天津,从开展简化审以来,以往少则一两个小时、多则一两天的开庭时间,适用简易审之后,大部分缩短至一小时以内,参见2001年9月24日的《检察日报》;在北京海淀区法院,过去需要用两三个小时才能完成的庭审,现在基本上都能在一个小时以内结束,参见2001年10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

    [2] [法]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154页。

    [3] 近几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隐形法律”、“隐形诉讼”或许能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对此可参见王超:《论隐形程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第88-94页。

    [4] 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第7页。

    [5] 对此,有的人也许认为,按照简易审的做法,合议庭告知权利程序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已经完成,在宣布开庭之后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但问题是《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已经明确规定告知权利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完成,为什么偏要违反这几条的规定而将告知程序提到庭前准备程序之中?

    [6]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449页;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第7页;娄银生:《江苏简化刑事案件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7] “九二决定”是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9月2 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及时交付审判,可以不受刑事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8] 如有的从发案之日到被告人被绑赴刑场执行枪决,只有短短三天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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