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世连 ]——(2010-3-22) / 已阅12431次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标的额界定: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或者认为有必要由高院审理的下级法院管辖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或者下级法院报请移送并经批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四、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
网络时代资源共享造就了互联网的繁荣,然而,资源共享的理念与著作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因此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也随之产生。在我国,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案件占了与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中的相当比例。
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不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认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管辖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解释确定了网络著作权案件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即当著作权人发现有人在网上抄袭他的文章时,著作权人应当首先向该抄袭人的住所地或者该抄袭行为所运用计算机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难以确定,则可向发现该抄袭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2010-3-19,董律师,初步完成,有时间会补充一些典型案例。董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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