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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司法调解实务调研报告

    [ 周鹏龙 ]——(2010-3-10) / 已阅25373次


    (四)、诉讼调解可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必须满足秩序价值的实现。在构建和谐社会秩序中,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必须依赖秩序。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根植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与我国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有利于把讲道理与讲法结合起来,在结案时能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对抗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和发展,及时修复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冲突破坏了的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各种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因而,诉讼调解对当事人争诉的秩序进行维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诉讼调解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诉讼调解使当事人达成彼此容易接受的结果,可以避免他们缠诉、缠访,有利于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调解结案的当事人由于能够最大程度的消除了彼此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自己权益的处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往往能够做到案结事了。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审结民商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诉讼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法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这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在我国与我国实践中长期存在,符合特定的文化背景,并因其具有诸多优势而被国际司法界称之为“东方经验”。中国的传统文化崇尚、和解,倡导“和为贵”,调解制度在我国社会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在我国文化传统中,调解不但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反映了传统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包括诉讼调解在内的各种调解,不仅符合我国广大民众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而且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七)、诉讼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在短时期内,调解一起案件可能要花费比判决一起案件更多的时间,人力、物力上可能要多投入一些,但从整体来看,从长远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为党和政府节约社会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结于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司法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当前,强调更多地运用司法调解,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当前的经济社会形势有机地结合起来,继承和发扬这种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审判,让群众参与解决问题的方式,更符合我们党密切联系群众、走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

    (八)、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作为我国几千年来主流哲学的儒家思想,主张“天人合一”,把“和谐”作为其价值基础和追求的目标,形成了人们“厌诉”的心理,不愿意“对簿公堂”,被诉一方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原告一方也不愿意与被告在结束诉讼后反目成仇。所以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人们更愿意接受双赢的调解结果,调解结案可以减轻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团结,更容易达到服判息诉的心理平衡,不仅保证了诉讼调解的法律正当性,而且更能够体现地人性的尊重,从而强化了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九)、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 张庭长指出,在我国,民商事案件已经占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近几年涉诉上访案件增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增多,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绝大多数与民商事审判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好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

    (十)、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大量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解决纠纷后仍然需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虽然解决了一时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纠纷,但很可能形成新的矛盾和纠纷,胜诉者往往并不一定就是胜利者。“从实践看,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民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成。”通过司法调解方式结案,可以把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做透,彻底消弭矛盾,理顺社会关系,有效地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十一)、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更为和谐的气氛。李庭长说:“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十二)、司法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司法调解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十三)、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调解一起案件比判决一起案件花的时间可能多一些,人力、物力上的投入也可能多一些,但从整体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为党和政府节约社会资源。

    (十四)、司法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中国是一个重感情、更富有人情味的社会,中国文化崇尚和解,倡导“和为贵”,调解制度在中国社会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基础。

    六、存在问题

      诉讼调解在我国已经具有很长的历史,并在各个阶段为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社会的变革,经济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诉讼中遇到的新问题层出不穷,诉讼调解制度如何适应这些发展和变化,必然会带来各种观点的争论,其关键是怎样看待调解制度的所存在的问题。由于每个人的所处地位不同,视角不同,思维方式不同,对问题的认识当然也就不同,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分歧。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不同见解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诉,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为代价。
    (2)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
    (3)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被软化,从而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

      在实务界对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点:

    (1)、 现行相关制度与诉讼调解存在一定的冲突,使得诉讼调解在实践中贯彻不彻底;
    (2)、法官对诉讼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不够细致,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或调解协议违法;
    (3)、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诉讼调解重视不够,导致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调解意识淡薄,对于一些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先行调解案件调解力度不够,或者是调解程序流于形式;
    (4)、、有的法官业务素质欠缺,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焦点把握不准,同时受审判资历,职业道德水平的限制,缺乏运用自如的调解技巧与艺术,当事人在诉讼中很少接受调解方式结案;
    (5)、诉讼调解与审判效率之间很难找到平衡点。

      结合上述观点,立足本次实务调研,笔者在调研中除了证实民事司法调解制度不可代替的优越性之外,同时也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1)、自愿原则的贯彻问题。
      经本次调研发现,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法官依职权启动较多。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诉讼知识缺乏,虽有调解意愿但不知如何表达或者如何行使权利,需要法官的引导或者点拨。二是依据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法院“应当”调解的案件甚多,尤其在基层法院,法官依职权提起,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程序启动较多。
      自愿原则形同虚设。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身份上是竞合的。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力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调解人员对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案件有判决的权力,当事人即使一开始不愿进行调解,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明显外观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尽可能采取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等。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

    (2)、原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其不接受调解。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1980年我国全国第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率69.1%,此后逐年下降,至2003 年为29.94%。调解率的下降有多种因素,但是从原告角度考虑,很大部分因素,是原告不愿意做出让步,以致调解失败。通常,在起诉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过了精心地选择,愿意相信通过诉讼能够满足自己的请求,当调解节约下来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大于其调解协议中做出的让步时,原告就不愿意调解,宁愿通过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3)、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产生违法调解。调解总是以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为前提,更准确地说是原告牺牲自己的部分预期利益,无论是诉讼费的分担,或者债务的分期履行,或者债务的部分减少,或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按照经济学原理,任何人或者组织都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个选择时,都会进行成本收益的计算。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果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他不可能选择调解,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他选择调解只是为原告与法院减少成本,对于他本身,并无明显的成本的减少与收益的增加。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与自身的利益,加上被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某些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的认识对原告进行说服,甚至利用原告对法律的不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调解;被告也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接受其调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脸,得罪人的心理,甚至有的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自动履行协议,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损失,如此,对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构成极大的挑战。被告达成调解后不自动履行义务,是原告不愿意看到的,虽然调解过程形式上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质上,这一结果并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容易将审判中的矛盾转移至执行程序中,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4)、当事人的救济措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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