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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

    [ 尹振国 ]——(2010-1-26) / 已阅31078次

      从世界其他国家刑法规定来看,“外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定义中只有极少数国家(例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为了行贿人利益’的字样,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受贿罪都没有这一构成要件。”[25]大都根据受贿罪的危害程度,将受贿分为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的受贿,并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贿赂犯罪呈现跨国蔓延趋势。为联合打击腐败犯罪,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10月27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同年12月14日公约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第15、16条规定,“公职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公约并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公职人员受贿罪的成立要件。类似的规定还有《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欧洲理事会腐败刑法公约》等。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8条第1款(b)项的规定,受贿罪是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因此,无论从顺应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潮流,还是从更好地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来看,都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受贿犯罪存在轻重不同的量刑情节,如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但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受贿不枉法)、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枉法)、受贿犯罪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关于受贿罪处罚的刑的轻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法对履职受贿(受贿不枉法)与渎职受贿(受贿枉法)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如日本刑法就规定了单纯受贿罪与加重受贿罪。单纯受贿罪是指公务员或仲裁人在有关其职务的事项上,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而加重受贿罪是单纯受贿罪、请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的加重类型,即公务员或其他从事特殊公务的人员,犯前四种受贿罪,而从事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或者对现在或将来违反职务之行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26]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仅仅以受贿数额的不同确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不利于司法人员具体掌握,不能根本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决定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不仅仅是受贿数额,而且包括各种犯罪情节),十分不合理。
      笔者建议对受贿罪量刑情节和刑罚层次做出适当的调整和明确,建立以犯罪情节为量刑基准的刑罚体系,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意义在于量刑而不是定罪),对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只受贿、受贿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节,在量刑时做区别对待。如此,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能更好地发挥刑罚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作用。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抑或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的争论,其目的都是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保留提供辩护理由。其结果是诸观点本身都陷入自相矛盾当中,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几种观点之间差异巨大,难以为实践提供正确的指导。类似的问题在现行刑法第387条第一款(单位受贿罪)和第388条(斡旋受贿罪)中同样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带来的争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取消,纳入受贿罪量刑情节之中,既有利于避免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和漏洞,又能满足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和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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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该文发表于《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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