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国 ]——(2010-1-26) / 已阅32867次
对于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刑法学界观点纷呈。理论上的争论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我们将代表性的观点一一评析,并得出无论采取哪种观点,都会放纵一些受贿的犯罪分子、违背重典治吏刑事政策的结论。
(一) 旧客观要件说
该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某种非法利益或合法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18]这一观点得到了1989年“两高”《解答》的肯定。按照《解答》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1)客观上放纵了那些只收受财物,而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口头答应为其谋取利益,其实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或意图,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按照实际情况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按照《解答》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2)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利用公共职权谋取个人私利上,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上,特别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更是如此。
(3)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按照刑法理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具备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不想或者来不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往往认定为既遂,而按照刑法理论,就不构成既遂。
(二) 新客观要件说
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又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19]
(1)无法惩处获取“感情投资”和 “灰色收入”的腐败行为。在实践中,请托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利益时不告知具体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利益是也没有许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节假日、婚丧嫁娶、生病住院等时机,大肆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不许诺或根本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将收受财物作为“创收”的手段。这两种行为已经违背了公职人员的廉洁义务、破坏了公众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按照许诺说,行为人的行为都不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对于这种非典型的受贿方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为资产非法增加罪,一些国家将资产非法增加行为纳入贪污贿赂犯罪中。[20]
(2)贿赂犯罪是一种智能型犯罪,行为方式比较隐秘,行为过程往往只有请托人和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晓。而许诺绝大多数采用口头形式,鲜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百般抵赖,致使受贿证据难以获得;即使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证明力较弱。
(3)许诺仅仅是一种犯意表示行为,而不是实现犯意的行为。这与司法解释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的观点相矛盾。仅仅“许诺”并不等于是或者会“为他人谋取利益”,何况“许诺”还包括“虚假许诺”。
(4)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会导致行为“重复评价”问题。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属于立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要遵照执行。但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被评价了一次,在构成的其他罪中又被评价一次,显然违背禁止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理论。
(三) 主观要件说
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21]这里的心理态度可以理解为一种“意图”。
(1)如果坚持主观说,那么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主观意图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侦查机关如何认定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2)坚持主观说,同样会放纵那些只想收受贿赂而不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3)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目的犯一般都先规定“以……为目的”,再规定具体行为,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或者先规定“为……”,再规定具体行为,如刑法第191条第一款的洗钱罪。而在收受型受贿的法律规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规定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后,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规范;刑法分则对主观要件的规定,多采用“以……为目的”、“故意”、“过失”、“明知”、“意图”等表达方式,从字面上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为他人”是补充成分,“谋取利益”是中心语,它是一个动宾结构短语,表明的是一种行为。主观说把它理解为目的犯的目的,解释不通,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应该是收受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不是本罪的目的。[22]
(四)主观的超过要素说
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一种主观上的“意图”。受贿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所谓“短缩的二行为犯”,根据这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不能达到目的,于是,行为者又要通过第三者的其他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在受贿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对于受贿行为来说是动机;而对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来所是目的。[23]此说存在和主观说同样的问题,不再赘述,另外的问题有:
(1)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来说,受贿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重要的动机是贪利,而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行为人收受请托人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不是受贿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必要规定在犯罪构成要件之中。
(2)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动机,徒增公诉机关证明犯罪的负担,也不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积极意义
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都来源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规定的不科学性。取消这一要件,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都会烟消云散。
(一)对刑事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贯彻落实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鉴于贪污腐败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刑法都对此类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最极端的例子是我国明朝朱元璋对贪污贿赂者“剥皮实草”),予以严厉打击。但是,现行刑法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使得只要求、期约、收受贿赂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获得“感情投资”等行为逃避受贿罪的打击,不利于打击和预防日益严重的受贿犯罪。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逐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则能将所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贿赂的行为纳入受贿罪的打击范围,不会有漏网之鱼,这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收受红包 等超前感情投资的犯罪化问题。同时,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过程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24]
2、增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1)容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受贿罪。而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受贿罪的故意。
(2)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节约司法资源。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后,司法机关只需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且犯罪情节严重即可。这比证明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容易得多、客观的多。这也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从而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3)解决了既遂、未遂的认定难题。对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学界有承诺行为标准说、收受行为标准说、谋取利益标准说、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实际重大损失说,以上几种观点,分别从承诺行为、收受行为、谋利行为、危害结果等方面提出了区分标准。由于区分标准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后,“收受行为”说将称为认定受贿罪既遂、未遂的唯一标准,只要行为人要求、期约、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就构成犯罪既遂,这一标准也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3、有利于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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