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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译)

    [ 杜相希 ]——(2010-1-25) / 已阅19498次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2条(法律援助程序)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等由法务长官批准的公团规章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2条之2(材料提供)①公团可要求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相关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总统规定的公共机关(以下“公共机关”)出具的必要材料。相关公共机关若无特别事由应予提供。②上述第1项要求提交的材料免交使用费和手续费。③上述第1项公团要求提交材料的事由、提供材料的范围及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3条 删除(2001.12.31)
      第24条(公团资金来源)公团资金来源包括:

    1. 政府拨款及补助金
    2. 社会人士捐助现金和资产
    3. 第26条规定的贷款
    4. 公团法律援助业务收入
    5. 其它收入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5条 删除(2001.12.31)

      第26条(贷款)公团为开展第21条规定业务确有必要并经法务长官批准可以贷款。[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7条 删除(2001.12.31)
      第28条(国公有资产的贷付)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可不依《国有资产法》或《公有资产及物品管理法》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规定为法律援助法人的设立和运营提供国家公有资产无偿贷付或使用、收益。但只有非公团的法律援助法人有权无偿贷付或使用、收益国有资产。[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9条(预算会计)①法律援助公团的工作年度适用政府会计年度规定。②法律援助公团应在每年度开始之前编制本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方案并提交法务长官批准。方案变更亦适用本规定。③法律援助公团应在下一工作年度4月底之前编制本年度业务报告和决算报告并提交法务长官。[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0条(利润处理)公团年度结余资金可用于弥补亏损,余款应予储蓄使用。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1条(公务员兼职)法务长官应法律援助公团理事长请求可安排所属公务员在公团兼任职务。[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2条(罚则适用时的)公团工作人员在适用《刑法》或其它法律罚则时视为公务员。[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2条之2(公团损害赔偿责任)①法律援助公团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团事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②公团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3条(准用)公团除适用本法之外,还可适用《民法》中财团法人相关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3条之2(公益法务官配备等)①法务长官《公益法务官法》规定的②本条第1项规定的公益法务官是指未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资格登记但可以律师身分从事法律援助业务者。③本法第1项规定的公益法务官应遵守《律师法》规定的与其性质不相违背的义务,诚实地履行法律援助业务。
      第33条之3(公益法务官业务范围等)公益法务官的法律援助业务范围、对象、条件等事项由法务长官令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4条(税收)政府可通过税收扶持以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5条(监督)①法务长官对法律援助法人进行指导和监督,法务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向法律援助法人作出指示或命令。但法务长官不得对法律援助法人承办的具体案件进行干预。②法务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法律援助法人报告其业务、会计及资产状况或对由公务人员对法律援助法人的帐薄和文件及其它物品进行检查。③上述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携带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6条(相近名称使用禁止)①非公团人员不得使用大韩法律援助公团或近似名称。②非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法人者不得使有用法律援助法人或近似名称。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7条(罚则)①违反本法第6条规定者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100万元以下罚金。②违反本法第36规定者处以100万以下罚金。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8条(罚金)①法律援助法人高管人员具有违反第35条第1项规定或命令或拒绝或妨碍第35条第2项规定接受监察或回避或做虚假报告行为的处以100万元以下罚金。②本条第1项规定之罚金依总统令由法务长官处罚征收。③不服本法第2项处罚措施者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法务长官提出异议。④法务长官接到不服处罚决定异议后应向管辖法院通报相关事实。管辖法院在接到通报后应依据《非诉案件程序法》作出裁判。⑤逾期未提出异议且未交纳罚金者依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征收。[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9条(实行令)本法实施细则由总统令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修订于20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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