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国 ]——(2009-12-1) / 已阅30674次
解读:(1)本条规定了是为了防止原告故意降低管辖级别,在起诉时低诉请,之后又提高诉请,规避管辖级别。(2)原则上法院对答辩期间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仍应受理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这样的话,增加了一些人协调的难度和成本。(3)废止了按照当事人起诉时的争议数额确定级别管辖的做法。(4)实践中变更诉请,包括诉讼标的额增加又包括诉讼标的额减少,可惜此规定未规定诉讼请求减少后是否也可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2)上级法院将应由其审级审理的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当事人对移送下级法院审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本条是为了避免上级法院莫名其妙地将案件下放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解读:(1)本条规定下级法院无权“主动请缨”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下放给下级法院审理。(2)级别管辖中的移送只能是上级移送给下级审,而不能使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要案子去审。(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令管辖的做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种情形,即,将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报请由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的“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应当是上级法院主动决定而不是根据下级法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结果。因此,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解读:(1)本条规定,被告提出双重管辖异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裁定处理。(2)不应分别裁定或者只作部分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1)在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将没有级别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本规定未明确是否不论进展到何种地步都要移送,哪怕是发判决书的时候发现级别管辖有问题。(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笼统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理论上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将民事诉讼的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肯定态度,而对于其他当事人是否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注意,本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不限于被告。有观点认为,原告、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①原告发现其错误地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②诉讼开始后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也有观点认为,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不能对已提起诉讼的原告提出管辖异议);③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子移送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④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可以提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3)对于依职权移送函移送管辖来讲,由于它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自行就管辖权进行审查的结果,此时尚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受理法院在移送案件时并未就管辖权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明确此处移送需要作出移送裁定。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解读:(1)管辖异议人有权对管辖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二审法院应当受理管辖异议上诉并予以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解读:(1)对于移送上级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当事人未提上诉的,受移送的上级法院应主动依职权撤销的确存在级别管辖错误的下级法院作出的移送裁定。(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这里的上级是指自己的上级。(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解读:确定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的大小、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0日公布调整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与1999年首次统一调整相比,这次调整幅度较大,今后绝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将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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