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娄本清 ]——(2009-11-27) / 已阅24471次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逼迫住户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拆迁房屋,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以非法拆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在拆迁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一、)在拆迁过程中停水、停电,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二、)未签书面安置协议,先开始拆房屋的;
三、)利用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同意拆除自有房屋的;
四、)雇佣社会痞子、霸头拆除房屋的;
五、)没有办理拆迁许可手续而拆迁房屋的;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七、)对被拆迁人没有安置资金保障即行拆迁的。
八、)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非拆迁管理部门介入拆迁工作的。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建议,请国家列入立法规划。
上书人:娄本清
二00九年十月
附:上书人基本情况
娄本清
联系手机:15010626680、13954301325
电子邮箱:loubenqing@163.com
信息名址: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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