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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国行政法》中的公物法

    [ 刘建昆 ]——(2009-11-16) / 已阅10326次


    (五)公用征收,可支给相当之补偿金行之。此为公用征收之最要件,而固不同于租税及他公课也。盖私人之对国家所负担之义务,不可不均一也。公用征收虽固出于公益上必要,然使特定人负受损失之义务,则不可也。故对被征收者,理合支给相当之补偿金,以堵塞其损失。而相当之补偿金,即按时价算出土地物件价格及被征收者之所受损失,以定其价额。而支给此补偿金之义务属于起业者。故国家自为起业者,则自支办之。公共团体以下及私人为起业者,则对所有者(即被征收之人)有支办之义务。且关于支办补偿金之制度,各国非无几多差异。然于其未全征收之前预定支给之,则一其趣旨。无他,其出于保护所有者之精神,不待智者而亦知之。

    第二 公用制限

    非为公共工事必要剥夺私人不动产所有权,而据法令规定,唯有制限其权利行使之事,泛称公用制限。更又区别之为公用地役及公用制限之二种。公用制限,以狭义言。

    (一)公用地役。因为维持保存彼营造物,直接加一负担于私人之土地,则称之曰公用地役。盖以其类于民法上地役也。而其负担,时或为积极负担,例如河川沿岸所有者之于河川管理工事,则有当供给必要材料之义务是也;时或为消极负担,例如其沿岸所有者之于其所有地一部分,则有当供曳船道路之义务是也。此等公用地役关系,专为维持保存营造物件起见设定者,务当为之留意焉。同是出于公共工事之必要,然公用征收,为施设工事,则视为必要;公用地役,为既经施设之工事,则视为必要。

    (二)公用制限。公用制限,以狭义言,则公共工事之施设小因地役关系而所及于私人土地所有权之制限也。例如起业者拟为公用征收准备,出入他人土地,踏查测量,于此之时,土地所有者则不能拒绝之;又如沿道所有者之不得防止行潦之流下;又如邮便集配人见道路有障害,转途邻地,通过往来,所有者亦不得拒绝之,皆是。故自公用地役而生之负担,即有为积极负担者。然至公用制限,每止生消极负担,即义务者,不过负担不行为之义务与认容他人行为之义务耳。

    要之,关于此等制限之理论,宜期行政法大发达之后始见其实用。其关系颇极错杂,欲简单说之,岂可得哉!兹不过示其一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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