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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心中的“称”

    [ 龙城飞将 ]——(2009-10-20) / 已阅30961次

    法官是“利益人”

      实际上,法官之所以从事法官职业,或离开这个职业,都是有其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利益方面的原因。
      据一位法官一二先生分析,现在有些法官辞职转行去干律师,其原因主要有四条:
      其一,经济收入的差别,法官的收入不若律师。
      其二,现在的法官普遍欠缺职业的荣誉感。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他们也很难以自己独立的智识和法官应有的独立品格去客观地做出认定和裁判。体制不合理和法官内部管理上的人治色彩 ,使那些品行优秀的法官也难以操守其对法律的信仰。正直的法官,面对法律问题,却常常不能按照自己认为的去审、去判,这难道不是一件很痛苦的事吗?
      其三,法官经常被作为普通的国家干部,被拉去干地方上政治上需要的工作而荒废了专业工作。
      其四,法官缺乏符合其职业的健康的激励机制。法官职位具有极强的行政化特征,从书记员到助审员,到庭长,到副院长,再到院长,一个台阶一个台阶地向上爬,法官深陷在官场的氛围中,无论水平有多高,人品有多好,未必能够得到公正的待遇。
      他认为,最重要的是后三条。他认为,如果不幸处在一个溜须拍马,趋炎附势之人占上风的官僚体制中,真正以法为本的人又如何不感到无奈。对冰清玉洁的法官来说,如果理想与现实截然相背的话,选择离去未必不是明智的。
      关键在于,用什么样的机制来保证法官在独立审判的前提下不会滥用他手中的裁判权。
      网名为sedy的一位法官对此发表评论:“抛弃法官职业,绝不会是一个已经当上法官的法律人想干的事,那种内心深处的痛是别人难以真正理解的。”

    法官是“机会主义者”

      关于“机会主义”,毛泽东的定义是:哪里有利就到那里去。
      经济学中的机会主义是一种基本的人性假设,最先提出这一假设的是美国经济学家威廉姆森。威廉姆森把人一有机会就会不惜损人而利己的“本性”,称之为机会主义。他对经济分析中关于人的行为特征的基本假定作了新的界定:经济生活中的人总是尽最大能力保护和增加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经济中的人都是自私的,而且,为了利己,还可能不惜损人。不过,人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违反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法律使损人利己的行为受到一定的节制。我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樊刚、汪丁丁、常修泽等提出不同的定义,,但都表达出了不正当获利这一含义。
      为什么会产生机会主义,一般地解释是:人类的有限理性;外部性;信息不对称。但在中国,机会主义的产生除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外,还有着更为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根源。宋圭武教授 增补了四条原因:第一、传统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是产生机会主义的经济根源。第二,传统官僚集权体制是滋生机会主义的政治土壤。第三,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是催生机会主义的文化温床。第四、当前社会转型的背景,也增大了机会主义的诱惑力和活动空间。
      在法律市场上,在诉讼关系中,法官和当事人都是机会主义者。机会主义者的这种本性直接影响了法律行为的效率。在法律行为中,尤其到了诉讼阶段,当事人不但要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还要随时提防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更重要的是,他还要提防法官的机会主义行为。法律活动和法律市场中机会主义的存在使交易费用、制度成本提高。交易越复杂,交易费用和制度成本提高的幅度也越大。
      原先彼此不相识的三个人,因为一次房产的拍卖,走到了一起,接着和法官展开了一场几近一年的扯皮,最后不了了之,然后含恨放弃,这是发生在深圳的一个真实故事。
      这三个人在深圳市国土交易中心举牌成交后,发现在当今房地产市场火爆的情况下,成交价格较原登记价格翻了一倍,就是说,被执行人房产被拍卖后还赚了一倍的利润。他们到法院拿裁定书时均向法官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原业主应交清所欠政府的税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要求法官从执行款中扣除这部分款。法官口头答应,但不接受他们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只是热心地甚至带有恳求式要求他们先在裁定书的回执上签字。他们相信法官不会胡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就签了字。谁知第二天再问款项下落时,法官回答,剩余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执行人。
      这三人听了很惊讶,这意味着他们的房产将过不了户,除非他们替被执行人支付十四、五万元的税费,而被执行人却赚了五十多万!当然,被执行人背后的利益链条没人会给他们说清楚。
      此时的法官表现得相当冷静:一、你们昨天已经在裁定书上签字,裁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了。二、你们是案外人,我们没有义务替你们把钱预留下来。三、你们在拍卖合同上签过字,承认自己负责这部分税费的。四、你们可以找被执行人要钱去!你们是案外人,我们没有义务向你们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五、我们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
      原来,市国土交易中心的拍卖格式合同上明确规定,这些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些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有基础,这就是法院与之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
      法院为什么要违反法律规定签订这些合同呢?没有人做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公平”与“正义”决不是其真正的原因。找法官交涉无果,只好找法院。他们向法院提出:一、法律明确规定,房产交易卖方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二、拍卖公告所讲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是在过去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他们替法官找理由),现在拍卖增值,且能找到被拍卖人,应先把款项扣留。三、法院是执行机关,不是真正的当事人,它在拍卖公告中的约定并非正在的卖主与买主的约定。四、我们的房产尚未过户,法官就匆匆忙忙把款项付出去,使得我们房产不能过户。五、根据《合同法》,对这种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
      但法院对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也不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只是让他们找当事的法官本人交涉。他们又向人大、政协、检察院反映,均是泥牛入海。他们得到的唯一的反应是,那个法官调到了一个偏远的法庭,使得他们再去找法官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
      经过类似情况的人,谁还会天真地相信“法律是公平的”?回答一定是否定的,因为用在他们身上的法律是不公平的,他们对法官的“公平”、“公正”、“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定不再会有任何信心 。霍姆斯说“坏蛋”会预测法律,经过自己利益受损的具体事例后他们知道,法官也会“预测法律”了。
      法官的机会主义在这里得到十分明确的表现:其一、三人领取裁决书前,法官先不把钱支付出去,那样做就违法了。其二、他们拿到裁决书时,先哄着他们签收,这样就表示他们承认自己替那个被执行人付费了,因为裁决书上明显地写上了这一点。而当事人当时只想到裁定拍卖这一事实成立,不会细看法官还在裁定书上给他们加了新的义务。三、他们三人签收后,发现裁定书上大有问题。法官未经诉讼和判决,就对他们这些案外人追加义务。但再去找谁,都不会有人理了,法官已经在“法律上”站住脚了,那倒霉的三个人反倒是“无理取闹”了。四、法官有个他所在的基层法院的“内部规定”做挡箭牌,作为他操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理由,但这“内部规定”一直秘不示人,实际效力却大大地高于国家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他所在的法院才给他各种庇护。
      不独如此,在没有法官直接参与,但有某种官员作裁决处理的情景中,机会主义随处可见。交通事故处理、打击走私、打击人贩子、政府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对污染排放的管理等过程,均是复杂的利益铰合利益链条,非单一的形式逻辑能够解释得清楚。

    法官也是“寻租人”

      根据图洛克与布坎南的寻租理论,法官也是“寻租人”。
      “寻租(Rent-seeking)”,是一些即得利益者对即得利益的维护和对即得利益进行再分配的活动。斯蒂格勒茨在《经济学》中的定义:“那些通过某一行业获得垄断地位或维持垄断地位来获得或保持现存租金的行为成为寻租。”租,即租金。也就是利润、利益、好处。寻租,即对经济利益的不合理、不正当的追求,例如,有的政府部门通过设置一些收费项目,来为本部门谋求好处;有的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个人捞取好处;有的企业出贿赂官员为本企业得到项目、特许权或其它稀缺的经济资源等。
      寻租与腐败有密切的关系。腐败是滥用公共职能获取私利的行为,有租金存在的地方就有腐败存在的可能。政府控制财产转移的能力越强,制约他的力量越弱,腐败的程度也就越深。
      寻租有三个层次,一是对政府活动所产生的额外收益的寻租;二是对政府肥缺的寻租;三是对政府活动所获得的公共收入的寻租。我国经济学家张军对布坎南的寻租层次理论进行过评述,他说:“在这三个层次上,只要是政府认为地创造出‘短缺’,寻求租金活动仍然能发生。只要获得某种权利的机会是不均等或随机地在所有人当中分配的,就会有人通过游说、‘拉关系’、‘走后门’等方式去试图说服主管当局给予优惠或差别待遇以达到寻租的目的。这个问题引申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寻求优惠特权必然同时意味着另一部分人或集团为了避免有差别的非优惠待遇或保护自己的优惠待遇而支付出巨大的‘防御’成本。根据布坎南的分析,由于政府的人为限制或人为制造差别政策,资源可能同时在三个层次上被消耗掉。”
      布坎南的寻租层次理论,实际上说明了这么一个道理,政府行使权力的行为可能导致额外的收益,这些收益就是政府行为产生的租金;人们为了获得这些租金,就会花费大量的资源;政府行为可能导致的租金有三个领域,这三个领域都会导致寻租行为。
      根据寻租经济学,垄断会扭曲资源有效配置,从而造成两类损失:一类是社会净福利损失,通常称为哈伯格三角形。另一类是消费者损失,即消费者转移给垄断生产者的剩余,又称为塔洛克四边形。从表面上看,消费者剩余只是财富的转移,并没有造成社会净福利损失。但是,塔洛克的研究表明,由于寻租和护租所造成的庞大成本,租金最终将会耗散,结果也造成了社会净福利损失。
      “吃完原告吃被告”,是法官典型的寻租行为。对于执行审判工作的法官来说,他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双方的律师有默契,因为律师是以诉讼等法律服务为业,经常与法官打交道,而当事人则不经常有纠纷,或有纠纷也不全部进行诉讼。他可以如下方式进行寻租活动:
      控制案件的审理、判决、送达的时间。他手头案件很多,可以根据自己设租的收益控制案件审理的时间与顺序。审理的时间与顺序,对法官都一样的,但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审理与结案时间有极大影响。有许多这样的案例,当事人胜诉已经是几年后的事情,加上这几年为此消耗的时间金钱精力,诉讼已经是得不偿失,没有任何意义。
      决定采信证据。虽然有诉讼法,对诉讼过程对法律的规定,但法官垄断或控制了诉讼过程,对于证据的采信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武断。比如,有这样的案例,诉讼一方提出,证据在对方手中,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集证据。法院也依法做了。但对方并不会把证据提交出来。此时,这一方主张,根据法律,对方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但法官可以在利益的驱动下,站对方的立场,说“谁主张谁举证,你没有提交证据,应当你败诉”。
      决定适用法律。我国虽然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人们却觉得不十分集中统一,除全国人大外,各部门省市相应的人大和政府机构均有立法权或实际立法权,而法院真正判决时所依据的却常常不是法律规定,而是秘不示人的法院“内部规定”。不管当事人如何争辩,应当依据国家立法法适用某个法律某个条款,法官仍可以我行我素。非常典型的是前几年关于劳动案件的审判。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是弱者,地方政府有强烈的保护投资人的意识,所以进行司法程序后,无论是劳动局的仲裁机构,还是法院,都难以真正地依法支持劳动者正当的诉求。
      决定判决时法律的量。近年来有许多的关于国有资产被侵吞的报道。许多案件本应刑事侦查的,简化为民事处理。民事判决后又找不到人,所以,国家资产因为是产权没人负责的“无主财产”,进入司法程序后,许多事情是不了了之,大量地被流失了。
      二审的活动余地。对二审法官来说,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和一审法官是自己经常见面的熟人,互相有关照。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则不可能经常有诉讼,有诉讼也不可能每次都轮到他办案,况且他也经常会求一审法官为他关照某个案子。所以,他对二审案件的态度基本上是,除了重大的十分明显的他搞司法腐败就会出人命或影响其仕途的,一般他会驳回上诉,或轻描淡写地略微改判,彰显公平。有经验的律师讲,二审时重大改判的机率很大,除非你有大的后台,或者案件影响足够大,在众目睽睽之下。
      对于执行法官和破产庭法官,其可以进行机会主义的余地更大。一方面,他们可能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人自己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他们可能没时间,他们前去执行的时候可能被执行人已经将财产转移。另一方面,他们还可能与拍卖机构、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作,快速便宜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瓜分被执行人或破产企业的财产然后共同瓜分。

    法官也是“坏蛋”

      霍姆斯大法官的“坏蛋论”,实质上是另一种角度的“经济人论”、“机会主义论”和“寻租论”。用霍姆斯的“坏蛋论”,也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认知。
      霍姆斯把法律定义为“对法院将要做些什么的预测”,即“坏蛋论”。“坏蛋论”是霍姆斯提出的最引人注目的理论,确切地说这是一种关于法律的“坏蛋—预测”理论,这种理论把诉讼和执业律师放在了法律过程的中心,美国法律制度的许多特征使得这种新观点特别容易被美国律师们接受。“坏蛋论”包括几个要点:
      其一、要想了解法律的性质,最好是从一个坏人的角度出发。“如果你们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们就一定要以一个坏人的眼光来看待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视角来看待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能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较为模糊的良知约束状态中去寻求其行为的理由,而不论这种理由是在法律之内,还是在法律之外” 。坏人是一个不同于好人的、不受良知约束的人,他只关心法律会给他带来什么样的物质后果,“坏人和好人同样有理由希望避免遭受公共力量” 。因此,如果想了解法官,最好把他看作是霍姆斯的“坏人”,看他作为机会主义者在追求个人利益或寻租的时候,组织上或法院能够对他做什么,受他损害的利益相关人能对他做什么,舆论监督能对他做什么,人大和政协的监督有多少作用?有什么样的制度和机制,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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