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法官心中的“称”

    [ 龙城飞将 ]——(2009-10-20) / 已阅30955次

      当然,不能据此支持法官利己性无度膨胀。因为社会是群体人群,不是单个人的。如果人人都放任自己的利己性,社会就会陷入托马斯•霍布斯所宣称的“人对人象狼一样”的状态。人的社会性要求对人的利己性进行合理抑制。为此,霍尔巴赫指出:人“为了自保为了幸福,与一些具有与他同样的欲望、同样厌恶的人同住在社会中。因此,道德学向他指明,为了使自己幸福,就必须为自己的幸福所需要的别人的幸福而工作。”  爱尔维修更是明确指出:“美德应是自爱与公益的结合”。
      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做过如下论述:“共产主义者既不拿利己主义来反对掌握牺牲,也不拿自我牺牲来反对利己主义;理论上,既不是从感情的形式,也不是从那夸张的思想形式去领会这个对立……无论是利己主义还是自我牺牲,都是一定条件下个人自我实现的一种必要形式。”
      利己的人应当通过爱公益、爱他人,必要的自我牺牲来进行抑制,才能实现其合理状态,在社会中获得存在的合理限度。
      这里面临着一个问题,那就是“合理性”如何确定,即什么样的抑制才是合理的。
      应当说“合理性”是一个环境化的、发展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具体环境下应当有所不同,但是其最低限度是可以确定的,即“利己”而“不损人”。
      对法官而言,由于其职业特性,以国家之权换个人之利的诱惑无疑是巨大的,要时常维持抑制和反抑制的平衡事实上会存在困难。这决定了其利己性和对利己性的抑制所产生的冲突会尤为激烈,法官受“自我”之奴役也会更为沉重。既然利己是人之本体都受其奴役的本性,那么追求利己性的自我满足应当是本性使然。
      在法官人生中,其自利人性的满足是通过趋利避害实现的。法官是利益的裁判者,其行为直接关涉当事人的利益,还牵动着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观。任何一个法官都会面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影响和压力,法官之利己人性便在这应对行为中得以释放并获得满足。法官在行为时,除了考虑争议事实本身外,对可能影响其自身利益损益的因素会本能甚至有意识的捕捉,以便采取一种于己有利,至少无损的行为方式。这一点在法官处理敏感人物、敏感事件所涉及的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分析法官之利己行为时,要注意法官行为时的社会文明状态和制度环境。如果整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崇尚奉公守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也能奖罚分明,法官职业倍受仰慕,法官的恪尽职守,不仅能够赢得崇高的荣誉和社会的敬慕,而且有助于为当下或将来利益的获得创造条件。简言之,法官的循法、护法行为作为一种成本的投入可以获得精神和物质的丰富回报。这样,法官的利己人性完全可以通过忠于职守获得满足,此时,守法便是利己,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融为一体。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等国或许由于其对人性的洞察更为深刻。它们实施的精英法官制、身份保障制、高薪养廉制等制度使法官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领域发挥着重大的影响并取得了崇高的社会地位。同时,法官恪尽职守、真诚护法,不仅可以获得荣耀、自豪、受人尊敬等精神上的满足,还可以得到丰厚的物质报酬以满足生存甚至享受的需要,职业的回报足以使其人性得以满足和舒展。因此,在西方国家但极少有法官枉法的事例。这与其法官制度与法官的利己人性的和谐不无关系。
      如果社会主流意识和制度环境刚好相反,枉法成风、奖罚不明,法官职业与其他谋生的行当相比也并无优越和吸引人之处,法官则难以通过其忠于职守的行为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回报以满足利己人性。这样,对法官来讲,要么会放弃这一职业,要么一旦存在可以使其获得某种非法或不道德的利益或者使其可能丧失有限利益的因素的威胁时,就完全有可能动用职权实施非法行为以获得利益或者防止利益受损。因此,当法官不能通过珍惜法律获得利己人性的满足时,则可能会通过损害法律的方式来获得满足。我国对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不可谓不多,对法官行为的内部外部制约更是名目繁多,对枉法行为的制裁也不是没有。然而,法官枉法,“权钱交易”等行为仍然时有发生。当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似乎可以肯定,那就是现行法官制度并未像西方国家那样与利己人性达到较好的和谐一致。依曾康教授的观点,“平民化、低薪、缺乏应有的职业荣耀感仍不失为当下现状的写照。”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职业也是一种谋生的手段,与其他一般职业相比并不能从中获得更多的人性满足。因此,一边是无法得到合理满足的利益需求,一边是唾手可得的利益的诱惑,利己人性对法官灵魂所产生的冲击力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徇私枉法便不足为奇。要在我国比较彻底的消除法官“权钱交易”,铸造法官忠于法律、恪尽职守的良好职业品行,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建立系统、完善的使其利己人性能够得到合理保护和张扬的法官制度。

    法官心中的称

      法官心中有杆个人利益的“称”,利己人性的“称”,我们应当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承认、保护法官合理的利己性,抑制、控制其不合理的利己性。
      完全依靠德化来实现法官利己性的合理化是困难的,建立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样是利己人性的本质和特点所要求的。这种监督,应当包括多种方式。
      人大监督。从体制上讲,人大是对法院最有权威的监督机构。但是,人大监督有许多局限性:其一、人大还有立法等更重要的事务。其二、法院在监督之下总是觉得不自在,总想以“司法独立”为由削弱这种监督的力度,人大对此也有所顾忌。其三、人大监督也存在一种危险,即类似现在某些地方党委监督一样,越权干涉案件审理。其四、人大监督到具体案件,觉得太琐碎,宏观监督又没有实际效果。五、人大具体负责监督的工作人员也是“经济人”或“机会主义者”,若人大内部的管理制度完善,他作为利己利他的“经济人”会发挥好的作用,不然,他也可能是一个“机会主义者”,只根据自己的利益取向决定监督的方法、力度。不管存在哪些局限性,笔者认为,人大监督还是十分必要的,不应因噎废食。
      群众团体的监督。群众团体,实际上就是西方政治中的一种利益集团,它们本应为本团体成员的利益讲话。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群众团体大多没有实际运作,而且当其维护的利益与某些官僚维护的利益不同时,便不敢再坚持法律与原则。群众真正进入监督的道路还很长远。
      当事人监督。当事人的监督是民主监督的一种形式,只有他们,才知道事实的真相,才知道案件是否被冤枉。在遭遇到不公正的判决时,他们应当有权利有机会讲出来。第一,他们应当有权利批评法官的不正确判决。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这种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只有“拼死命”或后台硬的人才可能得到较好的保障。第二,他们应当有机会讲出来。但这种机会对广大当事人来说,仍是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因为他们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首先,舆论媒体也是“经济人”或“机会主义者”,它们在发表对法官的批评言论时不得不顾忌政法系统及政府、地方党委的态度。其次,舆论媒体记者和编辑也是“经济人”或“机会主义者”,当事人透露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得满足了他们的利己要求。再次,新闻界喜欢找热点,如果案件不够大、不够冤、后台不够硬,也不太可能登。再其次,如果一、两家媒体登载过某个案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轰动效应,也可能没有任何效果,法官和法院完全可能置之不理。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为法律的监督开出药方,其中深圳政协委员杨一平提出:成立社会民主司法监督委员会,建立新的司法监督机制。
      在此,笔者提出一种新的监督机制:人民法律委员会,或者人民监督委员会。
      在西方的政治理论中,有一种对政治架构的经济解释。依照这种理论,国家如同是一个庞大的“股份公司”,每个公民,不论贫富,均具有一份基本的人权,每一份基本的人权就构成这个庞大股份公司的一个份额。庞大公司的各种权力和职能被分解开,经过选举由一些专业化的人士担当,例如总统、州长、市长甚至港务局的委员等。任何一个职位的操作者均是全体“股民”的代表,或“代理人”。这些代理人受到股民们的监督,对股民负责,其严重不称职时会被股民们罢免,撤换。
      同样的道理,法官是由于社会分工的原因,而被人们委托来专司中间裁判角色的特殊的一群人。从信息经济学 的角度,法官就是“代理人”,社会上的其他成员是“委托人”,法官应当向委托人负责。在“委托-代理” 框架下,极易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并不十分清楚代理人的所作所为,同时,代理人不用对他的行为的全部后果负责。代理人的目标和委托人的目标常常不一致,代理人极有可能通过不可观观察的、表面上是为委托人谋利的行为来为自己谋利。由这个“代理问题”在社会上产生的福利损失叫做“代理成本”。代理人具有信息优势,即他所拥有和掌握的信息与委托人所拥有和掌握的并不对称,因而他有一定的斟酌情况做出决定的权力,即“酌情权”,这是他们为自己谋取特殊利益的前提。
      在法的世界里,人们需要的是公平。进入裁断阶段,人们需要的是找到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如果我们的审判过程让文盲都能听得懂,让外行都能看得明,冤案一定不会多。如果我们法官的判决书能和西方国家的法官一样讲道理,并且以理服人,一定不会加剧人们对司法部门的不满情绪。如果作为人权主体的广大的公民群众的声音能够影响到法官的效用函数,一定能够产生出有中国特色的刚正不阿的包公式的法官队伍。
      但问题是,刚才所说的都是“如果”。“如果”变成“现实”还有极长的路要走。不过,这里有一个极为简单的方法可以先行试用:学习引进英国历史上存在过的“衡平”法制。当然,笔者所说的不是原样照抄,而是有所改进创新。
      这种有中国特色的新衡平法体系,即人民法律委员会或人民监督委员会的思路是这样的:社会应当以社区为基础,由一些群众自发性组织,如行业协会、学会、业主委员会等,组成社区内的人民法律咨询委员会。从某种角度说,这些组织是人们权利的代表,或者说是一定的人权的代表,或者可以认为它们更贴近于基层的人民的基础的人权。当人们在司法体系得不到公平时,可以到这里来伸冤。人们在伸冤时也可以请法律专家帮助自己,向法律咨询委员会陈述自己所遭受的冤案。法律咨询委员会经过审议,发现确有法官枉法裁判的事由,有权威召集法院的主审法官来解释。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报道,不得对人民的呼声予以阻挠。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必须到庭,让法官从神秘的高椅上走下来,面对人民,面对良心,面对“上帝”,就证据、庭审、逻辑推理、证据的采纳、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做出公开解释,将自己的审判过程重现在阳光下。在阳光下面,相信司法腐败会得到遏制,“代理人”道德风险问题会得到根本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谢识予:《经济博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2版。
    2. [美]唐纳德•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3. 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4. 宋圭武:《机会主义问题研究——以中国为例》http://space.cenet.org.cn/user1/479/archives/2005/613.html。
    5. 田加刚 龙良卿:《深圳法院多名法官遭到双规 中纪委高官进驻广东》民主与法制时报 2006.11.6。
    6. [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清华大学出版社,明辉译,2007年2月第1版。
    7.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11月第1版。
    8. 刘智峰主编:《走向司法公正――司法腐败纪实》,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9. [英]詹姆斯•多蒂、德威特•李主编:《市场经济大师们的思考》,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9月1版。
    10. 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6月第1版。
    11. [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12. [德]费尔巴哈著作选集(上卷),荣震华等译,三联书店,1959年版。
    13. 苗力田等:西方哲学史新编,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14. 中共中央马恩列斯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5. 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编译:《十八世纪法国哲学》(西方古典哲学原著选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16. 曾康:《利己人性下的法官行为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5卷第6期,2003年11月。
    17. 曾晓华 陈志兵:《杨一平等7名政协委员建议深圳率先设立社会民主司法监督机制》,《新快报》2002-03-07
    18. 张晋元:《法和权利是可以计量的》,《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3卷),科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张晋元

    (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吉林长春 130012)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