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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与何兵副院长一些观点进行商榷

    [ 龙城飞将 ]——(2009-10-11) / 已阅26962次

      当然,类推,以及科学研究中的“比较”,可以作为认识一种新生事物或未知事物的方法,但这绝不等同于刑法司法过程中的法律类推。如果法学研究通过类推或比较得出某种结论,例如认为梁丽的行为可以成立侵占罪或盗窃罪,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将这样的研究成果固化为法律的明确的文字规定,而不能直接以某个学者的研究方法给人定罪。

      在此,我们要向法学家们重新明确一下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禁止类推。即使是著名教授提倡在刑法领域适用类推也是不对的。



    同情弱者,保护秩序

    更要遵守法律规定


      教授在文章中写道:“同情弱势群体,不能以损害正当的社会秩序为代价”。这话是对的,但具体到梁丽案件上,给人一种感觉,似乎深圳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是由于检方遵守法律,而是出于对弱者的同情。事实上,深圳检方作出此决定时,并不是由于同情弱者,而是出于对法律遵守。

      在梁丽案件上,如果深圳检方的理由是,“本应该以盗窃罪起诉,但由于她是弱者,出于同情,才不起诉她”,检方就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据报导,深圳宝安区检察院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2]。

      可见,深圳检方在梁丽案件中是遵守了相关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是出于对梁丽的同情。



    依照法理的法律诊断

    似是而非的结论


      我一再强调,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上,在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标准只能有一个,这就是法律的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可能存在疑难案件,因为一些案件的线索并不清晰,刑侦人员要依靠缜密的侦查来获取证据,还原当时发生的情况,即寻找法律上的事实十分困难。但进入到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就不存在疑难案件,因为法律已经给出了相关的处理方法,对检察官和法官来说,再难的案件也不是为难的事情了。

      但是一些案件,比如许霆案件与梁丽案件,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之所以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正是由于司法人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想以法理来定罪,由此引起全国人民的强烈反对。此时,这样主张的专家们是把自己放到了人民的对立面。有些专家说这是法意与民意的冲突,其实不然,这时,法意与民意是真正相符合的,真正发生冲突的是脱离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与法意和民意之间的冲突。

      教授依照法理进行法律诊断,只能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鼓动司法人员脱离法的规定,依照专家们的法理进行案件的审理,这是非常危险的。下面是教授非常不合逻辑、不合法理、不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诊断结论:“一、本案构成侵占罪,依法应由受害人自诉而非公诉。受害人不诉的,国家不予公诉。二、本案也可能构成盗窃罪,具体由法官衡量。但考虑全案情况,即使成立盗窃罪,也可减轻处罚”。

      如果司法人员听从教授的这种诊断审理刑事案件,就会把中国的法治偏离到口治的轨道。


    何为犯罪法律有严格的规定

    即使是犯罪是否进行处罚法律亦有严格的规定

    不能仅凭个人感觉进行定罪量刑

      
      教授提出,“鲁教授提出,本案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这说明鲁教授也认为梁丽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但损害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就是犯罪吗?”

      说这话的时候,教授只是从法理的角度,道德的角度,忘记了刑法的根本性规定。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或者犯罪之后是否应当定罪量刑,不仅仅是教授所讲的损害公共秩序情节严重,而是有严格的法律的规定。

      我国刑法关于何为犯罪的具体规定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3]。这里有几个条件,一是有危害或侵犯行为,二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三是情节严重的。不符合这三个条件,不是犯罪,或者虽然是犯罪,但不进行处罚。

      再具体一点,“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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