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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完善路径探析--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

    [ 杨志刚 ]——(2009-9-22) / 已阅20335次

      就立案标准而言,司法解释应着眼于检察工作实际,考虑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建议授权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区实际制定标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市)仍应掌握在以前的标准——10万元以上为宜,其他地区按30万元的标准执行。
    近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涉案金额有不断攀升的趋势,案值的膨胀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本罪处罚太轻的结果,因此需将最高法定刑上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由轻到重分档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力求罚当其罪。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来源不明的财产500万元以下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来源不明的财产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D.增设财产刑

      在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背后,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尚不能估量。追缴非法所得不能代替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性措施。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中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加财产刑处罚规定,并处或单处一至三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以没收财产。这样既可以部分地弥补行为人给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又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

    2、相关罪行的构建——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等
     
      单独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足以消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现象,必须加紧构建相关罪行如拒不申财产、虚假申报报罪等。所谓“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是指负有如实申报财产义务的人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财产或进行虚假申报,故意隐瞒巨额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申报财产义务人只要有“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行为”,就处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至于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无关紧要。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司法机关通过调查,查明了该财产是合法收入的,行为人构成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且该犯罪未经审判,则应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与拒不申报财产罪实行数罪并罚。即使以后行为人主动交代了财产真实来源或司法机关查清了财产的真实来源,不论财产性质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或判决。

    (二)配套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诸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除了应当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外,更应从制度上加大建设的步伐,从而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制,更好地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1、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实时监控公职人员财产状况

      将财产申报由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尽快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法,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防止当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使财产申报制度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①、财产申报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密切关系人。②财产申报内容:需要申报现有财产、收入、债务的情况财产包括现金、存款、资本投资、股票、彩券、房地产、车辆等;收入包括工资、额外报酬、股息、银行利息、租金、商贸收益、一定价值的礼品等;债务包括借款、贷款、银行透支等。③申报分为三种:一是任职申报。是指在任命前或在出任一职位后的一定期限内申报所有财产、债务情况;二是现职申报。是指在每年的法定日现职在任的一切申报对象范围内的人都要申报财产、债务情况;三是离职申报。是指离、退某一职位的人在离退职之后一定时间内申报其截止到该日的所有财产、债务情况。④对申报违法的处理。对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个人财产的制定相关制裁措施,包括罚款、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予以刑事处罚。所有财产申报的内容均向社会公开,供大众查阅复印,以便接受社会监督。

    2、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机制

      以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为标志的金融监管机制有利于抑制腐败,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目前储蓄实名制的金融监管机制作用十分有限,各大银行之间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交流信息不完整,且只对2000年3月31日后新开户的储户实行“储蓄实名制”,使得腐败分子还有可乘之机。建议参照韩国的金融实名制 构建中国的金融实名制,包括①身份确认制度;②金融交易报告制度;③内部监管制度;④银行保密制度。要求每一个公民在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任何账户时,都必须使用实名,接以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终身唯一的银行信用账户和股票、证券入市交易账户,而且所有的金融交易,也都必须记录在案。建立由各级银监会牵头的全国性金融网络监管机制,不论你在那家银行存款,进行了金融交易,金融网络监管程序都能一目了然。并授权银监会对2000年4月1日前设立的账户也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凡没有进行实名确认的任何金融资产不能提取,且必须在6个月内转为实名,逾期不转,将其中一半作为国家税收收缴。超过2年无人认领的假名、借名账户一律上缴国库。从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金融资产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使得“灰色收入”无处藏身,彻底端掉腐败分子巨额非法来源的“理想避难所”,也为司法机关认定财产来源不明罪提供可靠证据。

    3、允许新闻媒体依法监督申报义务人的公私经济活动

      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仇和形象地说:“新闻媒体就是我们的‘保健医生’,媒体的舆论监督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促进我们解决问题。2004年7月份,新疆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进行了一次针对打击腐败现象的随机入户调查,有1000位受调查者参与调查。调查结果超过五分之一的受调查者认为,应该通过新闻曝光腐败案件加大反腐力度。但是现在我们的新闻媒体还不能大胆的揭露腐败事实,大多数的新闻媒体是在腐败分子已经被查处以后才向社会公布这一消息,有明显的滞后性!所以我们应该鼓励新闻媒体在掌握一定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大胆地对腐败行为进行披露。我们应当让有组织、独立、自由的新闻媒体在法定的权限内,履行监督“三权”(即立法、行政、司法)职能,并参照美国《民事欺诈给付请求法》中的“罚款分享”制度制定法律实施中的私人监督制度 。当然也应建立新闻媒体、私人的监督一定条件下免责规则。将上自国家主席、下至一般工作人员,都置于新闻媒体的监督范围之内。一方面必须监督公职人员一切公务活动,迫使他们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依法监督公职人员部分私人活动,一旦发现越轨行为或非法行为,特别是贪污贿赂、非法聚财等行为,及时见诸报纸、电台、电视等媒体,让腐败分子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喴打”,弄得身败名裂,使腐败分子在大众的监督下无藏身之地!

    4、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审计机关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国有股份公司、国有控股银行等单位的财政收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上级部门做出财政审计报告,纠正和查举违法违规的财务活动,保证公共资金合理合法地支出使用。审计职能作用的发挥,不受外界干预,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失职及腐败行为,可以提请相关的权力机关依法处置。


    结束语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首先应当是严格吏治的社会,没有严格的吏治就无所谓法治。只有不断完善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规定,建立配套的比较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加大对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治力度。这样才能震慑贪污腐败分子,保证公职的纯洁性,从而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黎川县人民法院 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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