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治国 ]——(2009-8-28) / 已阅19340次
欧盟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是:
- 驳回起诉;
- 由德国电信支付相关费用。
在诉讼中,德国电信认为欧盟委员会在认定其违反EC82条时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包括:
- 德国电信的定价并不是滥用,因为其没有足够的活动余地以避免价格挤压;
-
- 欧盟委员会确定价格挤压的方法学不合法;
- 欧盟委员会价格挤压的计算存在错误;和
- 并不能证明所确定的价格挤压对市场产生反竞争的影响。
欧盟初审法院最终完成采纳了欧盟委员会的意见,并据此形成了以下主要论断:
- 受管制行业的垄断企业必须保证其定价不违反EC82条的规定。受事前价格批准约束的垄断企业必须保证其使用监管机制下的自由裁量权来避免滥用定价。此定价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受到此企业对市场所肩负的“特定职责义务”这一现实的限制。
- 垄断企业定价经国家监管机构的批准并不能成为其免于欧盟委员会对其价格挤压违反EC82条的调查,特别是在国家监管机构没有明确在批准过程中适用此条款的情况下。
- 在零售价格本身并不存在滥用的情况下,也可能产生价格挤压。唯一需要确定的问题是批发和零售价格之差的公平性。
- 欧盟委员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价格挤压事实上损害了竞争,因为这种损害是价格挤压本身所固有的(implicit)。
判决:
欧盟初审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做出判决,驳回德国电信的起诉,并赔偿欧盟委员会的费用。
一. 价格挤压定义
价格挤压的定义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欧盟初审法院最初给价格挤压(Price Squeeze或Margin Squeeze)的定义为:
“价格挤压是指在未经加工产品(产品A)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自身利用此产品(产品A)制造深加工产品(产品B),同时,此企业将多余的未经加工产品(产品A)在市场上出售,其定制的出售价格使购买这些产品(产品A)的生产商无法在加工过程中获得足够的利润以维持在深加工产品(产品B)市场上的竞争力。”
从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最开始价格挤压多适用于非管制的初级工业领域及其下游行业。在此定义中,没有对在产品A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低价出售产品B的情况予以明确。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价格挤压也出现在这些新兴行业中,特别是受管制的行业,如电信业。因此,价格挤压的定义也有了更广泛的内涵:
价格挤压是在提供必要上游投入要素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垂直整合企业,通过投入要素及/或下游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在足够长的一段时期内使具有同样或更高效率的下游竞争者不能获得足够利润以继续运营的一种反竞争行为。
尽管对于价格挤压的定义仍存在争议,但在其定义中应包括的结构性和经济性要素方面还是取得了一致性意见:
- 被指具有价格挤压行为的企业必须是垂直整合企业(或对上游投入要素具有控制权);
- 此企业在上游市场具有重大市场优势;
- 向下游竞争对手提供的投入要素必须是“必要的或主要的”;
- 此企业需活跃于竞争不充分的下游市场;
- 其行为产生排挤效果,从而削弱竞争;
- 此行为持续足够长的时间。
中国的部分学者认为,价格挤压是价格歧视的另一个表现 ,但从以上定义及其要素看,这种归类并不正确。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一案中,欧盟初审法院首次明确承认价格挤压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独特形式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价格挤压的构成及其认定标准展开具体探讨。
二. 价格挤压构成要件
(一) 实施价格挤压的企业必须是垂直整合企业
垂直整合企业,就是指同时在上游和下游市场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此企业在两个或多个垂直市场上提供产品或服务。垂直市场通常被称为上游市场和下游市场,有时也被称为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对于电信类企业而言,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德国电信 v. 欧盟委员会案中,德国电信是德国电信网络设施(上游市场)的唯一提供商,同时,德国电信还经营模拟电话、ISDN、ADSL和其他通话服务(下游市场)。此案中,德国电信同时出现在上游和下游市场上,这就给其下游市场的竞争者带来了潜在的不公平竞争,因为这些下游竞争者必须从德国电信租用其网络设施从而实现在下游市场提供相关通信服务的目的,而德国电信因其网络设施所有者的身份而不需要负担租用网络设施的费用或使用费。还存在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某A企业经营上游业务,但其子公司B经营下游业务,如果A提供的投入要素是经营下游业务的B的竞争者所必需的,且没有替代品的情况下,那么A也属垂直整合企业。
此构成要件,主要是考虑到这种垂直整合企业在定价过程中的利用其同时在上下游市场经营的优势,对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的话语权非常大,从而可以通过高批发价和/或低零售价的方式实现排挤下游市场竞争对手的目的。
(二) 在上游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
实施价格挤压的垂直整合企业(“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投入要素市场上必须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Significant Market Power)。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德国电信因为是德国唯一的网络设施提供商,因此其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的具体认定在欧盟有其具体的标准和指引。
欧盟法院在United Brands Company and United Brands Continentaal BV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的定义为:
“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的所拥有的经济实力能够使其阻止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从而使其有明显的能力独立于竞争者、客户和最终消费者行事”
在此案判决中,欧盟法院同时也指出,一般而言,支配地位由许多因素综合确定,尽管其中的某个因素本身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 。
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2/21/EC指令中,对“重大市场优势”的描述如下:
“如果一个企业本身或与其他企业共同拥有相当于支配性的地位,那么其经济实力就足以使其具有能力独立于竞争者、客户和最终消费者行事。”
从这两个定义中,并不能具体区分他们之间的区别,但欧盟委员会在其相关指引中对这两个概念做了进一步阐述。支配地位的确定需要参考许多标准,其评估依据是基于当前市场情况的前瞻性市场分析。市场份额经常被当作市场优势的代表性因素。尽管高市场份额本身不足以确定拥有重大市场优势(支配)地位,但一个在相关市场不持有重大份额的企业不可能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如果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5%,此企业是不可能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单一)支配地位。从欧盟委员会决议实践看,单一市场支配地位通常存在于企业占有40%以上份额的情况,尽管欧盟委员会在某些低市场份额的案件中也会考虑支配地位问题,因为支配地位在不占有大量市场份额的情况下也会出现。根据已经确立的判例法,非常大的市场份额 – 超过50% - 本身,极个别情况除外,就证明支配地位的存在。如果企业占有大量市场份额且持续了一段时间,就应被推定为拥有重大市场优势,即,拥有支配地位。
从中可以看出,重大市场优势是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情况。对于价格挤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实施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市场所处的地位或占有的市场份额应足以影响下游市场竞争者对必要投入要素的选择,即下游市场竞争者绝大部分都需要从价格挤压企业购买必要投入要素,此企业才能通过其在下游市场的业务排挤这些竞争者。因此,有人认为,价格挤压情况下的支配地位近似于超级支配地位(“接近垄断的支配地位”),其要求占有80%或以上的市场份额 。但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市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限制竞争并不是价格挤压成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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