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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

    [ 温跃 ]——(2009-8-11) / 已阅25689次


    (2)人既然已经死亡,其已然无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不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

    19、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主张死亡赔偿金仅为对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观点。其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国政法大学尹志强副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失去亲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并不包括对其他损害的赔偿。”这种观点的直接理论后果如下:(1)死者亲属无权在死亡赔偿金外另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也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3)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20、张新宝教授是最典型地主张死亡赔偿金仅是赔偿死者亲属财产损失的学者了。他认为:“侵权致人死亡,在财产损害方面来说会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侵权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财产损失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的目标即是维持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而不是获得遗产,赔偿数额虽与死者生前收入状况有关,但并不必然。”

    21、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死亡的法律事实给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受害人死亡降低了近亲属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张新宝刻意想表明的是:死亡赔偿金不是被害人期待收入的赔偿,而是其家庭共同体期待利益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受害人亲属继承了受害人的期待利益(生命权被剥夺后的预期收入请求权),而是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在出现死者死亡的法律事实后作为直接的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不存在继承受害人请求权问题,而是近亲属本身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张新宝教授观点的理论后果是:(1)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的财产损失。(2)近亲属在死亡赔偿金外,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4)死亡赔偿金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5)死亡赔偿金与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可以同时主张,张新宝主张由近亲属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正如杨立新所说的:“死者生前不就是拿着工资去抚养需要抚养的人吗?现在进行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后,还需要再赔偿抚养费的话,这赔偿就是双份赔偿。”而麻昌华教授所说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是不同的,不能相互替代。”显然是错误的,赔偿的对象尽管不同,但是赔偿内容却是重复的。(6)由于个人的收入情况不同,死亡而降低的近亲属物质生活水平就有差异,至少在城乡差异确实存在并且很大的情况下,城乡同命不同价是合理的,不能指望侵权法改变城乡差异,侵权法必须是依据现实差异而给出的合理补偿方法。当然,可以加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减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为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同命是同额赔的,从而改变同命不同价这个被千夫所指的困境。(张新宝一次在电视节目中为同命同价问题深受一位人大代表的刺激,故想尽办法想在不改变自己学术观点的情况下,改变死亡赔偿金被社会公众指责的困境)

    22、在最高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主持下,由陈现杰法官起草的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亲属财产性损失的。在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与法释〔2001〕7号完全不同。

    其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可见,死者近亲属既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又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允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说明二者是选择关系,故按照一般理解,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应该可以同时主张),显然是个立法的败笔,从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顺带说一句,现代中国的司法解释就是法官造法)

    23、也正是这个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发了全国上下关于“同命不同价”的激烈争论。

    24、在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上,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与众不同,由于其为中国侵权法的领军人物,有必要关注一下他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

    “死亡赔偿是收入赔偿吗?不是。死亡赔偿最根本的是赔偿失去的生命,在学说上叫做“余命的赔偿”。中国男人的平均寿命是76岁,女人是79岁,大体上是这样。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话,一直可以活这么长,现在提前结束生命,侵害的就是这个生命的权利,赔偿的就应该是生命权的损失,那为什么要不平等?我觉得就应该按照死亡时的年龄来确定,这样才是最公平的。或者,干脆就像飞机失事那样,每人赔偿40万,大家都是一样的,谁说不公平了吗?没有人说。所以,我觉得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还是有问题的。 ”

    “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人死亡,首先的损害是“人死”这个事实本身。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受害人就再也活不了了。本来应该活到70多岁,现在20几岁你就把他给“消灭”了,其余的50多年就活不成了,你不该赔吗?其次才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例如丧失亲人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没死之前要抢救,要护理,要花费很多的钱,这是财产上的损失。当然收入也会有一定的损失,但是收入损失其实用了另一种途径在补偿,生前抚养的那个人生活补助费是要赔偿的,这也就是在赔偿收入损失,这些赔偿近亲属都是要享受的。我认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要赔偿的,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要赔偿的,死者收入的赔偿可以用对生前扶养的人的赔偿解决。所以,应该赔偿的就是精神损失的赔偿,把这些事实汇集到一起,形成一个赔偿的请求权,就是赔偿没有活这些年的请求。死亡赔偿的本质就在这里,而不是收入的赔偿。 ”

    “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的是什么?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当然就应当是归属于受害死者的近亲属的所得。如果认定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可以认定为“逸失利益”赔偿,也可以认定为是对死者的“余命”的赔偿。我认为,死亡赔偿金首先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寿命,因此是余命赔偿。同时,这种余命,也是对家庭收入造成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如果仅仅认为是对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那么就不应当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再进行赔偿,而现在我们的规定是两份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应当是余命赔偿,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一个人死亡了其实有两个直接受害人,一个受害人是生命权受到侵害之人,另一个受害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这样的话,这里面就有两个请求权,这等于说死者受到损害,他是一个直接受害人;然后死者的近亲属也是一个直接受害人。既然两个都是直接受害人,近亲属作为直接受害人当然产生请求权,干嘛还得从死者的请求权转到他的身上来呢?没有这样的必要!”“不管请求权怎么着,是在死者身上,还是死者近亲属身上,反正你是加害人就要承担这个赔偿义务,死者已经死了,没有办法进行赔偿,当然要赔偿给死者的近亲属。”

    25、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

    (1)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赔偿,不是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余命赔偿,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不是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也不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3)余命赔偿请求权因为死者丧失权利能力,由死者的近亲属直接依法获得该请求权,而不是依据继承获得。

    (4)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也不应该用此偿还死者的生前债务。

    (5)既然死亡赔偿金是余命赔偿,根据死亡时的年龄与平均寿命的差距,在这点上看不同的人,只要死亡年龄相同,就应该同命同价。

    26、纵观上述对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的各家观点,结合本不同命,何以同价问题,我发表如下法学评论:

    (1)麻昌华教授所主张的实际上并不新鲜,而是早就存在的所谓“继承丧失说”: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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