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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湘富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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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高级律师欧湘富现执业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深圳市),为该所合伙人。从事律师工作二十二年,硕士研究生毕业,法学学士,经济学硕士,仲裁员,先后担任市级人民政府和上市公司等二百多家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的法律顾问,曾任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主任和省级重点高新科技企业独立董事。业务重点:1、刑事辩护和刑事被害人代理,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2、民事法律事务代理(家庭婚姻继承,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其他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3、房地产,工程建设,物业管理等法律事务代理;4、个人合伙,设立公司及公司兼并重组、股权转让,承包租赁,破产清算代理.5、商事(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金融保险、项目融资、证券纠纷案)代理。 6、商标专利、著作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法律事务代理。电话:(0755)82816103(办)   传真:82816855 手机:13714729462,13823613759 E—MAIL:OUXIANGFU@163.COM SZOUXF@YAHOO.COM.CN,,:435682499,MSN:SZOUXF@HOTMAIL.COM,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田面大城市大厦24楼
 
服务方式
一、问:某公司刘总经理因其女友意外坠楼,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案为由对刘某刑事拘留,其国有上级公司遂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事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刘某被取保候审。请问单位的做法是否合法?要否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答:单位的做法不合法,要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刘某只不过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只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某人犯XX罪时,才算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拘留期间,单位解雇刘某,显然是于法无据,也是操之过急。但在其被刑拘期间,可暂停劳动合同的履行。取保候审的期限是一年,期满后刘某未被羁押或办案单位作出了撤销取保候审决定,单位就应当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员工刘某既然未被逮捕,更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被刑事拘留,其所在公司就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二、问:我在一家公司连续工作了十年,单位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却不同意,只给我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5月30日单位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了我的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我,我该怎么办? 
 答:你可申请劳动仲裁,首先,单位应当与你应当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你可要求确认这种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因为单位应当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却只给你签订半年合同,不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最后,你还可以诉请单位继续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不打算这样,可要求单位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你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法释(2002)1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员工全部的考勤记录或计付计件工资的相关具体证据,员工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能否得到支持?员工方应如何举证呢?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考勤记录或计付计件工资的相关具体证据是由用人单位考核和保管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有责任有义务提供。若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仲裁委或法院通常会根据现有相关证据作出有关利于员工方的判决。当然,员工方仍应积极举证,比如提供员工考勤办法之类的规章制度,工卡刷卡记录或人工考勤记录,同事或非本案当事员工的证言,发放工资清单等,即便申诉人本人无法提供或不能全部提供,提供部分证据或其他同事加班记录,也有助于员工方胜诉。如申诉人王×平等33人诉被诉人深圳市现代××玻璃钢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就出现类似情况。仲裁裁决认为“被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中没有加班费支付记录,同时,从工资表中无法分清计件员工在加班时间内的计件工资金额,且被诉人未能提供王×平等申诉人全部的考勤记录及计付计件工资的相关具体证据,致使本会无法核实申诉人全部的加班情况,依法视为被诉人举证不能,从被诉人提供的部分申诉人的考勤记录查明,其加班时数之平均值大部分均高于申诉人所主张的加班时数,因此,本会认为,申诉人在2007年6月15日提供的员工工资等汇表中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会予以采信并支持。” 
 
  四、赢了官司输了亲情  
 
  深圳法制报  出版日期: 2004年10月22日 作 者: 周元春 实习生 索蕾  
 
引子 
 
王大爷因生活所迫与儿子打起了赡养官司。在法院的支持下,他赢得了官司,每个月儿子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 
 
但是,王大爷并没有因此而感到高兴———自从赢了官司后,儿子除了每个月给钱外,对他就不闻不问了。 
 
像王大爷这样,赢了官司却输了亲情的老人还有不少,他们都发出了一个疑问———赡养和亲情不能并存么? 
 
[案例1] 
 
王可(化名)已过知天命的年纪。上世纪80年代末夫妻离异后,他独自抚养子女三人。让三个子女分别接受了高、中等正规教育,并使之获得现在良好的工作。 
 
由于那些年的超负荷付出,他积劳成疾,自营的工厂因无法正常运作而停业。王可在失去经济来源后,无法支付正常的生活、医疗费用。由于女儿、次子的收入仅够开支,而长子收入较高,且有可观的存款,因此,王可于2003年将长子王洪(化名)告上了法庭。 
 
王可认为,王洪对他的养育之恩未能予以真情回报,并对他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因此,要求王洪支付赡养费46万元,另外还要给予经济补偿金12万元及精神损害费8万元。 
 
经过审理,福田法院认为,王洪是王可的子女,对王可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可因患病、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而生活困难,因此王可有权要求王洪支付赡养费。法院最终判决王洪每月支付王可赡养费1500元,支付行为至王可去世为止,赡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同时,也驳回了王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年过去了,除了赡养费的给付和接收,王可与儿子形同陌路。王可不知道,这个官司,他究竟打对了,还是打错了。 
 
[案例2] 
 
有两个儿子在深圳、并且都有不错工作的马华(化名),本来应该是生活无忧的。但是,15年来,马华却遭遇了恶意遗弃———儿子在深圳的地址对她总是绝对保密。长子马明(化名)到深圳后还改名换姓,使马华的赡养纠纷因无法找到儿子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于是,2000年,65岁的马华来到了深圳,通过公安机关,找到了儿子,并将两儿子推上了南山法院的被告席。 
 
马华提出,1968年她与丈夫离婚后,省吃俭用把马明抚养成人。但是,马明15年来却对亲生母亲滴水不供、一眼不看,甚至恶意遗弃,使她无依无靠,艰苦度日,并欠下沉重的债务。因此,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赡养费、支付她从1992年至2001年拖欠其退休前所在公司的款项3.6万元。同时, 由于她需向原单位交付集资房款,因此,她还请求法院判令两儿子提供购房款6.5万元。 
 
法院认为,马华母子之间虽有诸多矛盾,但法定义务是不能不履行的。马明是马华一手抚养长大,但成年工作后,却长期对母亲不关心照顾,是不妥的。而次子许辰(化名)虽然随父亲生活,但母子间的血缘关系不能改变,因此,许辰对马华仍有赡养义务。法院于2000年10月判令马明、许辰分别给付马华购房款3万元和2万元,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和200元。 
 
由于马明和许辰对一审判决不服,又上诉至市中院,法院2001年5月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但是,赢得了官司后,马华并没有获得应有的待遇———两个儿子都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直至2002年6月,经过强制执行,马华才收到赡养费。 
 
官司打完后,和儿子的亲情已在两次诉讼以及强制执行中荡然无存。马华独自在西安居住,这个赡养案,留给马华的仍旧是痛苦。 
 
律师点评 
 
广东深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洁: 
 
赡养包括精神赡养 
 
上述两案例中的两位老人,虽然他们通过法律强迫自己的子女履行了经济赡养义务,但他们的亲情渴望和精神需求,却难以得到满足。 
 
在实际生活中,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一般要具备三方面的条件:首先是要有时间,其次是具备精神赡养的意识,最后还要掌握精神赡养的良好方法。而深圳是个移民城市,很多子女因经济等原因与父母身处异地,这就使精神赡养更为重要。我们可以像国外那样,通过一种合同把精神赡养转化成经济问题,由赡养人出资,社会来承办,通过把精神赡养社会化来解决这一问题,这将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把对老人的一部分精神赡养义务转加给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社会机构。当然,子女的精神赡养,如常回家看看、经常与父母通过电话进行感情和思想的交流等等,是什么也无法取代的,因此,我们应大力营造重视老人精神赡养问题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欧湘富:应立法规定子女有探访父母的义务 
 
像上述这样的案子在深圳是不少的。父母打赢了官司,但是子女从此后对父母不闻不问。 
 
其实,法律与人情应该是相通的,我国的立法也应该向更人性化的方向发展。比如说,目前,根据婚姻法,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视权。那么能不能从这一思路出发,在老年人保护法里规定子女对父母应有探访权呢? 
 
这种探访权主要是让子女对父母有一种精神抚慰。如果有了这一规定的话,那么像上述的案例,老人们在诉讼请求上就可以有探访权的主张。 
 
当然,有了这一规定后,如何保证探访权的真正实现,也是个问题。但是不管如何,这将使探访成了一种义务。此外,也可从行政法规上作出相关的规定,如公务员条例中对公务员也可作出精神赡养的规定。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在一些情况下,不打官司也没有亲情的存在。 
  公婆告儿媳讨要遗产  
             晶报 记者吴建升 通讯员蔡文武功 (欧湘富律师点评)  
 一位在深打工的小伙子不幸病死,把悲痛留给身边年轻的妻子和远在内地农村老家古稀之年的父母。更令他泉下难安的是,由于他没有遗嘱,在他身后,父母和妻子之间因为遗产问题发生分岐,不得不在这遥远而陌生的深圳对簿公堂。  
案情回放  
 2002年11月13日,来自安徽的小伙子小强因为肝癌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幸病亡。同年12月19日,其妻子小梅领取了由社保局核准的亡夫丧葬补助费、养老保险个人专户积累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30480元。12月20日,小梅又从亡夫生前所在的企业领取  
恤金10000元。12月23日,小梅领取了宝安区财政局退回的小强蓝印户口增容费10000元。截止小强去世的日子,其银行帐户中尚有存款1326元。2000年4月,小强与小梅在宝安区购买了一套房子,总价136812元,支付了首期房款41812元,截止病故支付按揭费25869元。小强治疗期间,其所在公司捐助共49141元,支付医疗花费8770元,剩余40371元。  
由于小强生前未立遗嘱,父母和妻子因为遗产分割问题协商近两年也没结果,两位老人家遂于去年初来深圳提起诉讼。  
当事方说  
公公婆婆:  
儿媳不能独占遗产  
 小梅的公公张某说,儿子不幸病故后,我们老俩口白发人送黑发人,心疼难过得几乎没法活了。我七十多岁,老伴也六十多了,年龄大,腿脚不便,没法到深圳来为儿子办后事,结果和媳妇没有生养,按继承法规定,我们老俩口和儿媳小梅都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我们与儿媳就继承遗产的事协商了快两年,都没办法达成一致。我们生活在农村,年迈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儿子生前我们就靠他来供养,现在儿子去世我们失去了依靠,为了以后的生活我们不得不起诉到法院来维护我们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儿媳小梅:1、返还我们应得的抚恤金和恩恤金29548元;2、支付我们老俩口应得的现金遗产继承份额41348元;3、支付我儿子在银行的存款中应由我们老俩口继承的份额;4、判令儿子在宝安区购买的房子应由我们老俩口继承的份额为41000元。  
儿媳小梅:  
我的亡夫已资不抵债  
 小梅说,我与亡夫是在2000年5月结婚的,婚后时间不长,丈夫就被查出得了肝癌,住院治疗,这种病也是“富贵病”,花销很高,丈夫不能工作,我只有小学文化,打的一份工一个月只有几百块钱,根本无法应付看病的开销,没办法只好四处跟亲戚朋友借钱,丈夫去世时我们已资不抵债。我亡夫的遗产大概为79444元,支付了购房的首期款和治疗费用86740元后,负资产为7295元。在我亡夫遗产为负资产的情况下,原告方的继承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我虽然是女流之辈,没多少文化水平,但心地善良为人厚道,愿将农行的存款提出18000元支付给原告方。从诉讼时效来讲,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我这辈子最大的缺憾就是没读过多少书,小学文化在深圳这个地方很难找到工作,特别是丈夫去世后我的生活极为困难,一审判决把我在深圳惟一的容身之处那套房子拍卖了,还要让我返还给原告方几万块钱,我真不知道以后的日子该怎么过,因此接到判决书后我提出了上诉。  
执法者说  
一审法院:  
公婆儿媳享同等份额继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死者小强的遗产,其父母和妻子享有同等份额继承权;婚后的财产,应确定儿媳小梅享有50的份额,余下部分由其父母与其妻子有同等份额继承权;社保机构确定的抚恤金19458元是用供养直系亲属的,应由其父母享有;其他专属于小强的个人财产,公公婆婆与儿媳享有同等份额继承权。故判决如下:  
1、 丧葬补助费和养老保险个人专户积累额共计11022元,原告两人、被告一人各享有3674元。2、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抚恤金19458元,由死者父母所有。3、死者所在公司支付的10000元恩恤金,原告两人和被告一人各享有3333.33元。4、死者公司及公司员工的捐助金系捐助给小强个人治病使用,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小强死后尚存余额40371元,由三位继承人各享有134 57元。5、财政局退回给小强的蓝印户口增容费1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00元由被告儿媳小梅所有,余下的5000元视为遗产,由三位继承人均分。还有小强在银行的存款余额1326元,也由三继承人均分。6、小强是在2000年4月购买了宝安区的房子并支付了首期款,而小强与小梅结婚是在此后的5月份,即房子系小强婚前个人购买,虽然婚后小强与小梅共同支付了部分按揭款,且小强死后小梅单独支付了部分按揭款,但并不因此导致小梅取得该房产的部分所有权。故确定该房产为小强个人所有,其死后两原告与被告对房产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至小强去世之日,已支付的按揭款为2586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确定其中的50由被告小梅所有,小强死后小梅单独支付的按揭款应返还给小梅。这套房产予以拍卖,优先支付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后,所得款项先支付小梅单独支付的购房按揭款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2934多元,其余的由三位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小梅提供的借条,因出借人与其存在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故不予采信。  
 
专家点评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欧湘富。  
1、抚恤金是专门供养直系亲属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死者妻子无份?  
欧: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那么对抚恤金如何分割呢?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具体分为因工死亡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两种不同情况。如属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如属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支付给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法院判决小梅无份,可能是基于小强是因病死亡,其妻子小梅又有劳动能力二方面的考虑。  
 
2、什么叫恩恤金?  
欧:中国大陆没有恩恤金这方面的规定,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律有这方面的规,主要是政府或有关单位、基金组织等对受到自然灾害(如海啸、地震、特殊疾病或战争)或家庭遇到特别变故、特殊困难的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安慰体恤金、援助补偿。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今年三月四日邀请于去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亚海啸中失去(死亡或失踪)家庭成员的香港居民申请一次过的恩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條例》下成立「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下稱「綜合症」)信託基金」,以體恤的理由,為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病故者的受供養家屬、部分「綜合症」康復者和部分曾接受類固醇治療引起較長遠的後遺症的「綜合症」"疑似"患者(所指的是在入院時臨床推定為感染「綜合症」,並曾接受類固醇治療,其後界定為非「綜合症」的人士)發放特別恩恤金或特別恩恤經濟援助。基金只會涵蓋在2003年3月至6月「綜合症」爆發期間作臨床推定為在香港感染「綜合症」的香港居民。所發放的援助屬特別和恩恤性質,並建基於不代表承認任何法律責任的前提,而且會在徵詢獨立的委員會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批核。香港《1998年陆军义勇军及海军义勇军恩恤金条例(修订附表)令》於一九五零年制訂,以發放恩恤金和津貼給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保衛香港的兩支義勇軍的退伍軍人。根據條例,生福利局局長可於憲報刊登修訂令,調整發放的金額。媒体报道:在笔架山一号及泓景台一二期工程中被拖欠薪金的建筑判头及工人,要求长江集团主席李嘉诚向他们发放恩恤金,约700至800工人受影响。他们表示,因为长实集团在笔架山一号楼宇建造时经常更改设计图则,导致「补偿建筑期」的费用出现争拗,令为物料及员工费用垫支的判头「血本无归」,亦令他们被迫拖欠工人薪金。  
 
3、 本案中为什么由亲戚出据的借条不被法院采信呢?  
欧:出借人与其存在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借条的证据效力。但并非与自己存在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的就不能作证,何况通常情况下只有彼此具有亲戚或朋友关系的人才会借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小梅提出所借款项用于小强住院治疗,她既要提供借条,还要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出借人转帐凭证上,出借人和证人的证言,医疗发票,病历,,小强的工资收入凭证,小强及其父母知道所借款项的用途的其他证据),只有当证据比较充分确实,形成证据锁链时法院才会采信小梅的主张。如果仅有借条,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出借人又未出庭作证,又与小梅存在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那么小梅的主张证据明显不足,也很难被法院采信。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十、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  
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  
四、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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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婆告儿媳讨要遗产  
             晶报 记者吴建升 通讯员蔡文武功 (欧湘富律师点评)  
 一位在深打工的小伙子不幸病死,把悲痛留给身边年轻的妻子和远在内地农村老家古稀之年的父母。更令他泉下难安的是,由于他没有遗嘱,在他身后,父母和妻子之间因为遗产问题发生分岐,不得不在这遥远而陌生的深圳对簿公堂。  
案情回放  
 2002年11月13日,来自安徽的小伙子小强因为肝癌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幸病亡。同年12月19日,其妻子小梅领取了由社保局核准的亡夫丧葬补助费、养老保险个人专户积累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30480元。12月20日,小梅又从亡夫生前所在的企业领取  
恤金10000元。12月23日,小梅领取了宝安区财政局退回的小强蓝印户口增容费10000元。截止小强去世的日子,其银行帐户中尚有存款1326元。2000年4月,小强与小梅在宝安区购买了一套房子,总价136812元,支付了首期房款41812元,截止病故支付按揭费25869元。小强治疗期间,其所在公司捐助共49141元,支付医疗花费8770元,剩余40371元。  
由于小强生前未立遗嘱,父母和妻子因为遗产分割问题协商近两年也没结果,两位老人家遂于去年初来深圳提起诉讼。  
当事方说  
公公婆婆:  
儿媳不能独占遗产  
 小梅的公公张某说,儿子不幸病故后,我们老俩口白发人送黑发人,心疼难过得几乎没法活了。我七十多岁,老伴也六十多了,年龄大,腿脚不便,没法到深圳来为儿子办后事,结果和媳妇没有生养,按继承法规定,我们老俩口和儿媳小梅都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我们与儿媳就继承遗产的事协商了快两年,都没办法达成一致。我们生活在农村,年迈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儿子生前我们就靠他来供养,现在儿子去世我们失去了依靠,为了以后的生活我们不得不起诉到法院来维护我们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儿媳小梅:1、返还我们应得的抚恤金和恩恤金29548元;2、支付我们老俩口应得的现金遗产继承份额41348元;3、支付我儿子在银行的存款中应由我们老俩口继承的份额;4、判令儿子在宝安区购买的房子应由我们老俩口继承的份额为41000元。  
儿媳小梅:  
我的亡夫已资不抵债  
 小梅说,我与亡夫是在2000年5月结婚的,婚后时间不长,丈夫就被查出得了肝癌,住院治疗,这种病也是“富贵病”,花销很高,丈夫不能工作,我只有小学文化,打的一份工一个月只有几百块钱,根本无法应付看病的开销,没办法只好四处跟亲戚朋友借钱,丈夫去世时我们已资不抵债。我亡夫的遗产大概为79444元,支付了购房的首期款和治疗费用86740元后,负资产为7295元。在我亡夫遗产为负资产的情况下,原告方的继承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我虽然是女流之辈,没多少文化水平,但心地善良为人厚道,愿将农行的存款提出18000元支付给原告方。从诉讼时效来讲,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我这辈子最大的缺憾就是没读过多少书,小学文化在深圳这个地方很难找到工作,特别是丈夫去世后我的生活极为困难,一审判决把我在深圳惟一的容身之处那套房子拍卖了,还要让我返还给原告方几万块钱,我真不知道以后的日子该怎么过,因此接到判决书后我提出了上诉。  
执法者说  
一审法院:  
公婆儿媳享同等份额继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死者小强的遗产,其父母和妻子享有同等份额继承权;婚后的财产,应确定儿媳小梅享有50的份额,余下部分由其父母与其妻子有同等份额继承权;社保机构确定的抚恤金19458元是用供养直系亲属的,应由其父母享有;其他专属于小强的个人财产,公公婆婆与儿媳享有同等份额继承权。故判决如下:  
1、 丧葬补助费和养老保险个人专户积累额共计11022元,原告两人、被告一人各享有3674元。2、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抚恤金19458元,由死者父母所有。3、死者所在公司支付的10000元恩恤金,原告两人和被告一人各享有3333.33元。4、死者公司及公司员工的捐助金系捐助给小强个人治病使用,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小强死后尚存余额40371元,由三位继承人各享有134 57元。5、财政局退回给小强的蓝印户口增容费1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00元由被告儿媳小梅所有,余下的5000元视为遗产,由三位继承人均分。还有小强在银行的存款余额1326元,也由三继承人均分。6、小强是在2000年4月购买了宝安区的房子并支付了首期款,而小强与小梅结婚是在此后的5月份,即房子系小强婚前个人购买,虽然婚后小强与小梅共同支付了部分按揭款,且小强死后小梅单独支付了部分按揭款,但并不因此导致小梅取得该房产的部分所有权。故确定该房产为小强个人所有,其死后两原告与被告对房产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至小强去世之日,已支付的按揭款为2586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确定其中的50由被告小梅所有,小强死后小梅单独支付的按揭款应返还给小梅。这套房产予以拍卖,优先支付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后,所得款项先支付小梅单独支付的购房按揭款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2934多元,其余的由三位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小梅提供的借条,因出借人与其存在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故不予采信。  
 
专家点评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欧湘富。  
1、抚恤金是专门供养直系亲属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死者妻子无份?  
欧: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那么对抚恤金如何分割呢?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具体分为因工死亡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两种不同情况。如属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如属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支付给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法院判决小梅无份,可能是基于小强是因病死亡,其妻子小梅又有劳动能力二方面的考虑。  
 
2、什么叫恩恤金?  
欧:中国大陆没有恩恤金这方面的规定,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律有这方面的规,主要是政府或有关单位、基金组织等对受到自然灾害(如海啸、地震、特殊疾病或战争)或家庭遇到特别变故、特殊困难的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安慰体恤金、援助补偿。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今年三月四日邀请于去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亚海啸中失去(死亡或失踪)家庭成员的香港居民申请一次过的恩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條例》下成立「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下稱「綜合症」)信託基金」,以體恤的理由,為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病故者的受供養家屬、部分「綜合症」康復者和部分曾接受類固醇治療引起較長遠的後遺症的「綜合症」"疑似"患者(所指的是在入院時臨床推定為感染「綜合症」,並曾接受類固醇治療,其後界定為非「綜合症」的人士)發放特別恩恤金或特別恩恤經濟援助。基金只會涵蓋在2003年3月至6月「綜合症」爆發期間作臨床推定為在香港感染「綜合症」的香港居民。所發放的援助屬特別和恩恤性質,並建基於不代表承認任何法律責任的前提,而且會在徵詢獨立的委員會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批核。香港《1998年陆军义勇军及海军义勇军恩恤金条例(修订附表)令》於一九五零年制訂,以發放恩恤金和津貼給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保衛香港的兩支義勇軍的退伍軍人。根據條例,生福利局局長可於憲報刊登修訂令,調整發放的金額。媒体报道:在笔架山一号及泓景台一二期工程中被拖欠薪金的建筑判头及工人,要求长江集团主席李嘉诚向他们发放恩恤金,约700至800工人受影响。他们表示,因为长实集团在笔架山一号楼宇建造时经常更改设计图则,导致「补偿建筑期」的费用出现争拗,令为物料及员工费用垫支的判头「血本无归」,亦令他们被迫拖欠工人薪金。  
 
3、 本案中为什么由亲戚出据的借条不被法院采信呢?  
欧:出借人与其存在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借条的证据效力。但并非与自己存在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的就不能作证,何况通常情况下只有彼此具有亲戚或朋友关系的人才会借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小梅提出所借款项用于小强住院治疗,她既要提供借条,还要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出借人转帐凭证上,出借人和证人的证言,医疗发票,病历,,小强的工资收入凭证,小强及其父母知道所借款项的用途的其他证据),只有当证据比较充分确实,形成证据锁链时法院才会采信小梅的主张。如果仅有借条,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出借人又未出庭作证,又与小梅存在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那么小梅的主张证据明显不足,也很难被法院采信。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十、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  
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  
四、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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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讨论]“就业班”是否剥夺了学生高考的权利? [1] 2  
 
[转帖]盐田某中学:成绩差读“就业班” 2006年 10月 17日 09:28 深圳新闻网  
 
盐田某中学部分高三学生认为学校此举剥夺了其高考权;校方则称是“因材施教”完全自愿并无强制 
 
核心提示:近几天,盐田区某中学高三年级职高类4、5、6班的部分学生因为分班问题感到忧心忡忡。学校根据学生的成绩准备将一部分学生分入“就业班”。这些学生认为,学校这一举措实际上取消了他们参加高考的权利,他们反对这一做法。校方则表示,分班纯属自愿原则,并没有强制学生。昨日,本报记者赶赴该校就此展开调查。 
 
报料人:温同学 
 
报料内容:学校拟把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分入“就业班”,而这些学生将不能参加高考 
 
报料奖:200元 
 
 
 
学生:分入“就业班”不能高考 
 
昨天(16日),盐田区某中学高三(4)班的学生小温(化名)向本报记者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小温告诉记者,她是该中学职高(4)班的学生。上周五,班主任老师找到她和班里的其他一些同学谈话,告诉他们学校要分班的消息。 
 
小温说,班主任老师告诉他们,学校准备在高三年级4、5、6这3个职高班内挑出一些成绩差的学生编入一个“就业班”。今年下半学期两个月月考综合成绩在80名以后的学生都要进入“就业班”,对进入“就业班”的学生学校安排参加就业培训,但是不能参加明年高职类的高考。如果他们不愿意进入“就业班”,还可以选择成人高考班或者转学。 
 
小温告诉记者,昨天班主任老师向他们下了“最后通牒”,凡是不去“就业班”的学生,学校将强制搬走他们的桌椅。 
 
对于校方的做法,小温感到十分气愤。小温说,他们高三年级一共有6个班,其中1、2、3班是普高班,这些学生可以参加普通高考,4、5、6三个班属于职高班,这些学生只能参加高职类的高考。如今学校又弄出了一个“就业班”,一旦进入这个班,他们连参加高职类高考的权利都被取消了,学校这样做,就是为了保证高考的升学率达到百分之一百。小温认为,学校分班应该按照学生的意愿,虽然他们成绩差,但是不能因为这个就剥夺他们参加高考的权利。 
 
校方:分班完全自愿并无强制 
 
就小温反映的问题,记者昨日下午来到学校采访了该中学的校长唐先生。唐校长告诉记者,确实是有分班一事,但完全是自愿原则,并没有强制学生,可能是一些老师在做工作时,方法有些简单。 
 
唐校长说,该中学是一所职高类的高中,同时也开办了普高类课程。根据职高类高中的特点,学校根据学生的成绩采取了适当的教育方式。成绩好的学生走普高的路子,次之的进入职高班学习,对于一些成绩不理想的学生,学校则组织了一个“就业班”,委托校外的培训机构对学生进行培训,让他们掌握一门实用的技术。 
 
唐校长说,学校分班的做法与目前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矛盾,也不是取消了这些学生的高考权。如果这些学生真的要参加高考,学校也不会阻止。不过唐校长承认,“就业班”所开办的课程是为了掌握一门技术,与普通参加高考或职高类高考的学生开办的课程不同。 
 
唐校长一再强调,他们这样做完全是出于“因材施教”的考虑,是针对学生学习能力不同而采取的不同教育方式。对于学生所反映的校方分班是为了保证升学率这一说法,唐校长予以了否认,他说,学校并不在乎升学率,这样做完全是为了学生考虑。他希望学生和家长能转变观念,未必只有参加高考才是惟一就业的途经。 
 
律师:不应剥夺学生高考权 
 
对于该中学分班引起的纠纷,记者采访了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的欧湘富律师。欧律师认为,剥夺他人高考的行为是明显违法的行为。 
 
欧律师提出,学校根据学生成绩进行分班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分班的后果造成一些学生无法参加高考,这就剥夺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欧律师说,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如果采取引导等方式,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分班,如果学生同意则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学校的做法带有强制性,那么就侵犯了这些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学生成绩好坏或者能否考取大学,都不影响这些学生参加高考的权利。如果学校确实存在强制学生的行为,学生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表时间:2006-10-17 17:38:00 
   
当前位置:深圳法制报 首页>新版栏目 > 热线社情  出版日期: 2004年12月1日 
 
     洗头妹陪客受伤要求算工伤    律师认为与客人到酒店开房并不是洗头工的职责  
 
作 者: 刘春林 实习生 莫署/文 薛云麾/图  
 
  一位洗头妹在老板娘的许可下与一客人“出台”,到酒店开房后,遭客人暴打,并被连刺几刀。客人被抓,洗头妹重伤入院。高额的医药费让她难以负担。11月29日下午,在两位姐姐的陪同下,洗头妹找老板娘“借钱”。她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内做老板娘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应属工伤,老板娘理所应该“借钱”给她。向老板娘“借钱”11月29日下午,有读者报料,称一身着病服的女子在沙嘴一家发廊内大闹,引来了许多人围观。记者随后赶到事发现场,在一家“琪琪美容美发店”内,记者见到了这位身着病服的年轻小姐。她身上穿的是一件写有“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服,其中一个手指上还缠着纱布。据这个年轻小姐介绍,她姓王,是这家发廊的洗头妹。11月11日,她在老板娘的许可下陪一客人到酒店吃饭,不想被客人用刀刺伤。王小姐告诉记者,由于没钱支付医疗费,现在她已经被医院停了药。她到发廊是准备向老板娘借钱的。陪同王小姐的两个女子自称是王小姐的姐姐。就在记者与她们三人谈话时,一个自称是发廊老板娘的女子走了过来。双方争吵了几句后,老板娘一定要记者跟她到后面的一间房里才肯讲情况。据老板娘介绍,王小姐确是她发廊的洗头妹,但王小姐受伤的事情与发廊无关,是王小姐自己去酒店才造成的。出台陪客险些陪命就在老板娘向记者介绍情况时,王小姐的两个姐姐冲了进来,拿着一份材料要记者到外面看。材料是王小姐自己写的一份案情经过,文中写道:11月11日傍晚6点左右,她正在美发店吃饭,老板娘说一个香港客人要请她吃饭,让她陪客人去。随后她陪同香港客人去了卡拉OK厅唱歌、喝啤酒。当晚8点左右,两人一道吃饭,随后两人到了沙嘴某酒店开房。王小姐自称,当时她曾拒绝入房,但还是被强行推了进去。进房间后,客人将房门反锁并掏出了一把刀。“他说他失恋了,不想活了,要拉我垫背。”“他用刀在自己的手腕上划了几刀,又架到了我脖子上,我去抢刀被划伤了手指。”在右手又被割了一刀后,她拿起酒瓶砸向了客人,对方则一刀刺中了她的右腹部。王小姐依稀记得,她被刺伤后的一个小时都在试图与外界联系,均被对方阻止,直到她姐姐打来一个电话她才勉强说出了地点。开房被刺属于工伤?王小姐获救后,被送到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抢救手术。但是巨额的医疗费让她一筹莫展。她告诉记者,她在入院3天后,因承受不了医药费被停止了用药。她还说,目前将她捅伤的男子已经被警方拘留,该男子目前肯定拿不出医药费。她想到了找发廊老板娘“借钱”。据她的两个姐姐讲,她们为此事去了三次发廊,但老板娘没有给一分钱。老板娘则给记者看了一张手写的借条,借款额是3500元钱,名字不是王小姐本人的。老板娘告诉记者,借钱的人是王小姐的男友,也在发廊工作。对于已借3500元的事,王小姐及她的姐姐坚决否认。王小姐表示,她是在老板娘的允许下出去的,而老板娘也收了客人的出台费,她是在工作时间内按老板娘的指示做事却受了伤,应属于工伤。老板娘则说,王小姐出去时确实经过了她的许可,但当时是吃饭时间,她管不着,她没有收钱。法医鉴定为重伤王小姐向记者提供的一份法医报告书,有关案情简要一栏这样表述:受检人(王小姐)诉2004年11月11日22时左右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某酒店719房内被人用水果刀捅伤腹部,伤后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报告的分析说明一栏注明:受检人右上腹刀刺伤,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刀刺致胃前、后壁破裂,结肠及胰腺下方小动脉破裂出血。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标准,评定为重伤。律师:按民事案件起诉就本案中王小姐提出的工伤说法,记者咨询了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的欧湘富律师。欧律师建议,王小姐提出的工伤说法很难认定,但可以按照民事案件来向客人与老板娘索赔。欧律师表示,从王小姐自述的情况来看,她作为一个洗头妹与客人到酒店“吃饭”,这是否是一个洗头工的工作职责,不言自明。如果按照工伤索赔,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不可能予以支持。但是,王小姐可以按照民事案件来向客人与老板娘索赔。按照国家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提起诉讼,存在一定过错的老板娘因不负有刑事责任不能作为被告。若作为民事案件起诉,虽然王小姐自己也要负一部分责任,但客人与老板娘都有过错,两方都可以作为被告承担医药费的赔偿与精神损失。 
 
要想入职 别要社保  
 
 
 
 
 
://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9日10:55 南方新闻网 
  要想入职别要社保   一公司清洁工称被迫签这种声明 
 
  本报讯(记者杨敏)清洁工入职前声明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包括社会保险?前日上午,签下《声明》的清洁工们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要回自己的社保费和加班费,但办公室 
 
却大门紧锁。 
 
  从上周三开始,位于蛇口龟山路的致诚服务有限公司的几十名清洁工开始向公司辞职,并集体要求要回自己的社保费和加班费。前日上午9时多,清洁工再次来到公司门口时,公司工作人员用一把锁链将大门紧锁。在现场,清洁工贺先生称,他们进公司时,都要签一份声明。记者看到该《声明》中写道,“本人自愿以临时工性质为蛇口致诚服务有限公司有偿服务,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包括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并按有指模。如不签,就无法谋得这份差事。 
 
  在场的公司前项目主管舒先生提供的投诉信和一份名单中,公司有700多名员工,按规定办理了正式手续的只有约200人,且员工几乎没有任何福利。为此,公司的108名员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决定向公司讨要自己的社保费和加班费,但公司大门紧锁。 
 
  昨日,公司负责人翁女士表示已将权力移交他人,但没透露新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据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欧湘富介绍,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临时工和正式工一样,公司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上述声明违反了法律关于强制性方面的原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报料人:陈小姐报料奖:50元)  (南方都市报) 
   
案例名称 
李展诉女婿刘永昌等遗产继承、赡养和债务纠纷案 
案件性质 
民事法律援助案例 
 
办案单位 
 
报送单位 
 
 
 
 
案情简介:2004年10月 ,51岁的李展及二个邻居,来到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捧着其独生女儿张小丽的照片,泣不成声地向值班律师欧湘富诉说其女婿在其女儿死亡后娶了后妻就撕毁协议,变得无情无义。1990年,37岁的李展怀着被丈夫抛弃的创痛,带着16岁的独生女儿张小丽来到深圳布吉打工。1994年,19岁的张小丽在深打工期间,与香港小伙子刘永昌相恋结婚,先后生下一子一女,并于1999年移居香港。2001年4月 27日,张小丽不幸因病在香港去世,只剩下孤苦无依的母亲李展一人在深圳生活,女婿一再承诺会为她养老送终,会把中兆花园的房子全部转让给她,还会支付房子的按揭贷款及物管、水电等费用。同年5月5日,刘永昌来到深圳,与岳母李展签下这样一份协议,内容是:1、张小丽生前在布吉南岭村中兆花园购置的一处面积为45平米的房产,转到岳母李展名下,以为养老之用;该房产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刘永昌按期偿还;3、该房产每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由刘永昌缴纳;4、刘永昌每月付岳母生活费2000元。此房购后及女儿死后,李展一直住在女儿生前所购的中兆花园的这套房子里。其女婿起初还能部分履行当初签的协议,每月为中兆花园的房子缴按揭款、管理费、水电费等,虽然没有给她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但让她收取他与张小丽结婚前在东莞购置但婚后才还清银行按揭款的一套房子的租金(起初每月为1000元,后降为800元),她还勉强能维持生活。一切从女婿娶了后妻后就变了,不仅闭口不谈房主过户的事,而且女婿先是带着后妻来中兆花园试图赶她走,不成,就从2004年7月起停止偿还房子的按揭贷款和拒缴物管和水电等费用,又于同年8月不再让她收取东莞那套房子的租金。最让她伤心的是,女婿说当初那份协议是她利用他不识简体汉字骗他签订的。后来,银行和按揭担保人找上门催缴按揭款,物管处也找上门了,好在中兆花园物管处知道她的实际情况,把缴费期限一再后延,两年来共欠了上万元物管和水电等费用,但管理处从未停过她的水电,她才得以在那套房子里容身。惨的是女婿不再让她收取东莞房子的租金,她就断了唯一的生活来源,每天靠在小区里捡些垃圾和给人当钟点工维持生计。最让李展伤心的是,女婿说当初那份协议是她召集众多亲友、利用他不识简体汉字、不知情骗他签订的,当时不知协议处分了属于他和二个孩子的财产;女婿称他在香港只是建筑工地的一个临时工,收入有限,一个人负担岳母及妻儿共4个人的生活花销已力不从心,还被查出患有严重胆结石,却拿不出医疗费,已无法保证自己与家人的生活所需,所以根本无力负担岳母的其他费用,何况自己对岳母没有赡养义务。 
 
办案经过: 2004年 10 月的一天,李展及二个邻居,来到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几天后,我处随即指派欧湘富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办理此案。欧律师遂于2004年11月1日代理原告李展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按法院的要求,本宗纠纷按遗产继承纠纷案、债务案和赡养案三案立案审理。一审判决后,遗产继承纠纷案,李展提出了上诉;债务案和赡养案,则是其女婿刘永昌提出了上诉。本处又指派了黄丽荣律师和肖寒梅律师作为李展的二审代理人。援助律师的主要工作如下: 
 
㈠、不辞辛苦,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包括找对方当事人和后来成为本案第三人的两个单位取证。援助律师先后向刘永昌和按揭银行和担保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地的南龙社区居委会,龙岗区公证处,李展户籍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及当地的医院调取了相关证据。㈡、拟写三份起诉状,代为立案,后又针对刘永昌提起反诉和四个第三人撰写答辩状,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开始拟以合同纠纷案起诉,但因案情纷繁复杂,诉讼主体多,女婿刘永昌提起反诉,房屋按揭银行及担保人、死者的二个小孩(刘健鹏、刘婉婷)都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与本案,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遂将此事分成遗产继承、债务(主要是涉及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和赡养费纠纷三案分别起诉立案。本案涉及遗产继承权、赠与法律关系及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2005年6月,援助律师代理李展以其女婿刘永昌不履行所签协议为由,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案的诉请概括为:1、2001年李展与刘永昌所签的协议合法有效;2、将中兆花园的房产判归李展所有,按揭所欠贷款判决由刘永昌偿还;3、刘永昌履行每月提供2000元生活费的承诺,直至李展75周岁止;4、刘永昌偿付拖欠的中兆花园物业管理费、水电费, 并由刘永昌承担此房以后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直至李展75周岁止。㈢、撰写代理词,分别多次出庭参与诉讼;在二审时又帮助李展写上诉状或答辩状,援助律师代理观点中虽然有一部分未能被一审法院采纳,但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得到全部支持。援助律师认为第一,刘永昌以其受欺诈和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是不能成立的,刘永昌不仅未在签订协议后的法定期间内(一年)行使撤销权,相反在签订协议后长达三年零二个月的时间里、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协议,被告说那份协议是原告利用他不识简体汉字骗他签订的,可是他在协议上的签名用的就是简体汉字,而原告才是名字都写不好的文盲。协议书上还有被告的香港身份证号码,被告要毁约的真正原因是,娶了后妻就变得无情无义。可见被告当初订立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此观点均得到一、二审法院认可。第二,虽然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法又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入住上述房产至今,原告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孤身一人、无依无靠需要被告赡养和扶助,而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则表明其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且愿意尽其丧偶女婿对岳母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将其所享有的该房产的5/8所有权赠与原告的协议应视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现诉争房产虽未办理房地产权转移手续,但被告不得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其请求法院撤销《协议》,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再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反诉,已达三年零二个月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时效,并且该时效为除斥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故原告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原告李展、第三人刘健鹏、刘婉婷各占有中兆花园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永昌占有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依法改判原告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3/4所有权(5/8+1/8),第三人刘健鹏、刘婉婷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1/4所有权,该房产所负债务由原告及第三人刘健鹏、刘婉婷在房产价值范围内连带承担 。一、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对另外二案作出了被告承担李展赡养费及物管费水电费的约定合法有效的判决,李展完全胜诉。㈣、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联系沟通,做调解工作,虽不能化干戈为玉帛,但缓和了气氛,不再剑拔弩张,银行及担保人也放弃了要求收回楼房的请求。代理律师一方面为李展申请了先予执行,另一方面则从维护了社会稳定出发,多次做双方思想工作,以缓和气氛,避免造成打架冲突事件。还多次与第三人银行及担保人联系沟通,做其调解工作,告诉其本案情况特殊,不是借款人不愿还款,而是房地产究竟应归谁所有,尚无定论。另外,即使银行收回楼房后,也不可能把李展赶到马路上去流浪,何况所欠贷款已不多,劝其不要急于收回此房。同时在庭审时也指出,法院审理的是遗产继承案,而非贷款合同和担保案,法院合并审理不妥,致使银行及担保人打消了要收回楼房的念头,法院也未支持他们的请求。 
 
办案结果:关于遗产继承案。深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李展与刘永昌于2001年5月5日所签《协议》第一条中刘永昌将其个人所有和继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李展的约定及《协议》第二条由刘永昌偿付房产剩余按揭款的约定有效;确认李展享有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南岭村中兆花园灏庭轩3座2A房产四分之三的权利份额,两个外孙刘健鹏、刘婉婷共同享有此房地产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刘永昌应协助李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驳回刘永昌的反诉请求。 
 
关于赡养费案和债务案。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展完全胜诉,其判决内容综合如下:1、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永昌向原告李展支付中兆花园的房产每月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2000元生活费的内容合法有效;2、被告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5年6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12000元给原告李展,2005年12月以后原告的生活费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直至2028年11月30日(原告年满75周岁)止,若原告在2028年11月30日前死亡, 则支付至原告死亡时止。3、被告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中兆花园至2005年9月2日前产生的管理费624.92元,水费236.16 元,及至2005年6月4日前产生的电费,并据实向原告李展支付2005年9月3日以后原告居住在该房内产生的管理费及水费和2005年6月5日起原告居住在该房内产生的电费,均至2028年11月30日(原告年满75周岁)止,若原告在2028年11月30日前死亡或搬出该房, 则支付至原告死亡或搬出该房时止。此二案判决后,只有被告刘永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岳母状告香港女婿 
 
晶报记者  吴建升文图 
 
河南打工妹张小丽在深打工期间,与香港居民刘永昌相恋,并于婚后赴港定居。后张小丽在香港不幸病逝,只剩下孤苦无依的母亲李展一人在深生活。邻居们发现,李展起初生活还算稳定,不时参加社区活动,可后来竟以捡垃圾、当钟点工维持生计。邻居们正惊讶不解间,她一纸诉状将香港女婿刘永昌告上了法庭。 
 
案情回放 
 
1994年,19岁的河南打工妹张小丽,与香港小伙子刘永昌相恋结婚,先后生下一子一女,并于1999年移居香港。2001年4月27日,张小丽不幸因病在香港去世。同年5月5日,其夫刘永昌来到深圳布吉南岭村,与在此独居的岳母李展签下这样一份协议:1、张小丽生前在布吉南岭村中兆花园购置的一处面积为45平米的房产,转到岳母李展名下,以为养老之用;该房产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刘永昌按期偿还;3、该房产每月的物管、水电等费用,由刘永昌缴纳;4、刘永昌每月付岳母生活费2000元。 
 
2005年6月,李展以女婿刘永昌不履行所签协议为由,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2001年所签的协议合法有效;2、将上述中兆花园的房产判归李展所有;3、刘永昌履行每月提供2000元生活费的承诺;4、刘永昌履行协议,偿付拖欠的中兆花园物管费、水电费及按揭贷款等。 
 
女婿刘永昌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反诉,称当初与岳母所签协议系被骗情况下签订,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撤销该协议。 
 
原告方岳母:女婿娶了后妻就无情无义 
 
在布吉南岭村中兆花园,记者见到了53岁的李展,她捧着女儿生前的照片泣不成声。 
 
1990年,37岁的李展怀着被丈夫抛弃的创痛,带着16岁的独生女儿张小丽来到深圳布吉打工。后来女儿恋爱嫁人并去了香港。2001年4月女儿死后,她问前来报丧的女婿女儿是怎么死的,女婿始终不告诉她,她要求去香港见女儿遗容最后一面,也被女婿拒绝。女婿只是一再对她说,他会为她养老送终,会把中兆花园的房子全部转让给她,还会支付房子的按揭贷款及物管、水电等费用。还找人写下了那份协议,去找中兆花园物管处主任借印油让双方在协议上盖了手印。此房购后及女儿死后,她一直住在女儿生前所购的中兆花园的这套房子里。 
 
女婿起初还能部分履行当初签的协议,每月为中兆花园的房子缴按揭款、管理费、水电费等,虽然没有给她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但让她收取他与张小丽结婚前在东莞购置但婚后才还清银行按揭款的一套房子的租金(起初每月为1000元,后降为800元),她还勉强能维持生活。 
 
一切从女婿娶了后妻后就变了,女婿先是带着后妻来中兆花园试图赶她走,不成,就从2004年7月起停止偿还房子的按揭贷款和拒缴物管水电等费用,又于同年8月不再让她收取东莞那套房子的租金。 
 
最让她伤心的是,女婿说当初那份协议是她利用他不识简体汉字骗他签订的,“可他在协议上的签名就用的是简体汉字,而我自己才是名字都写不好的文盲。协议书上还有他的香港身份证号码,如果他自己不告知,别人怎会知道?他要撕毁协议的真正原因是,娶了后妻就变得无情无义。”后来,银行找上门催缴按揭款,物管处也找上门了,好在中兆花园物管处知道她的实际情况,把缴费期限一再后延,两年来共欠了上万元物管和水电等费用,但管理处从未停过她的水电,她才得以在那套房子里容身。惨的是女婿不再让她收取东莞房子的租金,她就断了唯一的生活来源,每天靠在小区里捡些垃圾和给人当钟点工维持生计。 
 
李展一再向记者表示,她生计艰难,没有能力打官司,是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她指派的欧湘富和黄丽荣两位律师无偿为她提供服务,两位律师迄今没喝过她一口水,吃过她一口饭,她不知道该怎么感谢这些好心人。 
 
被告方女婿:我对岳母没有赡养义务 
 
在庭审答辩中,刘先生称,2000年6月,他和妻子张小丽购买了位于布吉中兆花园的那套房子。2001年4月27日张小丽在香港病逝后,5月5日,岳母李展趁其尚处丧妻的巨大创痛之中,召集众多亲友,利用他不识简体中文字的短处,要求他在一份由李展早已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他当时说不知道上面是什么内容而不签,岳母欺骗说上边只是要求他保证她有权看望外孙和外孙女的内容。于是他信以为真,就在协议上签了字。说是协议,只有一份,由岳母李展保管。直到岳母起诉,他将材料交给别人看后才知道,内容不是当初岳母所说的那样,而是处分了属于他和孩子的财产。因此,这份协议是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签订的,因此是无效的。而且,他对岳母并无赡养义务。他在香港只是建筑工地的一个临时工,收入有限,一个人负担岳母及妻儿共4个人的生活花销已力不从心,还被查出患有严重胆结石,却拿不出医疗费,已无法保证自己与家人的生活所需,所以根本无力负担岳母的其他费用。刘先生因此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准许撤销这份协议。 
 
法院一审  驳回女婿的反诉请求 
 
龙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涉及的房产继承、赡养和拖欠物管水电费等三项分案审理后认为,被告刘先生如果认为2001年5月5日所签协议属受骗所签,要求撤销的话,应于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刘先生只是在原告岳母起诉后才提出反诉,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时效,故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小丽死后,继承开始,其生前以其名义购置的房产属遗产,但该遗产属张小丽与被告刘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为被告刘先生所有,其余的为张小丽的遗产,即二分之一是刘先生的个人财产,二分之一是应由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刘先生与岳母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张小丽的生前购房转至岳母名下,即刘先生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赠送给岳母,也同意将应由各继承人继承的另一半房产归岳母所有。由于还未办房产过户手续,而刘先生已有反悔之意,故刘先生可以撤销自己所有的一半房产对岳母的赠予。另一半房产作为遗产,法定继承人除刘先生及岳母李展外,还有刘先生的儿子和女儿,由于刘先生已同意将这部分归岳母所有,可视为放弃了这部分的继承权,刘先生虽为父亲也无权处置儿子和女儿的继承份额,因此这部分遗产由岳母李展和两个外孙来分割继承,即三人各分得房产总额的六分之一。关于协议的第3项和第4项,被告刘先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确认这两项内容合法有效。故判决:1、中兆花园房产,刘先生占有二分之一,岳母李展和两个外孙各占有六分之一;2、协议第2项关于由被告刘先生负担房产按揭款的约定在刘先生和岳母李展之间有效,但对所涉银行无效(因为银行表示应由房产继承人来承担按揭款债务);3、驳回被告刘先生的反诉请求;4、协议约定由刘先生支付房产每月管理费、水电费的内容合法有效;5、协议约定刘先生每月向岳母提供2000元生活费一项合法有效。 
 
李展对房产继承案的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她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现已就房产继承的有关问题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李展享有纠纷房产四分之三的权利份额,两个外孙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刘先生应协助岳母李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确认2001年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中第2条由刘先生偿付房产剩余按揭费的约定有效。刘永昌则对赡养和偿债二案的一审判决不服,也提起了上诉,该两案现还在二审中。 
 
第三方说 
 
记者到中兆花园李展住处那天,她正在整理垃圾,都是别人扔掉的生活用品,还有一叠报纸,李展说那是给别人干钟点工时人家给的。屋里除了一张床再看不到一样像样的物品,昏暗、空落、死寂,只有墙上几张女儿的遗像似在无声诉说着母亲的不幸。厨房里有李展吃剩的半碗面条,除了几片白菜叶子,看不到一点油晕的迹像。 
 
邻居方女士说,李展常常一天只吃一顿饭,一个月都吃不上一回肉。前几天捡垃圾,还让小区里承包垃圾的人打了一顿。她们做邻居的常想帮帮她,可她这人自尊心强,给她钱她不要,叫她去吃饭,她也不去。盼望法院能早点把官司给她了了,让她别再受这份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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