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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民事案例:代理被告时曾经成功使得原告撤诉 
 
 
刑事案例:曾经成功使一涉嫌强奸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洗去罪名
 
成功案例
刘传仓刑事案例集锦 
 
1、某大型企业生产处长,公诉机关以受贿罪罪名起诉,涉案数额保密,律师介入后,法院改变罪名为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2、孙某涉嫌强奸案,律师接受委托后,成功为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后经公诉机关退侦,现已无罪。 
 
 
3、某大型娱乐机构九个保安人员故意伤害案,一顾客被殴打致死,律师代理其中一被告赵某某,最后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他被告最高获刑十四年有期徒刑。 
 
 
4、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抢劫、寻衅滋事一案,接受其家属委托,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没有追究寻衅滋事一罪,以故意伤害、抢劫两罪名起诉,最后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5、某环卫局中层干部丁某某伙同他人贪污一案,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研读卷宗,多次会见丁某某,最终决定采取争取自首情节这一辩护思路,辩护意见最终获得法庭采信。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孙某某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孙某某咨询律师,律师简洁地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正确讲解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最终销案。 
 
 
7、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盗窃案,一审数罪并罚执行六年。一审判决后经人介绍接受其委托作为其二审律师参与诉讼,上诉后,二审判决其有期徒刑四年。改判依据:量刑过重。主要辩护观点:一是定性错误,盗窃应为职务侵占,二是量刑过重,二审法院采信辩护其中一观点量刑过重。 
 
 
刘传仓律师刑事案例集锦(二) 
 
1、 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 
 
 
贾某某原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因各种原因退出公司,作为退出 
 
公司的条件,其他股东答应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并且答应,公司对某 
 
保险公司的一万余元债权转让给贾,并约定贾能实现债权就归贾,贾不 
 
能实现债权公司也不另外给予补偿。 
 
 
后贾某某向保险公司要回了这一万余元,公司当初以为是水中花镜中 
 
月,现在看到贾顺利要回了一万元,公司另一股东许某要求贾补偿公司 
 
一点,协商不成,向侦查部门报案说贾侵占公司财产。 
 
 
在侦查部门第一次传唤贾某某后,律师及时介入。律师提出两点,第 
 
一,贾向保险公司要回一万元时已经退出公司,其身份不在是工作人 
 
员,向保险公司索要欠款也不是受公司之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 
 
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贾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要 
 
欠款,是其与原公司的债权转移行为,若有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 
 
决。 
 
 
结果:侦查部门不予立案;建议许某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2、 文某某涉嫌侵占案 
 
 
文某某系某单位普通女职工,文某某之妹夫妻经商。某日家庭聚会,文 
 
某某之妹对文某某说,“我经商多年,结怨甚多,现有八万元钱,以你 
 
的名字存入银行,如果我有什么意外,你拿这些钱孝敬母亲,千万不能 
 
叫母亲晚年生活凄惨,如果我没有什么意外,这些钱还事归我所有,由 
 
我处分。”此后不久,文某某意外身亡,文某某依照妹妹嘱托,将存款 
 
转入母亲名下,并告知其他家庭成员。文某某妹夫知道后要求文某某将 
 
钱返还,遭到拒绝,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侵占的罪名将 
 
文某某传唤。 
 
 
律师介入后指出,文某某之妹将自己合法所有的钱暂存姐姐处,约定自 
 
己有意外时由姐姐替自己尽孝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在, 
 
文某某之妹死亡,条件成就,文某某依照妹妹生前嘱托,将钱转入母亲 
 
名下,符合其妹的本意。文某某并没有将代为保管的钱财侵占,其罪名 
 
不能成立。 
 
 
结果:侦查部门不予立案;建议文某某妹夫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刘传仓经典民事案例精选之劳动争议 
 
某建材厂劳动争议案 
 
2003年10月某建材厂厂长找到本人,委托我代理一起劳动争议仲裁纠纷。 
 
案件起因是建材厂拖欠工人工资,工人要求支付工资24905.29元,要求支付赔偿金6226.32元。 
 
在决定是否代理这案子时,我内心充满了矛盾,我了解自己的性格,凭我阅卷之后对案件的认识,我深知一旦自己接手这案子,以我的脾气一定会让那些工人输得很惨。禁不住建材厂厂长许诺的6000元高额代理费(按收费标准是1800元)的诱惑,我答应代理这案子。 
 
对方代理人的一个失误,给了我莫大的帮助,使得我做起这案子来得心应手。对方在申诉书的申诉人一栏填写着“付某、孙某某、王某某等12人”,但在最后申诉签名时却只有付某、王某某两个人,因此,开庭时我没有遵循俗套狡辩彼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是直接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拖欠职工工资的事情也坦然承认,但同时指出,尽管对方的申诉书一开始写着申诉人有“付某、孙某某、王某某等12人”,但最后签名、捺印的只有付某、王某某两个人,因此,实际行使申诉权的只有付某、王某某两个人,其他10个人没有行使申诉权。在仲裁员询问是否接受调解时,我摆出非常高的姿态表示愿意尽力配合仲裁员工作,尽量做委托人的思想工作,同时也希望对方能适当让步。 
 
几次调解不成,已经到了2003年年底,这时,我非常失落地告诉仲裁员,建材厂厂长翻悔了,不同意调解了,请求仲裁庭以仲裁形式结案。 
 
对方见调解不成,就于2004年1月2日又向仲裁委员会提了一个仲裁申请,这次,对方在申诉书的申诉人一栏填写着“胡某某、徐某某等十人”,最后,由胡某某、徐某某两人在申诉书上签名捺印,其他人的签名捺印名单附后。 
 
梅开二度我已没有了第一次的耐心,这一次我们的答辩理由非常简单,只有一点,就是对方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诉期间,简单论证了这“六十日”是除斥期间不中断不延长的法理,并建议将两个仲裁申请合并调解。 
 
最后结果,在“胡某某、徐某某等十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前提下,建材厂与“付某、王某某”达成协议,建材厂分三次支付给“付某、王某某”8000元,付某、王某某两人与胡某某、徐某某等十人达成协议,共同分享这8000元。 
 
 
 
联通某分公司诉田某某归还借款案 
 
田某某原系联通某分公司某下属营业部经理,曾因工作需要从单位临时借款,离开单位后,单位将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75695元,接起诉状以后,田某某委托本人代理其参加诉讼。 
 
经过详细交谈,仔细研究证据材料,本人发现这个案子不能就事论事,只就这75695元做文章。必须将其与单位的所以经济来往弄个水落石出,以彻底解决后患。 
 
开庭时,本人指出,田某某任职期间向单位的暂借款不只75695元这一笔,还曾借过一笔,数额是136907元,两笔共计212602元。但这些款项田某某均用于公务支出,现在,田某某不但不欠单位任何款项,相反,因为公务需要,田某某还为单位垫支了4078.83元,并当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联通某分公司以帐目不清为由提出撤诉。 
 
田某某曾问我办案思路,我告诉他,如果不提136907元那一笔,那么,他也难以证实其支出的款项就是75695元这一笔,倒不如将所有借款累计,将其因公对外支出的款项也累计,两者相减,就知道是否还欠单位钱了。而且这样可以避免日后再起诉136907元那一笔,可以一劳永逸。 
 
 
张女士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6年初,本人接受Z某(被告)委托,担任其被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案情大致如下,Z某因琐事与T某发生争执,派出所出警后,T某做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够成十级,但检察机关没有公诉,T某也没有提起刑事自诉。 
 
 
接受委托后,本人详细询问了案情,仔细阅读了卷宗材料,多年的代理经验告诉我,不能就事论事,简单地在赔偿项目和赔偿计算依据上做文章,必须另辟溪径。 
 
 
T某在就诊时主诉“(在此)一周之前(还)曾经被他人打伤”,这样,据其自己描述,与其发生打斗的就不只我的委托人一人,多年代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经验告诉我,这样的情况,如果想证明到底是哪一次导致伤残非常不易,而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经过慎重考虑,我果断地决定将争议焦点引向举证责任上。对方主张,Z某与一周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那人是姐妹关系,“因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指出,尽管俩人是姐妹关系,但从法律上讲,两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也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体,不能因为系姐妹关系就囫囵吞枣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领域,连带责任可以基于约定而产生,也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而在侵权领域,只能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而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之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有三种,即,共同侵权、共同危险、及损害后果的直接结合。两个人分别于不同的时间、基于不同的原因、独立自主地与其发生争执,彼此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要认定其共同侵权,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这一要件。发生冲突的时间相隔一周,要认定其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缺乏时空上的同一性这一要件,因而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此外,尽管T某描述Z氏姐妹击打的是同一部位,但因为这期间相差一周,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直接结合”的立法原意。在排除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及损害后果的直接结合这三种情况后,原告要求我的委托人Z某及其妹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失去了法律依据,唯一的办法就是证明到底是那一次(天)致伤。但已经事过境迁,T某已经不太容易证明。我们坚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要求其完成其举证责任。 
 
 
无奈,T某在诉讼请求为25994元的情况下,同意以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此案。对于这一结果,委托人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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