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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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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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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档典型案例均是本律师随机抽取了几件亲自办理的案件实例,本着律师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根本原则,基于某些案件涉及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考虑,介绍案件的过程中隐去了案件当事方的真实名称。简明扼要地介绍主要案情、代理思路和办理结果。 案情介绍:2002年8月19日,杨某、远某和宋某三人到即墨市某农场找在此卖馒头的朱某让其帮助找活干。朱某想利用杨某等人将在同一市场经营馒头的朱某某、张某某夫妇打走,后朱某将这一想法向杨某等三人提出 ,杨某等三人同意。经朱某与杨某三人商量后,2002年8月21日晚20时许,杨某、宋某各持一把尖刀同远某在朱某某夫妇回家的必经之路事先埋伏,当朱某某夫妇行至此处时,三人即上前将其拦住殴打,朱某某逃跑脱身,其妻张某被杨某捅三刀,致其右臂、左肩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此案经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上述事实,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六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劳动教养一年另九个月。 本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指派本律师担任朱某不服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实施劳动教养一年另九个月的劳动教养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朱某的一审代理人,本人通过会见朱某及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认为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比较充分的,但其所使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是< 立法法>中所说的法律,其规定的对被行政处罚人实施劳动教养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另九个月的劳动教养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立法法>的上述规定。本律师主要以此观点为朱某进行了一审的代理活动。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本律师的意见,还是作出了维持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本律师又主要以此理由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否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不是其审理的范围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合法,维持了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此案虽然以当事人朱某败诉终结,但本律师认为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使用法律上还是欠妥的,朱某的行为也确实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实施劳动教养。就此案使用法规与法律冲突问题,本律师也致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建议对此种问题用法律予以明确或直接认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与法律相抵触的部分无效和要求 有关部门对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部分予以修改,但至今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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