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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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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成功为一合同诈骗嫌疑人撤销刑事案件 案情提要:2012年5月份,在山东省潍坊市经营钢结构工程的李某(无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与昌乐县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某实施了偷工减料行为,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不合格。昌乐县某公司因此要求李某退付已付工程款并赔偿150万元,遭到李某拒绝后,昌乐县某公司随后向昌乐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报案,警方将李某拘捕。 案件办理过程:李某被刑拘后,李某家人本所律师寻求法律帮助,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办案机关了解了李某涉嫌罪名,简要案情,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会见了李某,并回答李某的法律咨询。 在调查取证后,本律师将最为有利于李某的实质性证据交给了办案机关。同时,本所律师向办案人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04\09\29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订立合同的,有一个有条件的例外: 即: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按有效处理。 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一)建设工程可以修复并经再次验收合格,可按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基数支付,但承包人应减少报酬。工程能否修复,应由专业技术部门作出认定。而减少的报酬应当以建设工程的修复费用为尺度。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工程质量的,建设工程已完全丧失使用价值,只能铲除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负责,故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原则上应负完全法律责任。但是按《合同法》规定,如果发包人对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存在过错的,也应当分担责任。在法律明确规定某方面的责任是承包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下,发包人只负次要责任,具体多少,按实际情况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总之,该案纯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不宜插手经济纠纷,最终办案机关采纳本所律师观点,撤销了对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 潍坊一欠条抵定金合同纠纷案先败诉后胜诉 欠条抵定金 张明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和房主李兰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签协议当天张明给付李兰定金人民10000元,并同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总价款3的违约金,一周内办理更名手续。此房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明到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钱,却发现提款机出现故障,无法取出钱来。而此时银行已经下班,到银行取钱也不可能。张明手里只有1500元现金,无奈之下,李兰收取了张明1500元定金,并要求 张明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兰人民币7500元整。张明2012年1月7日。” 转眼一周过去了,张明没有回音,李兰通过中介催促张明支付定金,但是张明说回去又考虑了一下,觉得房子不太合适,还是先不买了。李兰听后非常恼火,协议都签了,还写了欠条,岂能说不买就不买呢?于是李兰找到律师,将张明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张明支付欠条上的7500元的定金。 原告败诉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李兰的诉讼请求。 柳暗花明 李兰觉得很不服气,明明是张明违约,还写了欠条,法律也规定了一方违约,收取定金一方可以不予退还定金,怎么就败诉了呢?于是她找到了本所律师寻求帮助。 本所律师做了如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根据该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只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限,本案中张明实际上只向张剑支付了1500元定金,应当认定双方的定金数额已经变更,即从1万元变成了1500元,张明所写的欠条就没有效力了,无法再约束张明。法院正是基于此驳回了李兰的诉讼请求。 本所律师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为李兰设计了具体的诉讼策略,让李兰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来起诉张明。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因为李兰和张明的合同中约定了总房3的违约金,所以根据上述合同法之规定,李兰可以向张明主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即50万元的3。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应当支持。 李兰遂委托王律师代理该案,结果法院完全支持了李兰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兰违约金人民币15000万元。 律师支招 此案,如若不是协议有违约金条款,原告就只能忍气吞声了。在此本所律师提醒广大购买房屋(或者其他物品)的朋友: 1、签订协议时请专业律师把关,发生纠纷后一定向专业的律师咨询,这样可以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损失。 2、尽量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一旦对方违约,就可以选择定金或者违约金来追究对方责任,这样就多了一个选择,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 3、不要收取定金欠条,因为这种欠条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本所律师成功为一起妻子杀死丈夫刑事案(有期徒刑六年) 简要案情:2011年9月份,潍坊奎文区一被实施家庭暴力多年的妇女赵某在不堪丈夫虐待的情况下,将丈夫杀死,赵某随后投案自首并被刑拘。 案件办理:赵某家属委托山东衡明事务所杨春恒律师代理该案,担任赵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杨春恒律师向办案机关详细了解了赵某涉嫌罪名,案情始末,在警方陪同下会见了赵某。在案件进入 检察院,法院后,杨春恒律师详细地研究案卷,凭借多年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敏锐的证据嗅觉,本律师结合本案证据材料,积极调查取证,将赵某婚前因遭其丈夫强奸、如不嫁给其丈夫,其丈夫就炸死赵某家人,近几年赵某因受其丈夫殴打多次报警及入院治疗、赵某公婆的谅解书及赵某丈夫平日聚众赌博、因寻衅滋事被劳教的实质性证据逐一调取,为开庭做好了充分地准备。2012年4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杨春恒律师出庭为赵某辩护,经努力,法庭采纳杨春恒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年,赵某及其家人都对该案结果表示满意。 本所律师成功为一盗窃罪辩护(将盗窃罪名改为职务侵占罪,刑期由十二年变为五年) 发布时间:[2012/10/08] 浏览量:65 次 本所律师成功为一盗窃罪辩护(将盗窃罪名改判为职务侵占罪,刑期由十二年变为五年) 简要案情:2012年3月份,潍坊高密市某水泥公司过秤员张某与供料商李某串通,多次将过完秤的一车料只卸半车,然后将剩余的半车料偷运出公司卖掉,赃款总计15万元。事发后,张某与李某被刑拘。 案件办理:张某家属委托本所刑事辩护律师代理该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所律师向办案机关详细了解了张某涉嫌罪名,案情始末,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会见了张某。随后案件进入检察院,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到法院后,本所律师详细地研究案卷,凭借多年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敏锐的证据嗅觉,本所律师结合本案证据材料,积极调查取证,为开庭做好了充分地准备。2012年6月1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所律师出庭为张某辩护,经过努力,法庭采纳本所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张某职务侵占罪五年,张某及其家人都对该案结果表示满意。 案列评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职务侵占罪。若定盗窃罪,张某将被判处十年以上。张某作为水泥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因此,将被告人的行为辩护为职务侵占罪是相当有利的。该案中,如果张某积极退赃退赔还可以判得更轻。 男子酒后下河洗澡殒命 陪同者被判给予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12/09/27] 浏览量:45 次 王晖与二个朋友苏勇、郭伟饮酒后提议下河洗澡,不料自己却不幸溺亡水中,其家属认为苏勇、郭伟应对他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便一纸诉状将他们告上了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近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公布该起酒后洗澡出人命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判定苏勇、郭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但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王晖和苏勇是好友,二人平时关系不错。去年7月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王晖正在上班时接到苏勇的一个电话,称其家中线路不通让他过来看看。王晖来到苏勇家中看到苏勇正和郭伟一起吃饭,打了招呼后,王晖便开始帮忙检查维修线路,修好后便坐下来与王晖二人一同喝酒。酒后,苏勇与郭伟要去打球,但兴致很高的王晖却提议去下河洗澡,于是苏勇就开车带着郭伟和王晖一起来到附近河边。下河前,王晖对苏勇二人说大家各洗各的,洗后不要找他,他会先行离开。随后,苏勇与郭伟先后下河,各自向对岸游去,而王晖最后下河。可谁也没有想到的是,王晖这一下河却不幸溺亡在水中,被打捞上岸后经法医检验,王晖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其后,苏勇主动给了王晖亲属3万元。 好端端的人就这样踏上了不归路,王晖亲属无法接受这突如其来的变故,他们认为当王晖溺水时,苏勇和郭伟二人没有予以救助,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应对王晖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将苏勇和郭伟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种费用共计19万余元。 但苏勇和郭伟觉得很冤枉,二人均表示王晖来到苏勇家时已是下午,他们没有劝酒行为,其后王晖提议洗澡,并告知他们自己会先行离开,当时他们认为大家都是成年人,应能照顾好自己,后来也不知道溺水的就是王晖,所以王晖的死亡是意外,他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法院认为,王晖家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勇、郭伟在与王晖饮酒过程中有强迫劝酒的行为。饮酒结束后,王晖提议要下河洗澡且不让别人过问,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也应当预见到酒后游泳可能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因此,王晖在酒后洗澡过程中溺水身亡,苏勇、郭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但考虑到王晖是帮助苏勇家检查维修线路后饮酒,并在酒后洗澡中溺水身亡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苏勇、郭伟应当对王晖的家属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最终,经过计算,法院判决由苏勇补偿3.3万余元,其已付的3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由郭伟补偿2万元。(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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