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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玉龙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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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成功案例
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原告曹某是某采石厂老板,2001年4月16日,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向原告介绍“吉祥卡”的好处,原告就为雇工陈某等数人投了“吉祥卡”保险,并为每人交了100元保险费,投保人是原告,被保险人是雇工陈某等人,受益人是原告。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未在保险单上签字,所有内容均由业务员张某填写,后来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根据保险单,若被保险人在一年内因意外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000元。2001年5月19日上午,陈某在采石厂工作时不幸被飞石击中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陈某家属赔偿43000元。而被告在原告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竟然说合同无效,不愿赔偿!后来,原告冒着酷暑,带着病腿,到被告处去了二、三十次后,被告才勉强同意赔偿20000元,实在让人不能理解!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找到本律师,要求打官司。 
 
[代理方略]为了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律师首先指导原告准备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吉祥卡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份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理赔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同意赔款20000元。第三份证据是被告业务员张某证言,以证明被告没有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第四份证据是原告的一位雇工赵某(陈某的同事)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为雇工投保时被保险人都是知道的。第五份证据是某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陈某系意外事故死亡。第六份证据是与原告提供的与原告的保单如出一辙的类似保单73份,以证明被告在推销保险时一味追求经济利益,只想收取保险费,而没有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上签字。第七份证据是原告与被保险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被保险人家属给原告打的43000元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已经对被保险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其次,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对该份保险单进行分析,尽管《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而被保险人之所以未在保险单上签字是由于被告业务员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全县大量的保险单足以说明被告的过错是多么明显、多么严重),所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如果法院从形式上判定合同无效,那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额应当为如果合同有效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额——50000元。 
 
[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100元,并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公章,而且承诺自2001年4月17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同时,该保险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如果法庭仅从形式上判定这份保险合同无效,那么,这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得到的赔偿——50000元。 
 
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违反《合同法》《保险法》的行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1)原告在投保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违背《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被告的业务员张某对原告的采石厂十分熟悉,根本不存在原告隐瞒事实、隐瞒风险,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可能性。(2)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和资料。(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征得了被保险人同意,只是由于被告业务员的疏忽大意,既没有让投保人(原告)在保单上签字,也没有让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这种形式上的缺陷完全是由于被告不作为造成的! 
 
其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之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在的事实是被告既违背了《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又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一条、十六条、五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向原告说明有关“保险利益”的内容,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没有告知原告如果被保险人不在保险单上签字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试想,如果被告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善意提示的话,原告及被保险人怎么会不在保单上签字呢?有谁会明知保险合同无效而将100元保险费无偿奉献给保险公司呢?(2)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被告客观上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没有向原告说明此类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重要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是故意——即明知被保险人不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即如果合同有效,原告可以获得50000元的保险赔偿,而如果合同无效原告将得不到这50000元的赔偿,就是说,原告的损失就是50000元。总之,被告应当为由于自己的故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买单! 
 
综上所述,不论原告为雇工陈某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或是无效,被告都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处理结果]最终,一审法院判令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被告上诉,在二审,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当庭向原告支付40000元。 
 
(作者:张玉龙)  江苏省帝伊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912、913。 TEL:13305212880  
 
 
 
一波三折的借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16日,被告之夫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2年被告之夫因故去世,后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于是原告先到别的律师事务所咨询如何起诉,某律师告诉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这令原告灰心丧气。原告不死心,遂又找到本律师,本律师明确指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可以起诉。于是原告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将被告诉至法院。 
 
 
 
[代理方略] 
 
一审中被告辩称:借条非被告之夫所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法官遂要求原告交纳鉴定费,并向法庭提供检材。本律师当庭对法官的决定提出异议:不应由原告提供检材,交纳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提供检材,交纳鉴定费。但法官没有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庭后,本律师向该院院长反映了这一不正常的现象,院长当即给法官打电话,法官最终接受了本律师的观点,要求被告提供检材,交纳鉴定费,而被告明知借条是其夫所写,便放弃了鉴定请求。但一波方平,一波又起,被告代理人又提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之夫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之夫生前所在厂方负责偿还,而该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要求原告向厂方清算组申报债权。针对被告这一狡辩,本律师义正词严地指出:1、从证据的内容看,清算组只说被告之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未提供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依据,因此,其真实性存在问题。2、从证据形式看,只有清算组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上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这份证明仅有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显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关联性分析,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假定被告之夫借款后确实将款项转入该厂,被告还应当证明原告在被告之夫向其借款时知道被告之夫的借款行为是代理行为这一事实,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不能向厂方主张,而被告可以向厂方清算组申报债权。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之夫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而将款项借给被告之夫,所以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阻止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最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清算组的证明是错误的,被告之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应当由厂方来偿还。 但开庭时,被告聘请的新代理人在上诉理由上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弯,上诉人转而承认其夫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借款已归还60000元,现在仅欠20000元。那么现在的焦点问题是:1、与一审抗辩理由相矛盾的上诉理由能不能成立?2、如果成立,借条是否属于新证据?针对上诉人这一极不正常的变化,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针见血的指出:1、与一审抗辩理由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自认上诉人之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就不能出尔反尔,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否则就是伪造证据,亵渎法律,藐视法庭!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2、即使上诉人改变上诉理由成立,收条也不属于新的证据。(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之夫打的收条都掌握在上诉人手中,一审中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供,之所以没有提供,是因为一审中上诉人反复强调是职务行为,无法向法庭提供。(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夫之间既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也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被上诉人收到货款时给上诉人之夫出具的,而且类似的收条不止一张,且内容均为:“今收到现金多少多少元”。(3)二审中,当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理由,并拿出60000元收条而被上诉人毫无准备的时候,被上诉人也当庭拿出了准备另行起诉上诉人的欠货款清单及还货款清单,其中一笔还款数额与还款日期竟与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完全吻合,这难道是巧合?!而上诉人虽然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向法庭陈述了欠款及还款总数额,但一直没有提供明细帐,特别是被上诉人每次收到货款时给上诉人写的收条,这说明了什么?综上所述,恭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首先,被告之夫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厂方清算组认可被告之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能阻止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之夫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厂方。可以说,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其次,被告在二审中变更上诉理由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被告在二审中提供的所谓“收条”,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处理结果] 
 
很可惜,二审法官竟然对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充耳不闻,冒天下之大不韪,按照上诉人的思路将案件改判了!(注:后来,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将欠款数额增加60000元诉诸法院,一审胜诉,对方这次没有上诉。) 
 
作者 张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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